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

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特24号 申请人: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习武园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临渭区官底镇人大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申请人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案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申请请求称: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被申请人所在地及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理由:2017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GF-2000-0209),其中第八条第七款中双方对于设计工程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未明确具体仲裁委的名称。结合合同上下文、约定表述、建设工程涉及合同的履行特点及实务解决方式,该仲裁机构应确认为被申请人所在地,同时也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渭南仲裁委员会”。为明确管辖机构,公平,高效解决争议,请贵院对申请人请求事项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有两个当地,申请人当地属于西安市,被申请人当地属于渭南市,没有明确约定,我们认为不属于渭南仲裁委员会管辖。二、当时和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时候,涉及标的较大,属于需要经过镇政府“三重一大”的会议决议,但本案中没有经过会议决议,仲裁协议无效。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GF-2000-0209),其中第八条8.7中双方对于设计工程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其约定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具体机构名称,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案涉合同工程地点以及被申请人所在地均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按照协议文义表述,兼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依照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当地”应指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而该辖区仅有渭南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本案纠纷依法应向渭南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案涉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对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协议未经镇政府“三重一大”的会议决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仅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不对案件实体处理。综上所述,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被申请人所在地及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渭南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申请人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渭南仲裁委员会。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