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  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1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1886号民事裁定,由耀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票据纠纷,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的汇票进行兑付的事实,向人民法院主张票据载明的100万元工程款及法定利息,与上诉人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没有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是票载款项如何支付的行为,上诉人基于背书转让汇票权利问题向被上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争议标的为票载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接收票载款项的一方,其住所地在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区,本案应由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工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应按民诉法第25条,因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申请人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 XX城XX街XX大道XX段XX大厦 ,所属管辖法院为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交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正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二、判令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4.75%(1-3年期)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共计1097天的利息损失为14276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矿井工业场地室外给排水管网、供热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6月29日被告将其在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的汇票再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原告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发现该汇票无法兑付,于是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2020)津0111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背书汇票无法兑付的事实并要求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相应数额的货款,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诉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100万货款及利息,因被告转让的汇票无法兑付,最终导致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应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天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天工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 XX城XX街道XX大道XX段XX大厦XX层XX号 ,所管辖法院为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将承包的榆林市榆阳区***矿井工业场地室外给排水管网、供热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将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其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原告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后因该汇票无法兑付,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1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背书汇票无法兑付的事实并判决济南德士净水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本案中的汇票背书只是原、被告双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而非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纠纷是指行使票据权利发生的纠纷及行使票据法上规定的非票据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受理费15084元,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正尚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正尚公司承包天工公司***矿井工业场地室外给排水管网、供热管网工程。本案是正尚公司因天工公司以汇票背书形式给付的工程款无法承兑,以此为由要求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票据纠纷是行使票据权利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并非票据纠纷,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榆林市榆阳区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0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海  鹰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