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2民初546号

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8号逸翠园西安一期83单元17层31701室。

法定代表人:薛孝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龙驹街道办北新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凤翔,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0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与被告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1453.68元,并从2019年04月17日起以891453.6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08月19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0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4899.48元,并从起诉之日2021年05月07日起以87489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18日,原告中标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公开招标的丹凤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土门镇龙泉村公路)施工项目,中标价3147500元。2016年02月02日,原告与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丹凤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包括土门镇龙泉村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314750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90天,原告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亦有约定,合同自双方签署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施工项目作了变更,将项目中的常路村公路变更为东沟村公路,原告对包括变更后的全部工程完成了施工,并向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交付。在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原告及监理方的共同参与下,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量与确认。因施工项目部分变更致工程量相应增加,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551453.68元。截止2019年04月,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660000元,剩余工程款891453.68元未付。2020年12月,丹凤县交通运输系统进行机构改革,改革后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职能由新成立的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承继。

被告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辩称,一、本案涉及工程量应该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原工程量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具体工程量的变化清单如下:1、挖除旧路面,投标工程量11459㎡,单价26元/㎡,实际施工量24213.33㎡;2、浆砌片石挡土墙,投标工程量3107.9m³,单价150元/m³,实际施工量1205.48m³;3、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投标工程量11459m³,单价80元/m³,实际施工量4358.4m³;4、C20片石混凝土路肩,投标工程量5395.6m³,单价270元/m³,实际施工量2836.25m³;5、新修涵洞,单价560元/m,实际施工量19m;6、修缮桥梁栏杆,投标工程量8.53m³,单价800元/m³,实际施工量6.96m³。二、本案涉及工程总价为1941036.08元,该总价是上述清单的实际施工量,按中标合同计算的计价单位、单价计算所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丹凤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土门镇龙泉村)”项目公开招标,2016年01月18日,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2016年02月02日,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丹凤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合同包含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三个部分,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丹凤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项目包含土门镇龙泉村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硬化两侧路肩,设置必要的排水、防护和安保设施等,合同价款为3144475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期90天。招、投标文件共同构成《丹凤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的内容。招标文件载明五项内容:1、挖除旧路面11459㎡;2、浆砌片石挡土墙3107.9m³;3、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11459㎡;4、C20片石混凝土路肩5395.6m³;5、修缮桥梁栏杆8.53m³。投标文件载明五项内容:1、挖除旧路面11459㎡,单价26元,合价297934元;2、浆砌片石挡土墙3107.9m³,单价150元,合价466185元;3、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11459m³,单价80元,合价916720元;4、C20片石混凝土路肩5395.6m³,单价270元,合价1456812元;5、修缮桥梁栏杆8.53m³,单价800元,合价6824元;五项合价之和构成上述合同价款3144475元。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将项目中的常路村公路变更为东沟村公路。双方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单价为:挖除旧路面24213.33㎡,单价26元/㎡;浆砌片石挡土墙1241.94m³,单价150元/m³;C20片石混凝土路肩2836.25m³,单价270元/m³;修缮桥梁栏杆6.96m³,单价800元/m³;新修涵洞19m,单价560元/m;五项计1597833.08元。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4213.33㎡(与4358.4m³面对应的路面面积24213.33㎡相同,即24213.33㎡×18㎝=4358.4m³)。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660000元。

另查明,因国家机构改革,2020年05月13日,丹凤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向丹凤县交通局下发丹编(2020)6号文件,决定撤销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2020年08月28日,丹凤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丹凤县交通局下发丹编(2020)52号文件,决定设立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行使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能由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行使。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2021年01月12日正式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2016年02月02日签订的《丹凤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包括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在内的五项细目内容及新修涵洞共计六项内容。双方确认挖除旧路面、浆砌片石挡土墙、C20片石混凝土路肩、修缮桥梁栏杆、新修涵洞五项工程量及单价无争议,故对该五项工程量(含单价)核算后的工程价款1597833.08元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仅为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单位、单价依何种标准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单位应以平方米为标准,单价80元/㎡,按实际施工量24213.33㎡计算为1937066.4元;被告认为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单位应以立方米为标准,单价80元/m³,按实际施工量4358.4m³计算为348672元。关于工程计量单位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第五章工程量清单202–2挖除旧路面、312–1水泥混凝土面板,均标明“水泥混凝土路面”、“厚…mm(混凝土弯拉强度…)”的单位为“㎡”。《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第五章工程量清单202工程挖除旧路面、312工程水泥混凝土面板,均标明工程水泥混凝土面板程挖除旧mm(混凝土弯拉强度…)”的单位为“m³”。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及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2018年版的公告载明,《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自2018年03月01日起施行,原《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同时废止,之前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完成招标工作的项目仍按原合同执行。本案涉工程是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完成的招标项目,应按原合同即《丹凤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执行。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于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标准未在合同协议书十二项条款中载明,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标准仅出现在招标、投标文件之中,而招、投标文件中关于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单位不一致(招标文件标明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单位为㎡、投标文件标明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单位为m³)。《丹凤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中标通知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图纸”构成合同内容,第三条约定:“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据此,本案中应当以次序在先的招标文件为准,招标文件对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单位是以平方米为计算单位的。且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亦载明“丹凤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适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规定。另外,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18㎝厚”是对水泥混凝土路面完工交付时的高度要求,是验收工程时的高度标准,不是计算工程量的高度,该“18㎝厚”高度与计算工程量无关。再者,被告承认丹凤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共涉及十五个标段,其中十一个标段对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计量单位均是以平方米为标准执行的。综上,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案涉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计量单位应以平方米为单位。关于工程计量单价依何标准确定的问题,招标文件中载明挖除旧路面的数量为11459㎡、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数量亦为11459㎡,证明案涉工程对于挖除旧路面与铺设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面积在工程设计时要求相等;投标文件中挖除旧路面的单价26元/㎡,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单价虽为80元/m³,但合价依然按单价26元/㎡、80元/㎡计算,分别为297934元和916720元(11459㎡×80元/㎡),只有以每平方米80元的单价按照11459㎡计算,包括挖除旧路面和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在内五项合价之和才能满足合同协议书总价款3144475元的约定,若以每立方米80元的单价,按照4358.4m³计算,五项合价之和不符合合同协议书总价款3144475元的约定,有悖公路工程行业习惯和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目的,有失公平。因此,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单价应按照每平方米80元之标准,以完成的工程量24213.33㎡计算,该项工程款为1937066.4元。故案涉工程(共六项细目)款共计3534899.48元(1597833.08元+1937066.4元=3534899.48元)。

工程款3534899.48元,扣除原告领取工程款2660000元,剩余工程款874899.48元应由原丹凤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承继人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2021年05月07日起以87489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办人工程款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在《丹凤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中对支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但原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05月07日起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之请求,减轻了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向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4899.48元,承担从2021年05月0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以87489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5元,减半收取6357.5元,由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丹凤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负担6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四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