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4617号
原告: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圣井高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徐允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锦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郑百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公司)与被告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允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秀、孔令珍,被告正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正尚公司支付德士公司货款1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正尚公司赔偿德士公司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正尚公司支付德士公司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正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起,德士公司与正尚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德士公司向正尚公司出售涂塑钢管及管件等,正尚公司向德士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7月10日,正尚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票号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4587)方式向德士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后德士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案外人天津宇长贸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6月20日,案外人天津宇长贸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上述票据无法兑付,要求德士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21年4月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票据确已无法兑付,德士公司应继续向案外人天津宇长贸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货款。故,正尚公司并未履行向德士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继续向德士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德士公司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正尚公司辩称,不认可德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正尚公司不拖欠德士公司的货款,正尚公司通过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于2018年7月10日向德士公司转让依法取得的汇票,德士公司依法受让,转让行为早已完成;正尚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转让时对汇票无法兑付的事实不知晓,正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正尚公司不存在对德士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德士公司无权以票据无法兑付的事实向正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保全责任险费用及保全费并非处理该案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德士公司承担;正尚公司不欠付德士公司货款,因此不应承担该案所涉的案件受理费,请求依法驳回德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德士公司与正尚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八份,送货单一宗,增值税发票一宗,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7月10日,正尚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德士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至今,除涉案100万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外,其余货款双方均已结清。证据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情况一宗,(2020)津0111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2018年7月10日,正尚公司以承兑汇票(票号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4587)形式向德士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18年7月12日德士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宇长贸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后因涉案票据无法承兑,案外人天津宇长贸公司将德士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终1216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因该100万元汇票无法承兑,德士公司并未向案外人履行给付货款100万元的义务,仍需向案外人支付货款100万元。故德士公司实际未获得案涉100万元承兑汇票的支付功能,意即在本案德士公司作为出卖方并未获得有效合同对价,德士公司与正尚公司从未约定交付汇票即视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现涉案汇票100万元无法承兑,正尚公司合同付款义务也未实际履行,应向德士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证据3,民事判决书6份,拟证实涉案汇票承兑人宝塔盛华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无力承兑相关汇票,已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各法院均认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时,出卖人未获得有效合同对价,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未履行,仍需履行付款义务。证据4,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保函一张。拟证实因涉案汇票无法承兑,德士公司为维权向正尚公司主张对应的货款特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1800元,该费用为必要性支出,应由正尚公司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德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自2018年起,德士公司与正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德士公司向正尚公司出售涂塑钢管及管件等。2018年7月10日,正尚公司向德士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4587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100万元,用于支付双方陆续发生的货款。该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后德士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宇长贸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案外人天津宇长贸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上述票据无法兑付,要求德士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21年4月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票据确已无法兑付,判决德士公司案外人天津宇长贸有限公司给付相应数额的货款。后,德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德士公司与正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案涉票据无法兑付,正尚公司尚欠德士公司货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德士公司要求正尚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德士公司要求的保全保险费1800元,本院认为,德士公司为确保其合法债权能够得到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800元,该费用系德士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其要求正尚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东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