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铜川市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王民初字第0049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成祖,男。
被告铜川市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焦成祖、铜川市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焦成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川市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铜川市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铜川市王益区政府住宅1号楼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焦成祖承包施工。此后焦成祖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负责给铜川市王益区政府1号住宅楼排水工程施工。原告接受后积极安排人员按照规定时间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与焦成祖结算后,焦成祖共计拖欠原告实际施工款63200元,2013年2月5日焦成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6月前支付,否则按3%计息。铜川市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焦成祖,根据法律规定对拖欠的实际施工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63200元及利息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成祖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其实际上不欠原告63200元,给原告写欠条的前两分钟已经给了原告三万元,但是因为身体不舒服,脑子乱,写欠条的时候忘了将那三万元扣除掉,实际上只欠原告33200元。
被告铜川市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焦成祖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焦成祖将政府住宅1#楼给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格按每平方米壹拾贰元计算。2013年2月5日,原告与焦成祖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时,被告焦成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陆万叁仟贰佰元整(63200元),6月前归还,否则按3%计息。
庭审中,被告焦成祖对《施工协议书》表示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欠条载明的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铜川市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焦成祖拖欠的施工款承担连带责任,且经庭审查明,被告焦成祖承认,正尚建设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施工协议书》、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成祖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履行给付施工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63200元及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铜川市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焦成祖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三万元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成祖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进学施工款63200元及利息9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铜川市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焦成祖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