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千阳县大地丰达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28民初268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千阳县大地丰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慧峰,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千阳县环保新材料工业园
被告:陕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强,该公司经理
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幢XX单元XX层XX室。
原告***与被告千阳县大地丰达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千阳县大地丰达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无该公司法人的企业登记信息,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千阳县大地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址等信息与其他公司法人相同,无法区别,应认定为无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正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佳
书 记 员 成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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