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陕行申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一审第三人: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川人社局)、铜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川市政府)及第三人陕西正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尚公司)社会保障确认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2行终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苗根财申请再审称,其兄苗根群自2012年一直在正尚公司工作,事发前在正尚公司新区梅乐园第一项目部3#、4#楼从事门卫工作。除正常上班外,吃住均在工地。2016年3月27日15时45分许,苗根群行至梅园乐小区工地南大门内被货车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是在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铜川人社局对***的死亡工伤不予认定,铜川市政府的复议对铜川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不予纠正,其遂诉至法院,然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铜川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铜川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非因本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场所并不属于工作地点,也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或属于上下班途中,故一、二审认定铜川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铜川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苗根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