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隆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天隆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隆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自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天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伟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提交了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达成借贷合意显属错误。上诉人与***之间未形成借贷合意,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涉案利息均为第三人伟智公司通过***向被上诉人***支付,实际用款人和实际支付利息的第三人才是借款人,其应承担返还责任。三、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在整个活动中未获得任何利益和好处,却要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意见。 伟智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为51695.83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堂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告知***有公司需要借款交纳投标保证金,可以获取利息,***又将该信息告知了原告。2018年10月9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信息,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天隆公司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当日,被告天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第三人伟智公司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并附言用途为: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XX村XX小区投标保证金。2019年2月1日,被告***向***账户两次转款各72000元,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账户转款36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已经向其支付本案60万元借款的利息6万元,并主张其与被告天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及第三人伟智公司之间无直接借贷关系。还查明,2018年9月,微信名为“**”的人在微信中建立“华阴棚户区改造”微信群,作为参与此项目投标的企业联络群,其为群管理者。被告天隆公司,另案被告华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均系案涉招标活动的参与公司。**系被告天隆公司工作人员,为被告天隆公司借款及参与投标活动的联系人。原告除向被告天隆公司借款外,还**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了款项,***向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出借了款项,均用于上述案涉投标保证金。另查明,2020年2月,另案原告***将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陕03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8月16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陕03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20)陕03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由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40000元。原告***诉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一案诉讼过程及审理情况一致。上述两案二审判决均已生效。再查明,2019年12月,原告就本案借款60万元将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陕0302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天隆公司存在6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天隆公司辩称其并非借款人。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同类案件的审理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天隆公司通过被告***等人介绍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实际向被告天隆公司出借了款项,被告天隆公司收到借款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标,并由借款介绍人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天隆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天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隆公司辩称其只是出借账户和资质,并非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案涉借款的用途系交纳投标保证金参与围标,在有人组织下,包括被告天隆公司在内的多家建筑类公司参与了案涉招标活动进行围标,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原告对此借款的用途事先知道仍然出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规定,本案借贷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案涉款项用途明知用于上述违法活动而仍然为获取高额利息出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经取得的利息6万元,应当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天隆公司应返还原告54万元。被告***系借款介绍人,虽参与了案涉款项的违法活动,由于原告未向其主张相关权利,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在该活动中获利,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伟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天隆公司与第三人伟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天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原告***承担769元,被告陕西天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551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自认伟智公司就涉案款项向上诉人天隆公司退过30万元。二审查明案件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实际借款人是天隆公司还是伟智公司。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案外人***介绍,向上诉人天隆公司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上诉人天隆公司收到借款后虽将涉案借款转给第三人伟智公司,但转款的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且天隆公司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投标,故应该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天隆公司。虽然原审被告***有代为归还利息的行为,但上诉人自认第三人伟智公司向天隆公司曾归还涉案借款30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进一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天隆公司之间,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天隆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上诉人陕西天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