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王丹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凤翔,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原***农村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陕102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18cm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按㎡计算违背了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应按双方的意思自治即立方米计算。1、从招投标的整个流程来看,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将平方米改为立方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2、被上诉人投标时,按立方米计算的意思表示,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合理性和前瞻性,2018版本的标准就采用了立方米作为计价单位。3、一审法院采信2009年版本的标准,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认为公路部门的上述文件为交易习惯错误。5、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其投标文件,也没有对其投标文件计价单位立方米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投标文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6、从时间上看,应以时间顺位在后的,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即应认定投标文件中立方米计价单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1、合同没有约定利息。2、诉讼标的属于有争议的部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上诉人没有履行的依据,也没有履行的义务。3、本案造成争议的过错方在被上诉人,其投标是造成本案争议的根源。4、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又怠于行使权利,支持利息不符合合同法减损的规定。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承担利息的前提条件是工程款数额没有任何争议的部分或全部,该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的,本案支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6、一审认为从案件受理时上诉人就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显然是未审先判,逻辑错误。7、类案判决没有支持过利息,若本案支持利息,有违同案不同判的精神,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18cm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计量单位为“㎡”正确。1、一审认定计量单位为“㎡”有事实根据。案涉工程招投标发生在2015年,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和合同条款均适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在该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202-2挖除旧路面、312-1水泥混凝土面板中,标明“水泥混凝土路面”、“厚mm(混凝土弯拉强度Mpa)”的计量单位为㎡。建设单位发布的招标文件和提供的工程设计参数与施工标准中载明,“312-1.18cm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计量单位为㎡,该计量单位采用的是法定计量单位,该子项目数量为11459㎡。同时,“202-2.挖除旧路面”的计量单位和数量与“18cm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相同,挖除旧路面与新修路面相互吻合。被上诉人制作投标文件时,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将“18cm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计量单位由“㎡”标为“m3”,该工作失误的确是投标报价的算术错误。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没有发现,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就此问题给予澄清与说明。评标委员会最终按被上诉人的投标价确定被上诉人中标。如按m3计算根本无法得出3144475元的投标总价与中标总价,只有按“㎡”才能得出3144475元的投标总价与中标总价。被上诉人完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现场验收、测量形成了原始的工程量清单,实际统计也是按㎡统计,最终确定的数量也是㎡。18cm厚是路面设计和完工交付时的高度要求,不是计算工程量的高度。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向建设方交付使用。***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总共涉及十五个标段,已经完成结算和支付的12个标段,关于“18cm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计量单位都是以“㎡”进行结算的。2、认定计量单位为“㎡”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若以投标文件载明的m3和单价80元/m3计算18cm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工程款,工程量11459㎡,该项工程款金额为165009.6元。该金额仅是按㎡计算的工程价款的18%,尚不足以支付该项目的人工费194803元,更不提材料费等实际支出,明显属于以低于成本价中标,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案涉项目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现场测量与确认工程量,形成了各方无异议的工程量原始清单。在该工程量清单中各方对于路面工程的计量单位均是以㎡计。该工程量原始清单系被上诉人在完成施工后验收过程中形成,建设单位进行验收与测量及签字的行为,能够确认建设单位对于工程量原始清单记载的工程量是认可的,对“㎡”的计量单位也是认可的,双方对原始工程量清单的证据是认可的,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案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就18cm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的计量单位记载不一致,合同书第2条约定了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如有不一致之处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的次序均在投标文件之前,据此能够认定“18cm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计量单位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正确。1、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产生有事实根据。“18cm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计量单位问题的产生,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评标时,未发现被上诉人投标文件存在的计量单位算术错误,并未通知被上诉人。“18cm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计量单位问题的解决,不是在本案中才具备解决前提条件的,因为工程结算中,上诉人坚持“18cm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按m3计算才给予结算。若按m3计算,总工程款为1941036.08元,上诉人已付2660000元,实则早已超付,但上诉人从未主张返还。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初完工,2017年5月20日完成验收和工程量的统计与确认工作,工程款的确定在验收完成和工程量确认后。工程量确认后工程款金额便确定,上诉人即负有支付义务,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属实。2、上诉人承担利息有法律依据。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利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1453.68元,并从2019年04月17日起以891453.6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08月19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0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4899.48元,并从起诉之日2021年05月07日起以87489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原***农村公路管理局对“***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XX镇XX村)”项目公开招标,2016年01月18日,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2016年02月02日,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合同包含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三个部分,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项目包含XX镇XX村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硬化两侧路肩,设置必要的排水、防护和安保设施等,合同价款为3144475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期90天。招、投标文件共同构成《***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的内容。招标文件载明五项内容:1、挖除旧路面11459㎡;2、浆砌片石挡土墙3107.9m3;3、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11459m²;4、C20片石混凝土路肩5395.6m³;5、修缮桥梁栏杆8.53m3。投标文件载明五项内容:1、挖除旧路面11459㎡,单价26元,合价297934元;2、浆砌片石挡土墙3107.9m³,单价150元,合价466185元;3、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11459m3,单价80元,合价916720元;4、C20片石混凝土路肩5395.6m3,单价270元,合价1456812元;5、修缮桥梁栏杆8.53m3,单价800元,合价6824元;五项合价之和构成上述合同价款3144475元。***农村公路管理局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农村公路管XX村XX公路XX村公路。双方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单价为:挖除旧路面24213.33㎡,单价26元/㎡;浆砌片石挡土墙1241.94m³,单价150元/m3;C20片石混凝土路肩2836.25m3,单价270元/m3;修缮桥梁栏杆6.96m3,单价800元/m3;新修涵洞19m,单价560元/m;五项计1597833.08元。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4213.33㎡(与4358.4m面对应的路面面积24213.33㎡相同,即24213.33㎡×18㎝=4358.4m)。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660000元。
另查明,因国家机构改革,2020年05月13日,***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向***交通局下发丹编(2020)6号文件,决定撤销***农村公路管理局。2020年08月28日,***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交通局下发丹编(2020)52号文件,决定设立***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原***农村公路管理局行使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能由***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行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2021年01月12日正式登记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农村公路管理局2016年02月02日签订的《***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包括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在内的五项细目内容及新修涵洞共计六项内容。双方确认挖除旧路面、浆砌片石挡土墙、C20片石混凝土路肩、修缮桥梁栏杆、新修涵洞五项工程量及单价无争议,故对该五项工程量(含单价)核算后的工程价款1597833.08元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仅为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单位、单价依何种标准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单位应以平方米为标准,单价80元/㎡,按实际施工量24213.33㎡计算为1937066.4元;被告认为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单位应以立方米为标准,单价80元/m³,按实际施工量4358.4m³计算为348672元。关于工程计量单位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第五章工程量清单202–2挖除旧路面、312–1水泥混凝土面板,均标明“水泥混凝土路面”、“厚…mm(混凝土弯拉强度…)”的单位为“㎡”。《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第五章工程量清单202工程挖除旧路面、312工程水泥混凝土面板,均标明工程水泥混凝土面板程挖除旧mm(混凝土弯拉强度…)”的单位为“m”。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及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2018年版的公告载明,《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自2018年03月01日起施行,原《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同时废止,之前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完成招标工作的项目仍按原合同执行。本案涉工程是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完成的招标项目,应按原合同即《***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执行。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于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标准未在合同协议书十二项条款中载明,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标准仅出现在招标、投标文件之中,而招、投标文件中关于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单位不一致(招标文件标明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单位为㎡、投标文件标明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单位为m)。《***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中标通知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图纸”构成合同内容,第三条约定:“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据此,本案中应当以次序在先的招标文件为准,招标文件对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工程计量单位是以平方米为计算单位的。且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亦载明“***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适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规定。另外,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18㎝厚”是对水泥混凝土路面完工交付时的高度要求,是验收工程时的高度标准,不是计算工程量的高度,该“18㎝厚”高度与计算工程量无关。再者,被告承认***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共涉及十五个标段,其中十一个标段对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计量单位均是以平方米为标准执行的。综上,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案涉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计量单位应以平方米为单位。关于工程计量单价依何标准确定的问题,招标文件中载明挖除旧路面的数量为11459㎡、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数量亦为11459㎡,证明案涉工程对于挖除旧路面与铺设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面积在工程设计时要求相等;投标文件中挖除旧路面的单价26元/㎡,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单价虽为80元/m³,但合价依然按单价26元/㎡、80元/㎡计算,分别为297934元和916720元(11459㎡×80元/㎡),只有以每平方米80元的单价按照11459㎡计算,包括挖除旧路面和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在内五项合价之和才能满足合同协议书总价款3144475元的约定,若以每立方米80元的单价,按照4358.4m³计算,五项合价之和不符合合同协议书总价款3144475元的约定,有悖公路工程行业习惯和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目的,有失公平。因此,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含错车道)的单价应按照每平方米80元之标准,以完成的工程量24213.33㎡计算,该项工程款为1937066.4元。故案涉工程(共六项细目)款共计3534899.48元(1597833.08元+1937066.4元=3534899.48元)。
工程款3534899.48元,扣除原告领取工程款2660000元,剩余工程款874899.48元应由原***农村公路管理局的承继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2021年05月07日起以87489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在《***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中对支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但原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05月07日起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之请求,减轻了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向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4899.48元,承担从2021年05月0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以87489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5元,减半收取6357.5元,由原告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负担620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案涉《***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的效力。
本案中,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机电工程承包资质。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之后,原***农村公路管理局与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约定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此《***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有效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工程价款1937066.4元是否正确。
本案二审中,双方对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挖除旧路面、浆砌片石挡土墙、C20片石混凝土路肩、修缮桥梁栏杆、新修涵洞五项工程的工程量、单价以及上述五项工程工程款为1597833.08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案涉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计量单位和单价,***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主张该项工程计量单位为m3、单价为80元/m3,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项工程计量单位为㎡、单价为80元/㎡。根据《***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八标段施工招标合同书》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组成,其中仅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载明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计量单位和单价,招标文件载明该项工程计量单位为㎡、单价为80元/㎡,投标文件载明该项工程计量单位为m3、单价为80元/m3,***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上诉主张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进而认为该项工程计量单位为m3、单价为80元/m3。本院认为,诉争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计量单位和单价是计算该项工程款的依据,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合同价款均为3144475元,说明双方进行招投标以及签订合同时对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计量单位和单价是没有争议的,由于合同协议书没有约定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计量单位和单价,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载明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计量单位和单价不一致,首先应从有关合同价款条款的约定考量,由于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合同价款均为3144475元,据此无法确定当事人争议;其次应从合同的目的考量,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其合同目的是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进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以获取利润,其在投标中的让利行为不应是放弃利润甚至成本,若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工程计量单位为m3、单价为80元/m3,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显然没有利润反而亏本,该投标文件显然不是让利行为;再次应从交易习惯考量,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以及签订合同时,交通运输部施行的《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载明“水泥混凝土路面”、“厚…mm(混凝土弯拉强度…)”的单位为“㎡”,而且***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在二审中陈述***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涉及的十五个标段中的十二个标段对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计量单位是以㎡为标准执行的;最后应从诚实信用原则考量,双方提供的原始工程量清单载明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计量单位㎡。故一审判决认定18㎝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计量单位为㎡、单价为80元/㎡,并以此计算该项工程款为1937066.4元正确,***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款总计3534899.48元(1597833.08元+1937066.4元)。***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已付工程款266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874899.48元(3534899.48元-2660000元)。
(三)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如上所述,***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欠付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4899.48元,其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874899.48元的利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陕西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通运输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5元,由上诉人***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小平
审判员  叶 军
审判员  王金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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