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禹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01民初911号 原告:***,女,1968年5月12日生,土族,个体,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址不详,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铁路西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以北未央路以西经发大厦A座10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192128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不详。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其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强 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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