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6民初824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2007年8月3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汪某,女,生于1972年4月26日,汉族,系原告刘某甲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连军,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供电大道博雅花园小区1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聂斐,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生于1970年3月16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爵华,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亮,男,生于1986年2月16日,汉族。
被告:谷某甲,男,生于2006年1月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谷某甲母亲。
被告:谷某乙,女,生于2008年12月3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谷某乙母亲。
被告:刘某乙,女,生于1982年9月6日,汉族。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2007年5月2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父亲。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5年12月6日,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陕西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当庭申请追加方亮、谷某甲、谷某乙、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并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进行询问后予以准许。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连军,被告龙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爵华,被告方亮,被告谷某甲、谷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65626.79元;2.由被告龙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3日,原告随父母回老家宁强县XX镇过中秋节。饭后,原告随他人出去玩耍时,进入被告龙宇公司承建的XXX村污水站工地内,被停放在施工场地内的平板车后梯砸中,导致原告当场受伤昏迷。原告被紧急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头皮血肿。后经医院行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19天后出院。2019年1月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进行了的鉴定。原告认为,被告龙宇公司在施工期间疏于管理,租赁的平板车存在安全隐患,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龙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医药费27992.56元、护理费(120+25)天×100元/天=14500元、营养费(90+25)天×20元/天=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天×30元/天=13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40元、休学期间的学费损失24700元、房屋租金损失10500元,合计93752.56元,应由被告龙宇公司、***连带赔偿70%计65626.79元。如果其他被告依法也应承担责任,亦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龙宇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在龙宇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为是原告和被告谷某甲、谷某乙、王某甲四人在被告方亮所有的平板车上玩耍时,将平板车爬梯推倒造成原告受伤的,是四人的直接外力所致。四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基本的判断,四人的监护人在这一过程中疏于监护,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过错责任。***不是平板车的所有人,不负有管理义务,且事发时平板车停放位置并未妨碍他人交通及生产、生活,车尾爬梯处于收起锁定状态,不会对他人及周边环境造成潜在危害。另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休学期间的学费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休学是本次伤害所致,依法不应保护。
被告方亮辩称,平板车的爬梯平时都是收起来的,其自身重量大,也有卡扣,如果不是故意搬动,爬梯不会掉下来。且被告***与方亮是租赁关系,平板车的运行、停放都是听从***指定,故方亮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但工地没有禁止入内的标志和设施,工地管理者和平板车司机有很大责任。谷某甲、谷某乙是否承担责任需要依据证据来定,愿意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用于治疗。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出事的地点是施工工地,该工地并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跟周围住户打招呼注意安全,工地管理者和平板车司机有很大责任。王某甲当时并未在事故现场,是否承担责任需要依据证据来定。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龙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表一份,龙宇公司与宁强县环保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宇公司系XX镇XXX村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系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宁强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及警方2018年9月23日在事故发生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其他平板车爬梯固定状态时的比对照片一张,对王某甲、谷某甲和村民刘玉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与刘某丙(刘某甲父亲)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龙宇公司的施工现场受伤、施工现场及平板车辆没有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发生事故的平板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该车辆没有牌照的事实;3.汉中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伤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及治疗期间的照片3页(12张),陕汉航司所(2019)法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诊疗的情况以及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依据;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28张(计27991.56元),原告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440元),承租人为汪某、租金为105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的休学申请表一份,原告缴纳学费、住宿费、生活费、代管费的票据3张(计24700元),汉中市龙岗学校向原告退回学费12070元的凭证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鉴定费支出情况以及因受伤休学导致房屋租赁费和学费损失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龙宇公司、方亮、刘某乙、王某乙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对接处警登记表及警方拍摄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是事发后拍摄的,不能证明事发时平板车爬梯是否处于固定状态,也不能证明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且平板车没有牌照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对其他平板车爬梯固定状态时的比对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与刘某丙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不能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人;对房屋租赁合同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且房屋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对休学申请表、缴纳学杂费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休学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接处警登记表及警方拍摄的现场照片,因能够反映事故现场客观状况,且与其他平板车爬梯固定状态时的照片比对,证实涉案平板车尾部爬梯收起状态时无固定设施予以固定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与刘某丙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庭审中自认与龙宇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对石坝子村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负责管理和具体施工,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房屋租赁合同,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受伤并不必然导致房屋租赁费损失,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休学申请表、缴纳学杂费凭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休学时间,可推定原告休学是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7月26日对方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方亮系涉案平板车所有人;2.2019年9月23日对宁强县XX镇XXX村一组居民彭友从、蒋正兴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其他被告推倒平板车爬梯所致;3.涉案平板车停放位置照片5张,证明事故现场的全貌,现场并未进行施工;4.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对村民王春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天事故发生时没有成年家属在现场,以及原告受伤后被谷某甲背回家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龙宇公司与宁强县环境保护局签订了宁强县XX镇XXX村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之后被告龙宇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由被告***向被告龙宇公司支付管理费。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9月中旬租用被告方亮的挖掘机一台,约定租金为240元/小时,由方亮负责用平板车将挖掘机运送至被告***施工工地。因被告***在施工时与当地居民发生纠纷,致使其施工受阻,挖掘机的工作任务不能及时完工,故在***的安排下,被告方亮将运送挖掘机的平板车停放在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场地内的河堤边上,距离公路及最近一户居民刘某丁(原告三叔公、被告谷某甲、谷某乙外祖父、被告王某甲祖父)住宅约70余米。停放时平板车尾部爬梯被收起,但没有相应的物件将爬梯固定住。2018年9月23日,原告随其父母回老家宁强县XX镇XXX村一组过中秋节。下午19时许,原告与被告谷某甲、谷某乙、王某甲一同外出玩耍,四人进入XXX村污水站工程施工工地内,原告与被告谷某甲、谷某乙三人想到停放的平板车上玩,就由被告谷某甲爬上平板车将车左边爬梯往下推倒,原告和被告谷某乙在下面接应,以便两人从爬梯上平板车,被告王某甲独自在旁边并未参与。平板车爬梯被推倒后将原告砸倒在地,后由被告谷某甲、谷某乙将爬梯抬起,由王某甲将原告拉出来。稍后,原告被唤醒即发现无法站立,由被告谷某甲将其背回刘某丁家,原告家人随即报警并同时将原告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截止2019年3月14日,原告包括住院费用、检查和诊疗费用共计支出27991.56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二次住院时间为25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某甲受伤前就读于汉中市龙岗学校小学部,其已交纳2018至2019年度学杂费24700元,因其受伤申请休学一年,学校准许休学并退回12070元学费。后因原、被告之间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甲、被告谷某甲、谷某乙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见和判断能力,然而三人忽视自身和他人安全,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过错,故应在本案中承担60%主要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自认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谷某甲、谷某乙共同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其法定代理人疏于监护管理,故该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之前已给付原告10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折抵。被告方亮作为涉案平板车所有人,对平板车上没有物件固定爬梯这一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且该隐患间接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在本案中承担20%次要责任。被告***系石坝子村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对施工现场及现场停放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其明知被告方亮停放的平板车有重大的安全隐患,可能给第三人带来危险,却未在施工工地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危险警示标志,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亦应在本案中承担20%次要责任。被告龙宇公司虽未对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但其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对被告***的工程施工行为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承担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但其对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放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两者过错结合是导致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甲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其中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不合理,因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是对其伤情治疗终结所需护理期、营养期的综合评定,故本院分别以120日和90日予以保护;休学期间的学费损失因学校已退回12070元,故本院按12630元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且损害结果尚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保护;房屋租金损失因其依法无据,本院亦不予保护。
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确认如下:
1.医疗费,其中住院费、诊疗费、检查费用27991.56,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为35991.56元;
2.护理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评定期限为120天,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
3.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标准,评定期限为90天,为20元/天×90天=1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标准,原告住院时间44天(19天+25天),为30元/天×44天=1320元;
5.休学期间的学费损失为24700-12070=12630元;
6.鉴定费为1440元。
综上,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5181.56元,应由被告刘某乙赔偿30%计19554.47元(已支付10000元),被告方亮赔偿20%计13036.31元,被告龙宇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20%计13036.3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休学期间的学费损失合计人民币65181.56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19554.47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方亮赔偿13036.31元,由被告龙宇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13036.31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某负担197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97元,被告方亮负担132元,被告龙宇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元林
审 判 员 熊远贵
审 判 员 尚彦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艺凡
书 记 员 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