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4411号
原告:西北某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燕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北某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北某院)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某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某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向西北某院支付剩余勘察费用1,558,152.35元,并以1,558,152.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向西北某院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起至清偿该笔勘察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83,816.53元);2.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西北某院中标某公司的青白江区某某项目,与某公司签订《青白江区某安置房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0%预付款、交付勘察报告七日内支付50%勘察费、基础验槽后七日内支付35%勘察费、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5%勘察费。勘察合同虽约定案涉项目工程占地45亩,但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总平面图,某公司实际委托西北某院勘察的工程占地面积为82.37亩,某公司的授权代表对勘察实际完成工作量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及2020年12月23日就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进行签章确认。2021年1月11日,西北某院向某公司提交勘察报告、勘察实际完成工作量及收费一览表。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西北某院提交勘察费用审核认定书电子版,确认最终合同总价为3,298,152.35元。该金额与西北某院提交的金额3,322,936.36元出入不大,西北某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勘察合同约定,某公司即应按此金额向西北某院支付勘察费用。但扣除已经支付的174万元以外,某公司至今仍有1,558,152.35元勘察费未能支付。故西北某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当前不负有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西北某院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未完成勘察工程价款的结算,当前不具备付款条件。某公司与西北某院在勘察合同中确定了案涉项目勘察工作范围与暂定金额,但因项目勘察工程实际工作开展的不确定性,故列为暂定,并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应根据最终结算金额按时结算。为双方顺利完成结算,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聘请了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对案涉勘察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但实际情况是,在某甲公司审核期间,曾要求西北某院补充提供关于案涉勘察工程的相关资料以便于审核最终金额。西北某院却以与项目无关等理由拒绝向某甲公司提供完整的勘察工作证明材料,导致某甲公司至今仍未能向某公司出具最终审核认定的金额报告,审核工作未能完成,就最终价款的确定仍无定论。某公司认为,在双方完成结算前,西北某院以未经确认的金额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勘察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西北某院不具有案涉勘察工程剩余价款的请求权基础。第二,当前不具备付款条件,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当前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勘察合同约定,某公司暂不负有付款的义务,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三,西北某院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按照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的约定,西北某院应提供案涉项目勘察工作、基坑支护及降水方案设计和后续相关服务,但西北某院仅为某公司提供了项目勘察工作,出具了勘察报告,未提供基坑支护及降水方案设计和后续相关服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工作量确认单、竣工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勘察报告、补充资料清单及回函、无法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说明、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就青白江区某某项目进行招标,招标范围为“本项目勘察工作、基坑支护及降水方案设计和后续相关服务”。西北某院投标,并在其《投标文件》中载明拟在项目中4-6套冲击钻机、4-6套回旋钻机等设备用于勘察钻探。2014年7月3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某交易服务中心向西北某院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西北某院被确定为案涉勘察项目的中标单位。
中标后,某公司(发包人)与西北某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委托承包人承担青白江区某某项目任务。该合同第4.2.1条约定,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费用,按实际工作完成量分期支付。第4.2.2条约定,勘察收费估算为2,4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按实结算,勘察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10%,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第二次付费50%,付款时间为交付勘察报告七日内;第三次付费35%,付款时间为基础验槽后七日内;第四次付费5%,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七日内。
合同签订后,西北某院依约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勘察。2017年12月5日、2018年2月6日,某公司员工叶某与监理单位代表、西北某院代表共同签署《青白江区某某项目岩土工程勘察工作量确认单》《青白江区某某项目岩土工程补充勘察工作量确认单》,载明西北某院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2月5日完成了254个、32个钻孔,“实际工作量以最终的地勘报告为准”。2018年2月6日,某公司员工***与监理单位代表、西北某院代表共同签署《青白江区某某项目岩土工程勘察实际完成工作量签单》,载明286个钻孔的编号和钻孔类型、深度。西北某院向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本次勘察共完成286个钻孔的勘探测试工作,西北某院共投入冲击钻机7台套、回旋钻机5台套。2020年12月23日,青白江区某安置房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某公司、西北某院等五方建设主体在相关《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西北某院员工银某通过微信向某公司员工朱某发送《青白江区某安置房建设工程勘察实际完成工作量及收费一览表》,载明测放钻孔、钻探、取样、原位测试等工作项目,费用合计3,322,936.35元。此后,西北某院按某公司及其委托的审计机构要求,向某公司提供了勘察报告、勘察合同、岩土厚度统计表等资料,并就审计初稿发表了意见。2021年2月2日,银某询问朱某“请问一下某居的勘察费审计定版了没”,朱某随即将“某居二期地勘定案表”电子版文档发送给了银某。该文档名称为《青白江区某安置房建设工程勘察费用审核认定书》,载明送审造价3,322,936.35元、审定造价3,298,152.35元。同日,朱某在回答银某关于“我们这边盖了章还是寄给你吗”的询问时表示“对”。2021年2月3日,银某对朱某表示“某居的勘察费用定案表我这边准备了6份盖章的,到时候你们盖完章了麻烦寄一份给我嘛,我们公司要留个底”,朱某对此回复表示“好的”。
2018年1月15日、2019年2月2日,某公司分别向西北某院转账支付了勘察费1,440,000元、300,000元。2023年11月23日、2024年5月24日,西北某院委托律师先后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两份《律师函》,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勘察费1,582,936.36元和资金占用利息。
再查明,2021年3月8日,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某甲公司对青白江区某安置房建设工程地勘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4年3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公司发出《青白江区某安置房建设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竣工结算审核需补充提供资料》,要求某公司补充提供施工机具油料采购记录、植物胶进场原始记录资料及购买发票、监理日志、岩心勘探原始记录数据及取芯盘影像资料等。2024年3月6日,西北某院在收到某公司转发的上述补充资料清单后向某公司书面回复表示,施工机具油料采购记录、植物胶进场原始记录资料及购买发票与项目审计完全无关,无权限提供监理日志,无义务提供岩心勘探原始记录数据。2024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关于无法出具青白江区某安置房建设工程勘察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表示由于西北某院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某甲公司无法就案涉勘察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还查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的工程规模为占地45亩、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总平面图显示,该工程实际占地面积为82.37亩。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某公司与西北某院签订的《青白江区某安置房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公司主张西北某院未完成基坑支护及降水方案设计等工作,并对西北某院完成的勘察工作量提出质疑,申请本院对案涉勘察项目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勘察项目工作量已经由双方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署3份确认单予以确认,西北某院提交了勘察报告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西北某院主张的费用并不包括基坑支护及降水方案设计费用,某公司对实际工作量提出的质疑不足以推翻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故本院对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勘察费用的结算问题,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至2月2日期间就结算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后,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西北某院发送了《青白江区怡城北居二期安置房建设工程勘察费用审核认定书》,明确载明了其审核认定的勘察费用金额,西北某院对此金额亦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双方已于2021年2月2日就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在案涉勘察合同没有约定相关审计条款的情况下,某公司在时隔3年后委托某甲公司对此前已审核认定的勘察费用进行结算审核,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西北某院主张的勘察费用总价3,298,152.35元予以认可,对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亦于2021年2月2日完成结算,根据案涉勘察合同第4.2.2条约定,某公司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西北某院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勘察费用1,558,152.35元(3,298,152.35元-1,7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西北某院付清剩余款项,给西北某院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西北某院主张自2021年2月9日起,以未付勘察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北某研究院支付勘察费用1,558,152.35元和利息(该利息自2021年2月9日起,以1,558,152.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成都某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勘察费用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8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