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习武园9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该设计院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勘院)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勘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酌定的设计费用明显过低,有失公平。西勘院与海兴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后,西勘院一直按照海兴公司的要求完成设计工作。因海兴公司的合作对象多次发生变化,导致西勘院设计的成果多次修改。在设计费明显低于市场最低价的情况下,西勘院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安排大量人力投入到设计工作中。在双方约定的交付设计成果截止日期即2021年10月31日还未届满前,海兴公司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在此过程中西勘院并无任何过错行为,且至少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的95%以上,上述情况有设计人员与海兴公司工作人员大量聊天记录往来可以证明。在一审法院判处海兴公司仅需支付西勘院第一阶段全部设计费及第二阶段设计费用一半的情形下,二审改判仅支付第一、二阶段合计设计费的一半,明显过低,损害了西勘院的合法权益。二、二审法院关于西勘院两名工作人员身份认定有错误。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系西勘院设计一所所长,其以该项目总负责人的身份开展工作,不存在西勘院将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内部转包给***的情形。***不属于西勘院的正式员工,因其曾经参与过万达广场项目的设计工作,故西勘院聘请***作为专家技术人员完成案涉项目中建筑专业部分的设计以及与海兴公司就设计工作开展对接联系等工作,不存在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案涉项目由***内部承包后再转包于***进行设计的情形。三、西勘院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进度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海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确认终止设计工作,但在此之前海兴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产生且未履行义务,西勘院主张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以双方未对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且西勘院未提供海兴公司逾期付款证据为由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的错误理解。请求:1.依法再审本案;2.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海兴公司向西勘院支付设计费2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兴公司承担。
海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海兴公司基于对西勘院的信赖,与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西勘院对案涉项目进行设计工作。西勘院却擅自将案涉项目交外部合作人员***负责。由于设计人员的能力局限性,不能如期交付设计成果,导致案涉工程不断延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在认定西勘院交付的设计蓝图未产生使用价值的情况下,仍判决海兴公司支付过高的设计费,属判决不公。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二、合同解除后,因双方对债权债务并未结算,故西勘院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西勘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西勘院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西勘院与海兴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海兴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西勘院)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西勘院与海兴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终止设计工作,双方对于终止设计工作前西勘院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存在较大争议。因双方在签订设计合同时并未明确写明设计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导致无法界定西勘院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且西勘院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申请对已完成设计的工作量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退回,西勘院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图并将全部施工图纸交付海兴公司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海兴公司使用了西勘院所设计图纸以及其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超过施工图一半工作量并产生使用价值的事实,故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及西勘院亦付出了一定的设计工作等事实,综合考量双方利益平衡,酌情认定海兴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用并无不当。因双方对终止设计工作即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据双方未在终止设计工作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认定西勘院主张海兴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西勘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所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