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关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劳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适用于承包人、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款、工程质量等纠纷,本案中,一审审理查明其为中关铁矿宿舍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其雇佣劳动,***诉请要求支付“人工费”而非“工程款”,所以一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进行审理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2015年3月16日后给付陈伏保人工费1020000元,尚欠人工费381860元错误。一审中陈伏保提供的证据“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其已经给付的人工费,时间为2013年3月至8月,该证明书写时间是2015年3月,显然并非2015年3月16日以后给付的1020000元,也得不出尚欠381860元的结论;三、涉案证明的字面内容显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中关铁矿宿舍楼邯郸市建联项目部与主体队、陈伏保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明显示是人工费纠纷,与一审认定案由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明署名为建联项目部***,一审查明其无权代表建联项目部,该证明系无效民事行为。建联项目部***不等同于***,当然也不可能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无效民事行为;四、一审仅依据涉案证明判决其承担责任,属于证据不足。一审审理查明,证明中的款项140860元与中关铁矿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一致,而实际施工人是其,所以该工程款并非***所诉人工费。该证明仅是一个证明并非欠条或结算凭证,只是其委托***要账的一个凭证。如果打欠条或结算,会将已给付的金钱或货物扣除,同时把工程量、单价、付款方式等记载清楚。而该证明没有减去2013年已经支付给***的1020000元费用,也没有标明工程量、单价等信息,一审不能仅凭该证明作为判决依据,应综合认定;五、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审理其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一审认定“***辩称劳务费应按定额进行核算,***未提供相关证件佐证,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审理人工费纠纷,那么计算人工费的依据及核算人工费过程,属于一审审理查明的漏项。本案中无论依据市场价还是指导价均得不出其欠381860元的事实。指导价“综合用工一类70元/工日,二类单价60元/工日”,依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综合用工单价的通知》冀建质【2012】195号。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补充认为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人工费与案由是矛盾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依法属于拖欠工程款性质,建设项目位于沙河市中关铁矿,上诉人行为施工地在沙河市中关铁矿,上诉人的施工为沙河市中关铁矿宿舍楼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属性,所以依法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了被上诉人完成施工的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381860元不予支付实属拖欠行为。3、上诉人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是在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持续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就本案所涉工程已有相同性质与本案同一被告,同一事由的纠纷邢台市中院已作出终审生效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建联公司答辩称,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关铁矿答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建联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381860元。2、判令被告中关铁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中关铁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关铁矿宿舍楼土建、给排水、暖通和电气工程,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2月25日,工程价款为857.1809万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建联下属项目部工作人员***与被告***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关铁矿宿舍楼土建、给排水、暖通和电气工程,工程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工程价款为8571809元。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邯郸建联项目部欠主体队陈伏保队人工费1401860元,署名为建联项目部***。被告***后给付原告人工费1020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381860元。上述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证明、(2016)冀0582民初671号沙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5民终3332号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工程系建设方中关铁矿承包给被告建联公司,被告建联公司工作人员***又承包给被告***,被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应当对其组织的施工队的一切人工费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5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实际上是被告***对原告***所完成施工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且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20000元的人工费,是被告***履行双方合同的表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人工费381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且劳务费应按定额进行核算,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建联公司、中关铁矿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因该二被告非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381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证1、2013年1月-2013年9月***签字领取人工费的明细一份,共两页,总计1026600元。拟证明与一审时***所称***已给付人工费数额基本一致。被上诉人**保质证称,认可是***给付其的人工费,但对数额认可1021300元,是***依据一审其提供的人工费证明条给付的一部分。原审被告建联公司、中关铁矿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由于***仅认可1021300元,且***自认该证据上“总合计102,6600元、2013年9月18日”系自己书写,故对该证据中***认可的1021300元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2、马燕周领取工程款明细及***向***出具的人工费证明,共一页。拟证明马燕周与***的情况一致,马燕周的条已交回,且马燕周签字的数额与***出具的证明条人工费数额不一致,***对***提交的涉案证明条意见是成立的。被上诉人**保质证称,对**周领取工程款明细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人工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伪造,证明上的水暖队“马彦洲”与马燕周领取工程款明细上的马燕周名字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被告建联公司、中关铁矿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马燕周领取工程款明细,因***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人工费证明上显示的“马彦洲”,与领取工程款明细上的“马燕周”不一致,且***不予认可,故对该人工费证明不予采信;证3,申请一名证人。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是同事关系,***现在是邯郸市第四建安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经理,其现在该项目部打工。涉案工程是建联公司与中关铁矿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后建联公司的项目部***与***签订总承包合同。2015年8月份上旬,由于建联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所以***就给***、***、**、***分别打了四张证明条,之所以写成人工费是为了方便讨回工程款,其中马燕周的条已经退回***,但是钱没有从建联公司要回。被上诉人陈伏保质证称,证人马某与***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只是一种单方说辞,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被告建联公司、中关铁矿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证人马某与***具有利害关系,且***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通过证人马某邮寄提交一份落款为2015年8月11日***、***、马燕周、**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该证明与***出具的2015年3月16日证明是同一天出具的,由马某书写,***、***、**、马燕周四人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8月11日的日期由***当天填写。证明***给***出具的证明并非欠款凭证,而是委托***至沙河要账用,二人不存在经济纠纷。***明知该证据并不是欠款凭证,而诉至法院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贵院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原件进行质证时,被上诉人**保质证称,***提交的证明已超法定期限,该证明是诉前早已存在的,并非新证据,也没有正当理由,严重违背民诉法举证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的第一行明确注明,***于2015年8月11日下午与***签订沙河欠款手续,出具目的是针对2015年8月11日给***等人出具的让***以此去沙河要款及上访,该证明目的是避免***重复主张工程款之风险,并非针对***所提交的2015年3月16日涉案证明。***在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款手续,***早已收回,因此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建联公司、中关铁矿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不持异议。从该证据与原审庭审证据统一考虑,可以认为***与***涉嫌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利益,对***滥诉给我方造成的名义和经济损失保留追诉的权利。***、建联公司、中关铁矿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且***对关联性有异议,***、马燕周、**也均未出庭作证,故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书写的2015年3月16日证明要求***、原审被告建联公司、中关铁矿支付其人工费的诉讼,且***对诉请的费用是在建设中关铁矿宿舍楼工程中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上诉主张其向***出具的上述证明是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中关铁矿宿舍楼邯郸市建联项目部与主体队、陈伏保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仅作***到沙河要账用,并非欠款凭证,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明判决***承担支付义务正确,应予维持。由于***在二审审理中自认***已给付其人工费的数额为1021300元,因此,应将原审判决的381860元变更为3805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3805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洁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