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川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02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住铜川市王益区,系苗根群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局长。
出庭负责人:郭玉锋,铜川市劳动仲裁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耀源,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铜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智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信,铜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东,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百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社会保障确认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郭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耀源与李燕、铜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信、徐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苗根群(事故死者)之弟,事发前苗根群在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区梅乐园小区第一项目部3、4号楼从事门卫工作,2016年3月27日15时45分苗根群行至梅乐园小区工地南大门内时被XX驾驶的特大型货车相撞致伤,经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抢救,于2016年5月12日死亡。后***向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苗根群的工伤死亡认定,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铜川市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铜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铜川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苗根群是2016年3月26日值班,从当天19时上班到3月27日上午7时下班,而苗根群发生交通事故是2016年3月27日15时45分不是苗根群上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相关证据及原告陈述,苗根群工作地点是梅乐园小区第一项目部3、4号楼门卫工作,其发生交通事故地不属于工作地点,另外,苗根群吃住都在工地,上下班路线都在工地,不会经过事故发生地的梅乐园南大门处,苗根群发生事故时不是上下班途中,因此,***认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铜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铜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称,1、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法不依,得出错误的结论。本案中认为苗根群吃住都在工地,上下班路线都在工地,不会经过事故发生的梅乐园南大门处,苗根群发生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去买日常用品也不行,路线不会经过梅乐园的南大门处,这一切认定完全剥夺了苗根群的生存权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何为上下班途中”新的《规定》做出解答:对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比较宽,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苗根群从2012年开始在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在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区梅乐园第一项目部3#、4#楼从事门卫工作。除正常上班外,吃住都在工地,另外时间都在工地巡视(证人易王全、崔飞、李小卫证言)。2016年3月27日15时45分许,苗根群行至梅园乐小区工地南大门“内”被货车撞伤,于2016年5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苗根群是在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死亡,其下班也是上班,合理才是本案的关键。综上,一审法院不查究竟,有法不依,得出错误结论,请求上级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苗根群是2016年3月26日值班,从当天19时上班到3月27日上午7时下班,苗根群发生交通事故是2016年3月27日15时45分,不是苗根群上班时间。2、苗根群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苗根群工作地点是梅乐园小区第一项目部3、4号楼门卫工作,两个人每天两班倒;苗根群吃住都在工地,上下班路线都在工地,不会经过发生事故的梅乐园南大门处,苗根群发生事故时间不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也就是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铜川市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苗根群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第三人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梅乐园小区有自己的门卫,3、4号楼有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小区门卫,苗根群的工作范围和工作地点是3、4号楼的门卫工作。其出事的地点并不在其工作的范围内,也不在其工作时间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在本辖区内认定工伤的职能。因工作受到伤害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中受伤,或者在上下班途中非因本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针对上诉人主张的苗根群是在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死亡,其下班也是上班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其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的两个要素,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即从经常居住地到单位。本案中苗根群是2016年3月26日值班,从当天下午19时上班到3月27日上午7时下班,苗根群工作地点是梅乐园小区第一项目部3、4号楼门卫,其发生交通事故地不属于工作地点。另外,苗根群吃住都在工地,上下班路线都在工地。苗根群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且苗根群的工作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故上诉人主张的苗根群下班也是上班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铜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铜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欣
审判员 段建纲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院书记员杨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