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2民初1437号之一
原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安,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可托海额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阿依努尔阿布都拉西,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可可托海额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毛新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