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221民初1476号
原告:***,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麻莲乡瓜拉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浩门农场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标段项目部,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新村政法巷腾联新世纪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薛巧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系该公司驻青海办事处负责人。
被告:***,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青海浩门农场职工,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大街。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2,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青海浩门农场修建楼梯扶手(包工包料),被告承诺原告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清工资款。原告完工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给付义务,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未作答辩。
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青海浩门农场棚户区的项目是在2017年7月20日中标后,***与公司签订协议,公司属于资质挂靠;和***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以中标价的全款签订的,约定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有关本项目的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都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使用项目部行政专用章或资料专用章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否则,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一笔工程款到款后才得知,***将工程转包给***。
***辩称,拿到项目后没有亲自做,和***没有签任何协议,由***和杨明华两个人来做,本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项目上金成源在本人指定的两个账户上的11万元工程款用于购买材料和中标交易费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青海浩门农场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后,将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他人。2020年6月28日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雇佣原告***到青海浩门农场修建楼梯扶手(包工包料),被告承诺原告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清工资款。原告完工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劳务报酬32,187元整。
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合同书一份。证明***与***签订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价格每米为120元,包工包料,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一次性结清。
2.原告提交工程欠条一张。证明由***出具欠工程款32,187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是自己出具的欠条。
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欠条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维修的事情是知道的,具体的工程量、维修金额不清楚。一而再地告诉***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不允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自己始终没有参与。
3.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与***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告知***不要滥用公章的事实。
4.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与杨明华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工程款第一笔到时才知道***将工程转包给杨明华,之前***表示要把工程转包出去,想从中抽取7%的费用,公司不同意,***称自己忙不过来;杨明华和***系合伙关系;杨明华称给***给了费用了。
***质证认为,和杨明华是合伙关系;具体杨明华和***怎么谈的不清楚。
***质证认为,拿到项目后,杨明华来提出想转包干工程,本人提出要拿劳务费,是口头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合同书一份及工程欠条一张,证明与***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但该合同书上另有甲方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浩门农场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加盖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浩门农场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该公司成为订立合同的一方,产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行使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被告***和被告***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2,187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8元,减半收取计302.34元,由被告陕西金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永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