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民初14876号
原告:陕西瀚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祥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荣,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陕西瀚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73685.7元;2、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3685.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其处购买永德宁法国蓝波形沥青瓦主瓦、脊瓦和爱舍宁防水板等货物,货款总计6万元,收货后3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若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须向其赔偿当批货款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433685.7元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373685.7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已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或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而原、被告均在西安市辖区,故本案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瀚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69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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