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禹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格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以北,未央路以西经发大厦A座10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1921284G。
法定代表人:王召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鹰,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站前一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8T8E20。
法定代表人:李秀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明、安莎莎,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鹰,被上诉人格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莎莎、王法明均以在线形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鹏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2022)青280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故意不查明与案件重大相关的事实,判决未秉持公平公正原则,有袒护格尔木当地企业之嫌。**公司与豫鹏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工期”第一款约定,劳务费用“承包工程竣工并初验合格后一次付清”;第七条(一)1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劳务费用。但是,豫鹏公司于2021年1月即撤离了涉案工程现场,随后便以找不到工人为由拒绝继续施工。豫鹏公司非但未全部完成劳务承包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反而因之前豫鹏公司完成的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施工的战壕的墙体多次坍塌。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及竣工验收。豫鹏公司撤场后,**公司多次与其协商要求其进场施工,但豫鹏公司及该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杨宝田断然予以拒绝,并于2021年5月时以个人名义提出起诉要求**公司按照合同总价向杨宝田支付其自行计算的剩余劳务费,**公司提出了工程质量有问题及未完工验收的抗辩,并表示只要豫鹏公司愿意继续施工,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但豫鹏公司及杨宝田拒绝继续施工,随后杨宝田撤诉。豫鹏公司从涉案工程撤场后,再未按照劳务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公司迫于无奈,随后另行找寻其他单位及人员对豫鹏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工作进行整改并继续进行施工,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公司与豫鹏公司签订了固定总价70万元的劳务合同,豫鹏公司提供了相关劳务是事实。但是,不是只要豫鹏公司提供了劳务,**公司就必须按照合同总价70万元向豫鹏公司支付劳务费。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全部劳务款,必须查明豫鹏公司是否已按约提供了全部劳务,涉案工程是否已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两个事实。一审法院不查明与案件重大相关的事实进行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格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2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将格尔木南郊训练场地的劳务承包给原告豫鹏建筑公司,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同价为700000元,承包价格包括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清工内容。付款方式与工期中约定,原告进场后,其先期生活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支付劳务承包费。所承包工程竣工并初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原告必须提供等额劳务费发票。所提供的劳务费发票累计金额必须与该合同价款金额相等。同时在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被告按照工程进度付给原告劳务费用,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劳务费用。被告根据工程要求,安排原告实施工程承包内容,原告应无条件遵照执行。被告提供给原告尽可能方便的施工条件,并按劳务合同约定和业主付款情况支付劳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8日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2月8日完工,2020年12月9日撤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与合同价款金额等值的劳务费发票。
2021年1月18日被告**建设公司现场技术员吴成文出具工单一份,内容为“南山合成营战术训练场杨宝田干活:交通壕反工2000元,反坦克公式反工600元,二楼地平合计1800元,12月9日吊车1天吊土1200元,共计5600元,伍仟陆佰元整”。
杨宝田为原告豫鹏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
一审庭审中,原告豫鹏建筑公司自认被告**建设公司已支付劳务费8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建设公司对公账户支付40000元,原告豫鹏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杨宝因收到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峰支付的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即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豫鹏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将格尔木南郊训练场地的劳务承包给原告豫鹏建筑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劳务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且庭审中被告**建设公司未对其辩称原告未按图纸要求完成施工的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照合同内容完成劳务内容,并将劳务成果交付给被告,其提交的录音也能够证实在起诉前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已经为被告预留了履约的准备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劳务费的数额,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0元,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完成剩余劳务费的支付义务,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工单中的增加的劳务费5600元,因被告认可出具工单的吴成文系其现场技术人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安排的工程承包内容,所增加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625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格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62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6元,减半收取5028.00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保证人签署通知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整改通知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按约完成工作,该工作豫鹏公司之后未做;撤场现场照片,拟证明豫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撤场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权要求支付劳务款。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21年6月17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权要求支付劳务款。监理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豫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案涉合同未完工未验收合格。劳务费收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公司替豫鹏公司支付劳务费71800元;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公司未完成的工作承包由其他公司完成,并产生劳务费72000元。被上诉人格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八份证据均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由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劳务是否已经完成且是否需要经过验收确认后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一般需听从劳务接受方安排、指挥,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对建设工程负责且需要经过竣工验收,劳务合同仅对其提供的劳务负责,体现的是劳务本身的价值,且无需进行验收,从双方的诉辩主张来看,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出现质量问题,均针对的是建设工程,而提供劳务与建设工程质量并无必然联系,并不能够证实因提供劳务一方为完成劳务工作而导致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故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案涉劳务是否已经完成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提供劳务一方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从现有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来看,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劳务已经向被上诉人索要劳务报酬,被上诉人一方并未提出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劳务工作,仅提出因工程发包方未结算导致未支付劳务报酬,同时根据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以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劳务,并转化为案涉建设工程。此时如再次要求提供劳务一方提交完成劳务工作并由接受劳务一方予以确认的证据,对于提供劳务一方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确认,案涉劳务总价款为700000元,除一审查明双方认可支付的8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出2020年11月21日,由王东支付给杨宝田(被上诉人格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260000元款项亦为已支付款项,经查,该款项由杨宝田向案外人王东的借款,且已另案进行诉讼,故该款项与案涉劳务无关,不能证实为已付款项。此外上诉人所称由案外人赵长发出具收条的两笔款项,亦不能确定赵长发与被上诉人格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何关联,亦不能作为已付款项。故一审法院查明的已付工程款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 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兰
书 记 员  李德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