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29民初525号
原告****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原***一组清水机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9M9Q70。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60岁,汉族,住宝鸡市扶风县城关镇五郡村下咀头组。
被告陕西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宝鸡市***虢镇东门十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0679462200。
法定代表人施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
原告****同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了宝鸡市麟游县丈八镇中心小学教辅用房建设项目,第二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具体施工,第一被告又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为包工包料。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于2020年12月25日给原告转工程款26000元,剩余1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解决纠纷办法,约定为发生纠纷后,协商不成,提交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原告言明,合同签约地在被告陕西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被告住所地为宝鸡市***虢镇东门十字,属于宝鸡市***,该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案应由协议管辖所在地的宝鸡市***人民法院管辖。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方便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宝鸡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剌世民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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