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源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源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02民初763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春,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天工程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61123.04元;2.本案受理费由源天工程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008.55元;***的损失按照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90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551.5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80918.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12许,***在云城区安塘街道云石大道为供水工程的自来水管做防腐油漆时,源天工程公司也在该路段进行施工,由于源天工程公司施工作业人员操作不当,施工作业人员的钩机不慎碰撞到堆放在路边的水管,导致水管翻滚再撞到正在为水管做防腐的***,造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过了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58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138天×100元=13800元。3、护理费138天×100元/天×1人=13800元。4、误工费1年×64790元(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20年×20%=120771.6元。6、评残鉴定费1800元。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043.2元/年×5年×20%÷2人=5021.6元。8、拐杖费139元。9、交通费5000元。10、营养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36705.12元。由于源天工程公司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以及之后***通过***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了15582.08元,所以源天工程公司还应赔偿给***261123.04元。 诉讼过程中,***申请将广东源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已裁定变更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源天工程公司辩称,一、2015年2月10日,源天工程公司在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北一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现场施工作业人员操控钩机时,不慎碰到自来水管,导致水管滚动,将正在现场做防腐油漆的***挤伤。对于***不幸受伤的事实,源天工程公司没有异议,但造成这一不幸事件,***本人存在很大责任:其一,***未经源天工程公司允许,擅自进入源天工程公司正在施工的作业面并没有做出警示标识;其二,根据***与佛山市沧兴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防腐施工合同》内容,***负责施工安全和水管的吊装工作,水管落地后,没有对水管进行固定,将巨大的水管放置在狭小的木块之上,两侧只用很小的木板做固定,导致稍加碰撞水管就会发生滚动的后果,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其三,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从事防腐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施工资质,从事防腐施工的人员包括防水工、电工、油漆工、抹灰工等技术工人须经考核或培训合格,***作为自然人没有获得相应的资质和行业许可,又未经考核或培训合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四,***明知是在源天工程公司正在进行施工、明知巨大的水管在没有做好必要的固定的情况下会发生滚动,存在潜在的危险下,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水管发生滚动时存在一定的过失。综上,源天工程公司认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朗通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供方)和佛山市沧兴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送货方,没有经过申请人的允许,擅自将自来水管放置在源天工程公司正在进行施工的作业面,***亦没经申请人允许以及没有采取安全的固定方式进行固定的情况下,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对此,除了***存在一定的过错之外,上述三方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三方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据此,源天工程公司请求法庭依法追加为三方本案源天工程公司参与诉讼,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的相关赔偿请求。1、关于医疗费,源天工程公司在***治疗过程中除支付医疗费60000元外,源天工程公司先后支付***伙食生活费9000元,找到收款凭证的是6235元,源天工程公司请求核减。2、护理费,***住院治疗当中,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护理的意见,***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源天工程公司不予认可。3、误工费,无异议。4、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认可3000元。5、营养费。无医疗意见,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和过错程度,认可2000元,合情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源天工程公司认为***不具备相关资质,不能从事管道涂油漆工作,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认为该项工作不需要相关资质,只需要一般安全注意义务。2.源天工程公司认为***施工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经查明,源天工程公司与***在各自施工范围内均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3.源天工程公司认为***对水管两侧只用很小的木板做固定,导致稍加撞水管就会发生滚动,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该水管直径约1.2米、长约12米、重约3.5吨至4吨,需要机械设备才可移动。4.源天工程公司认为***工程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朗通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和佛山市沧兴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其允许,擅自将自来水管放置在其正在进行施工的作业面,没有采取安全的固定方式进行固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上述三方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5.源天工程公司认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没有反映***需要营养和护理医疗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源天工程公司对由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与源天工程公司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案外人***工程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朗通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和佛山市沧兴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必须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与源天工程公司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承建云浮市河口街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北一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源天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挖掘机回填泥土时,由于挖掘机碰到同一路段的***进行防腐作业的四条依次摆放在路边的其中一条水管线(每条水管直径约1.2米、长约12米、重约3.5吨至4吨),导致该水管线滚动碰到第二条水管线,第二条水管线滚动挤压到正在第二、三条水管线之间进行防腐作业***,造成***受伤。源天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受伤,源天工程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源天工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从事该作业需要何种资质及资质等级;源天工程公司与***在事故发生路段同时进行施工,双方均没有在施工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双方过错相当;***施工的水管线体积大及重量重,四条水管线已经进行了固定,源天工程公司的挖掘机碰到该水管线才造成***受伤;因此,***不存在过错,源天工程公司抗辩认为***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案外人***工程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朗通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和佛山市沧兴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必须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的问题。 源天工程公司认为案外人***工程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朗通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和佛山市沧兴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自来水管放置在其正在进行施工的作业面未固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上述三公司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受伤是源天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上述三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源天工程公司责任的承担,源天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上述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已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 经法庭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3591.47元,(包括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107天,支出69013.93元;苏州大学医院住院12天支出11644.03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023.47元;第二次住院16天支出17472.95元;门诊费用428.54元;起诉后新增费用1008.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13800元,138天×100元/天=13800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 3、护理费13800元,138天×100元/天×1人=13800元,***住院138天,在***向法庭提交的***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医院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暂休息壹月(需陪护),应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4、误工费29821.15元,64790元/年÷365天×168天(住院138天+休息1个月)=29821.15元,***属家庭户,购买社保,其误工费可按其主张64790元的城镇标准计算。***主张1年的误工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误工时间部分,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20年×20%=139028.8元; 6、评残鉴定费1800元; 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551.5元,***母亲已年满75周岁,计得11103元/年×5年×20%÷2人=5551.5元; 8、拐杖费139元; 9、交通费3000元,酌情支持; 10、营养费2000元,酌情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16531.92元。***请求超过上述核定数额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源天工程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0000元及其他费用6235元(其中包括源天工程公司给***购买生活用品的235元),合计66235元,因此,源天工程公司还应支付250296.92元(316531.92元-66235元)给***。关于***已经作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部分,***可与报销该费用的相关机构进行相关核销结算,本院不予核算扣减。 综上所述,源天工程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尚欠损失250296.92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源天公司认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0296.92元给***。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6元(***已预交),由***负担159元,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