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221民初22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79460952,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政法巷腾联新世纪小区3幢1单元4层310405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
被告:**,住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运输费及材料款139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中旬,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给被告位于××门住房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部运输及提供建筑材料,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运输建筑材料,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及材料款共计209580元,此款采取赊欠的方式,2019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运费及材料款,剩余139580元未给付,原告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
被告金成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给被告金成源公司位于××门住房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部运输及提供水泥、大砖、小红砖,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另查明被告**系金成源公司在门源的负责人。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证明”一份即“2018年11月2日欠**水泥240吨×355元=85200元,大砖4万×0.55=34000元,小红砖38000×0.46=17480元,总计209580元,共付款70000元,余额139580元,2019年10月24日”,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被告金成源公司的盖章。
本院认为,被告金成源公司购买原告水泥、大砖、小红砖,向原告出具“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金成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金成源公司的职工,其在出具“证明”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成源公司承担。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水泥款、砖款共计139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砖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1.6元,减半收取计1545.8元,由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