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禹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552号 原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281.5元(不含质保金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317.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281.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的西安市77中公寓楼维修改造项目屋面翻新工程分包给与原告。202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2021年8月9日,原告施工完成,2021年9月7日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款为447725.50元;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11月5日、12月6日支付工程款435725.50元,扣除12000元质保金,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但被告逾期付款,按约被告应按最终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逾期付款。 施工验收的时候,发现公寓楼SBS防水四楼漏水,2层3层西二楼屋面水泥沙浆保护层起沙严重,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翻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日,**公司为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屋面翻新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市七十七中屋面翻新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旧屋面防水等拆除清理、新做砂浆找平层、新做屋面保温板、铺装4㎜厚SBS防水卷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验收完毕开具发票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剩余的15%;与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需从工程完工之日起向甲方支付不低于每日5%最终结算价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8月2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关于西安77中屋面翻新工程新增砂浆保护层施工补充合同,增加了施工项目。2021年8月9日**公司完成了施工并交工。2021年9月7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合计447725.5元,扣除12000元质保金,应付工程款为435725.5元。2021年10月20日,**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295444元的发票,2021年12月13日开具金额为149281.5元的发票;**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付款295444元,2021年11月5日付款35000元。2021年12月6日付款105281.5元,合计435725.5元。嗣后,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屋面翻新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书、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屋面翻新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本院对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足额支付了应付工程价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验收完毕开具发票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剩余的15%。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9日完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8180.4元;2021年9月7日原、被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可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完毕,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2021年8月9日原告完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80%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最终结算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无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按不低于每日5%标准计算违约金,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各因素,认定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0%、按应付未付金额支付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44.11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原告已预交4894元,本院退付原告1908元;案件受理费2986元,应由原告负担2936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并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答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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