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天鼎盛建工有限公司

陕西浩天鼎盛建工有限公司、岚皋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5民初329号
原告:陕西浩天鼎盛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青槐社区园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5050448014E。
法定代表人:詹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雒磊,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岚皋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肖家坝大桥路6号四楼。
负责人:龚永锡,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旭,系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方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浩天鼎盛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浩天鼎盛公司”)诉被告岚皋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岚皋县搬迁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浩天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斐、雒磊,被告岚皋县搬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卢旭、周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29768.71元,并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岚皋县县城西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工程自2018年4月开工,工期为240天。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8月28日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0841915.21元,但至今共计仅付款131612146.50元,尚欠诉请金额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共涉及三项内容,现作如下答辩:一、关于主材涨价:主材涨价不属于情势变更,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合同中双方约定房屋建筑部分按中标单方造价结算,不随市场和政策性波动变化而调整,合同结算价不允许高于概算批复中的费用,超出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另约定在影响到合同价格增减的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发包人确认的合理金额,作为合同价格的调整金额,并在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时支付或扣减调整的金额。一方收到另一方通知后15日内不予确认,也未能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价格的调整。而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任何书面通知确认材料款上涨的事实,且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行作出了三份竣工结算书,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中也未提出主材涨价要求调整工程造价的要求;二、关于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减金额5420844.69元,该公司目前并未出具正式报告,原告提交的是意见稿,原告现起诉尚不具备条件;三、关于劳保统筹费用是否应当支持:首先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将劳保统筹计入工程造价,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2、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移民搬迁安置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承建单位免收其他部门管理的各项收费,包括劳保统筹费等。本案案涉项目系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已免收了劳保统筹费,故该项目也不存在劳保统筹费退还;3、原告引用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一系列规范来证明劳保统筹必须支持,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不属于部门规章,系建筑行业领域的规范标准。截止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保统筹是必须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原告现主张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涉案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双方所签的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岚皋县西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小区(二期)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意见》、《岚皋县西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小区二期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楼号调整情况说明》、《岚皋县城镇规划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两份、《关于岚皋县县城西窑(脱贫)搬迁安置小区(二期)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审查意见的函》。证明因被告迟延通知开工、变更设计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迟延,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工期迟延,被告应承担主材涨价款1929216.75元;
第四组证据:《竣工结算书》三册、《工程签证单》一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意见稿、《关于岚皋县县城西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材料涨价及劳保统筹退还的函》、《关于县城西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材料涨价及劳保统筹退还情况的复函》、《关于县城西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小区(二期)部分部分待摊费用计入工程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金额为137054872.65元,该金额未包含工程材料涨价款和劳保统筹费用,被告委托的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核,审减金额5420844.69元,原告认为其中的2616042.47元不应予以审减;原告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意见稿确定的金额131634027.96元作为基数,主张劳保统筹费用为4662628.03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招标文件一份,招标文件第20页工程结算说明中明确告知对方,房屋建筑部分按中标单方造价结算不随市场和政策性波动变化而调整。
二、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投标是明确房屋建筑部分单方造价1499.50元/平方米,室外配套工程33213440.元,投标价报价说明中并未提及原告现起诉内容。
三、《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合同价格调整问题,在需要进行价格调整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形式通知,房屋建筑部分按中标单方造价结算不随市场和政策性波动变化而调整。
原告质证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岚皋县县城西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意见稿、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27日,被告将岚皋县县城西窑移民搬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岚皋县县城西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2018年4月15日原告开工建设,2019年8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行作出上述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为137054872.65元。因上述工程发包主体为岚皋县搬迁办,属国家部门,所涉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需经审计部门进行审计,2020年岚皋县审计局委托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初步审核结果为:原告送审工程造价137054872.65元,审减工程造价5420844.69元,审定工程造价131634027.96元。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并未出具正式审核报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1、对涉案1-23栋楼主材价格调差进行鉴定;2、对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意见稿)找差数额进行鉴定;3、对本案劳保费用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要申请鉴定的事项并非司法鉴定能够解决的问题,故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229768.71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其起诉金额共包含三项内容,一是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行作出竣工结算报告总计金额为137054877.65元,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岚皋县审计局委托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初步审核工程造价为131634027.9元,审减工程款金额5420849.69元,原告认为其中2616042.47元不应核减;二是主材涨价应调价1929216.75元;三是劳保统筹费4662628.03元。1、关于第一项找差价2616042.47元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岚皋县县城西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4.1(2)约定:“建房工程最终造价按照实际建筑面积乘以中标的单方造价核算,按实际总体造价的80%分三次付款,单体工程基础完工后付合同价格的20%,主体工程完工时付合同价格40%,竣工时付合同价2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依双方约定岚皋县审计局委托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西安瑞君公司并未出具正式审核报告,现原告依据该意见稿的数据作为起诉依据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如对西安瑞君公司对其所完成工程量审减部分认为其审减不当,应直接向该公司或者委托机关岚皋县审计局提出,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主材涨价的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岚皋县县城西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3.7条约定:“1、在下述情况发生后30日内,合同双方均有权将调整合同价格的原因及调整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或监理人。经发包人确认的合理金额,作为合同价格的调整金额,并在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时支付或扣减调整金额。一方收到另一方通知后15日内不予确认,也未能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价格的调整”。专用条款13.5约定:“在下述情况发生后30日内,合同双方均有权将调整合同价格的原因及调整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或监理人。经发包人确认的合理金额,作为合同价格的调整金额,并在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时支付或扣减调整金额。房屋建筑部分按中标单方造价结算不随市场和政策性波动变化而调整”。上述工程原告2018年3月27日中标,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2019年8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从未就价格变更问题向被告提出任何书面通知。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主材涨价应调价1929216.75元与上述合同约定相悖,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劳保统筹费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劳保统筹费4662628.03元,其依据的是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审核意见稿初步审定的金额131634027.96元×0.0355计算出来的,但该意见稿不是正式报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上述费用无论是否合理,均不能以该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且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部分单方造价1499.50元/㎡,在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均未涉及劳保费用问题,目前也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工程领域合同未涉及劳保统筹费用的应在约定的工程造价以外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一经完工其工程款结算必须依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未涉及劳保统筹,应认定其劳保统筹费用包含在工程造价款之中。另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移民搬迁安置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陕政发(2012)4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对承建单位免收其他部门管理的各项收费,包括劳保统筹费等”。依据该规定,对陕西省移民搬迁安置工程的劳保统筹费应由承建方交纳并予以免交,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劳保统筹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浩天鼎盛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08.38元,减半收取38204.19元,由原告负担。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尹涛
书 记 员 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