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百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陕西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攀,陕西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徐允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46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可以明确双方供货、收货的履行地为榆林市曹家滩煤矿工程项目所在地,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应按法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民诉解释”第18条是针对争议中货币作为唯一争议标的的处理规定,并非针对全部案件,该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材料购销合同》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都是争议点,因此,不能以诉的标的是货币就依据民诉解释第18条规定确定法院管辖,应按法定管辖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移送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向济南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探究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的本意,缔约双方当事人有在济南市辖区所属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意愿,而在济南市辖区的各人民法院在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基层人民法院。在本案起诉时双方约定管辖受诉基层人民法院明确唯一的情况下,上述地域管辖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以此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符合双方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约定优于法定原则,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鉴于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