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瀚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6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瀚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启航时代广场1幢2单元20801。
法定代表人周祥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荣,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嘉瑞,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政法巷腾联新世纪小区3幢1单元4层310405室。
法定代表人薛巧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延松,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陕西瀚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4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已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或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而本案双方均在西安市辖区,故本案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西瀚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569元(陕西瀚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裁定生效后退回陕西瀚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裁定送达后,陕西瀚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第九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并未明确“当地仲裁委”具体是哪个仲裁委员会,故案涉合同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应对本案予以实体审理。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陕西瀚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或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现本案双方的住所地均在西安市辖区,按案涉合同约定故本案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宋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员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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