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1民初12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北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司当庭要求主审法官***回避,本案改由***法官主审,后由于工作原因,由法官***法官主审,并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7日、3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样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样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期延误365天违约金5577491.27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场,拆除设备,清运遗留物及建筑垃圾;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花样年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自原告退场结算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17日及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365天违约金5577491.27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修复费用71042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就泾川花样年文化城B区2号公寓、3号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价30561596元。2019年3月开工以来,因被告管理混乱,施工进度安排不合理等原因导致工期从开始就滞后,原告多次致函,但被告未及时整改。2020年10月27日,原告发出告诫函明确指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部分专用条款7.5.2规定,截止2020年10月27日已逾工期119天,逾期违约金1818414.96元。被告收到函件后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20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竣工日),被告尚有40%的工程量未完成。2020年11月底,被告只完成不到70%的工程量,但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16550000元,已达到实际完成产值的80%以上。自被告2020年11月停工至今,原告于2021年2月至4月多次发函并与被告面谈要求其复工并适当调整付款条件,后被告拒不配合,停工至今,且被告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工程质量修复费用。 ***司辩称,首先,案涉工程非因其原因停工,为避免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工程款确认并支付的情况下应予以解除。2021年1月22日以来,双方多次就案涉工程下剩施工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且原告于2022年3月19日指令第三方施工单位强占施工现场,案涉施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和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其次,案涉工程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原告诉请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不应支持。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但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之后,花样年公司对***司报送的《2#公寓施工进度计划》进行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将案涉工程工期顺延至2020年11月30日,同时,花样年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21年3月***公司负责人明示,花样年公司计划将交工日期定于2021年6月底,故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前***司不存在工期延误。且2021年1月22日,案涉工程冬歇期满后未复工系花样年公司不允***公司施工且花样年公司拒不向劳动行政部门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导致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复工手续所致。再次,花样年公司主张的工期违约金5577491.27元无合同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超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而专用条款其他补充条款中约定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3%,后花样年公司和***司及监理公司在《2#公寓施工进度计划》中约定每延迟一天处罚1000元,故案涉工期违约金应按照每延迟一天1000元计算。最后,花样年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1年7月21日,花样年公司、***司、监理公司、劳务公司书面确认已完工程,应视为对案涉已完工程验收交接,且2022年3月19日,花样年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占用案涉工程,现又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否为案涉工程及工程问题系***司造成,故花样年公司要求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不应支持。 ***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花样年公司支付工程款6832661.66元及逾期利息365680.26元(违约金以6832661.66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1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23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本息止);3.依法判令花样年公司赔偿***司窝工损失2249687.85元;4.依法确认***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448029.7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均由花样年公司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约定计税模式为简单计税,***司也根据花样年公司要求向其开具了9%的增值税发票,故应视为双方认可按照9%计税,且在施工过程中花样年公司单方***公司罚款178000元,该罚单未***公司送达,不予认可,罚款金额不应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鉴定意见异议答复虽未明确配合费、桥架变预埋、规费的具体数额,但提出了可由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分割,***司庭前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咨询报告,确定了配合费、桥架变预埋、规费分别为205319.5元、108129.42元、19820.66元,故案涉工程造价为23306661.66元(2249687.85元+205319.5元+108129.42元+19820.66元),花样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474000元(不包含178000元罚款),未付工程款为6832661.66元。且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因***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花样年公司以要求***司接受违法协议、强令退场、拒不办理复工手续、强行占据施工现场的方式将***司清退出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停窝工及人工机械等损失2249687.85元、甲供材税金损失1313730.77元。 花样年公司针对***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使用简易计税,税率3%,应以合同为准,且***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不合法,咨询意见增加的配合管理费和桥架变预埋不应采信。花样年公司按照合同专用条款规定对***司施工过程中的违章作业、不文明施工等行为罚款178000元,且该罚款未超过合同价款的3%,故对***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不包含在已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认可。花样年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发出退场清算通知后,***司不退场且不清运其机械设备,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花样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告知函3份、提示函1份、回复函1份(2020年6月17日、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10月27日、2021年3月3日),证据1、2拟证明***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构成违约;3.泾川花样年汇总的***司施工质量问题汇总书两本、光盘1张,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仅能证实合同签署情况,无法证实履行情况,且双方对竣工日期重新约定为2020年11月30日后,后期未复工系花样年公司导致,故***司不存在工期延误;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花样年公司发出的部分告知函要求的复工期较短,不具有可操作性,花样年公司实际控制人也于2021年3月2日在微信群中明确下剩收尾工程由花样年直接接管等,2020年10月27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7月7日的三份告知函花样年公司均未发出。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量问题汇总系花样年公司单方作出,不能证实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司所致。 经审查,花样年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司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认定,证据2中2021年3月3日的告知函,确已送达***司,***司于2021年3月5日作出回复,该份告知函应予确认,2020年7月29日的提示函也有物流单号可供查证,对该份提示函予以确认,对其余告知函不予确认。证据3质量问题汇总清单系花样年公司单方作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司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计划开工日期变为2019年4月25日,竣工日期变更为2020年8月24日;2.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2#公寓施工进度计划、花样年公司与***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花样年公司实际控制人在2#公寓工作沟通群中的发言,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交工时间延期至2021年6月底,所以***司不存在工期违约;3.项目检查记录登记表、建筑工程冬季停工申请报告,拟证明2020年11月30日前,案涉工程根据花样年公司指令进入冬歇期;4.岗位职责说明、《辐热供暖系统施工合同》、《2#公寓楼内墙抹灰分项工程分包进场协议》、收款收据、平凉市建设工程项目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聊天记录、补充协议、2021年3月9日聊天录音、视频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2021年1月22日后***司已为复工积极做好准备,案涉工程未复工系花样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司缴纳保证金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所导致,故***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花样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对工程竣工日期进行了约定,***司确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对证据2中工程开工报审表及2#号公寓施工进度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度开工报审表系***司单方在2020年7月作出,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在工作群中的发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实花样年公司同意将工程延至2021年6月底;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司未逾期;证据4中岗位职责说明、《辐热供暖系统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收款收据、平凉市建设工程项目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系***司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行为,不予认可;聊天记录、补充协议非花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不能证实花样年公司同意顺延工期;2021年3月9日聊天录音、视频证据,系未经花样年公司授权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花样年公司的行为,该证据无证明力;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查,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2中工程开工报审表有建设方、承包方及监理方共同签字**,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证据3有监理单位**,予以确认;证据4中岗位职责说明、《辐热供暖系统施工合同》、《2#公寓楼内墙抹灰分项工程分包进场协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平凉市建设工程项目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有收款收据相印证,予以确认;聊天记录、补充协议、2021年3月9日聊天录音、视频证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字(2022)第001号《鉴定意见书》、对陕西***司“***鉴字(2022)第001号”鉴定征询意见稿的异议回复意见书、对花样年公司“2#公寓、3#商业和地下车库”关于鉴定征询意见稿的异议回复意见书;***司负责人与花样年公司成本部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款流水、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开具发票流水清单,2023**(预)字第015号《泾川花样年B区2号公寓及3号商业、附属车库工程-配合费工程预算书》、2023**(预)字第016号《泾川花样年B区2号楼标准层桥架变预埋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合同约定计税模式为简易计税,但花样年公司要求***司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案涉合同税率应为9%及***司根据鉴定意见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计算配合费为205319.5元、桥架变预埋造价108129.42元,规费19820.66元已由***司缴纳,该部分费用亦应计入工程造价,因此工程造价为23306661.66元(22973392.08元+205319.5元+108129.42元+19820.66元)。2.工程结算书未含项目、发文登记簿、***司相关人员与花样年成本部负责人通话录音、开具甲供材发票统计表及发票、***司负责人与花样年公司实际控制人微信聊天截图、钢筋、商砼购销合同及代付协议、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决策报告,拟证明钢材、混凝土实际由花样年公司供应,花样年公司仍要求***司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花样年公司应承担***司税金损失1313730.77元。3.2#公寓结构验收合格书、3#楼结构验收合格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花样年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4.《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机械租赁付款协议》、收款收据、塔吊拆除照片。5.管理人员工资表、考勤表、网上银行凭证。6.收据、销货清单。7.临设及材料购买合同。证据4-7拟证明因花样年公司原因,导致未复工,***司产生大型施工机械窝工损失527659.39元、临设及材料费损失66727元、工资损失282511元、人员生活成本损失29059.7元。8.情况说明,拟证明***司根据花样年公司指令进行了降水施工产生费用31200元,***司主张30000元。 经审查,证据1中***鉴字(2022)第001号《鉴定意见书》、对***司“***鉴字(2022)第001号”鉴定征询意见稿的异议回复意见书、对花样年公司“2#公寓、3#商业和地下车库”关于鉴定征询意见稿的异议回复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收款流水、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开具发票流水清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023**(预)字第015号《泾川花样年B区2号公寓及3号商业、附属车库工程-配合费工程预算书》、虽系***司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做,但配合费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未确定项目,并且是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据案涉证据材料做出,应予确认;2023**(预)字第016号《泾川花样年B区2号楼标准层桥架变预埋工程预算书》,该项费用费用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异议回复意见书中已作出,且明确指出如有异议,请提供具体变更图纸,而***司未向该鉴定机构提交变更图纸而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作出的预算书,不予确认;证据2中,工程结算书未含项目及发文登记簿系***司单方出具,且花样年公司相关人员签收并不代表其无异议。开具甲供材发票统计表及发票、钢筋、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代付协议、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决策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证据3中两份验收合格书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4中《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机械租赁付款协议》中均无签订时间,无法证实上述机械设备投入使用的时间,不予确认。收款收据、塔吊拆除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证据5中管理人员工资表、考勤表中人员姓名与网上银行凭证中收款人姓名不一致,不予确认;证据6中收据、销货清单,无具体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证据7临设及材料购买合同虽则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该部分材料有无损耗,不予认可;证据8情况说明无花样年公司或监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泾川县花样年文化城B区2号公寓、3号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陕西***司“***鉴字(2020)第001号”鉴定征询意见稿的异议回复意见书》及《对花样年公司“2#公寓、3#商业和地下车库”关于鉴定征询意见稿的异议回复意见书》进行了质证,花样年公司对《泾川县花样年文化城B区2号公寓、3号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了花样年公司对有关问题的询问,***司经质证对该3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鉴定意见书及两份回复意见书均系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对花样年公司的相关异议问题作出了有效答复,该3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花样年公司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司承包花样年公司发包的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B区(温泉度假酒店)2号公寓、3#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签约合同价30561596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87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税金采取简易计税模式(税率3%),合同价按以上约定计算的总造价整体下浮4%为合同总价(钢材、商砼发包人供应,不计入预算),工程结算包含合同价+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配合费+甲供材保费+暂定价材料调整+甲供材料超用价,其它承包人施工的专业承包工程,发包人按专业承包工程结算金额的2%支付本合同承包人施工配合费(专业承包工程为:门窗、百叶窗、玻璃幕墙、防护栏杆、消防、通风、外墙保温及真石漆)。2019年4月18日,花样年公司与***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原合同工期变更为: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24日,合同其余条款无变动。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开工,并报花样年公司和监理机构同意,施工至2020年7月20日,***司向花样年公司报送了2#公寓施工进度计划,计划将2#公寓的44项施工内容从2020年7月20日施工至2020年11月30日,该施工计划经花样年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并由监理公司签字**确认。2020年9月29日,2#公寓主体结构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勘察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3日,***司向花样年公司及监理部门报送了建筑工程冬季停工申请报告。施工过程中,花样年公司单方扣除罚款178000元。现花样年公司共支付***司工程款1647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花样年公司及***司均对已施工工程量要求鉴定,本院委托***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字(2022)第001号鉴定意见书,并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出具了回复意见书。经鉴定已施工部分的造价按照税率3%计算为22708588.5元,按照税率9%计算为22973392.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合同履行过程中花样年公司与***司是否违约;3.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案涉合同税金计税模式应按照简易计税(税率3%)还是按照一般计税(税率9%);5.已付工程款是否包含178000元的罚款;6.案涉工程款是否包含桥架变预埋费、配合费及规费。 1.关于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花样年公司与***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花样年公司与***司均要求解除合同,足以表明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花样年公司及***司要求解除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 2.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花样年公司与***司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晚于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其次,***司向花样年公司报送了施工进度,花样年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同意对案涉工程工期顺延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再次,案涉工程的冬歇期及冬歇期之后和新冠疫情期重合,后续工期延误系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导致,非***司故意所为;最后,花样年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公司发出告知函后,又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此期间亦不存在复工的可能。故***司并不存在工期违约,对花样年公司主张的***司违约的诉求,不予支持。 ***司主张的花样年公司违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花样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司主张的因花样年公司违约导致的窝工、人工工资及生活成本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为甲供材料,甲供材部分的购买人应为花样年公司,而本案实际情况为***司就甲供材部分开具了发票,故对***司要求花样年公司承担其为泾川泾水港湾商贸有限公司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甲供材税金损失1313730.7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3.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花样年公司为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交了其自行编制的工程质量问题汇总(照片),但照片并不能证实拍摄的工程地点及照片中的质量问题系***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且工程质量问题需要专业机构经过鉴定,单独照片并不能证实工程质量问题,故对花样年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不予支持。 4.关于案涉合同税金计税模式是按照简易计税(税率3%还是)按照一般计税(税率9%)的问题。虽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税金采取简易计税模式,即税率3%,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司按照9%的税率为花样年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及花样年公司按照9%税率单方制作的花样年2#公寓、3#商业及附属车库工程结算书,足以认定为双方就按照9%计税达成一致意见,故案涉工程税率应按照9%计算,相应的已施工工程价款应为22973392.08元。 5.关于已付工程款是否包含178000元罚款的问题。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只能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花样年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故不论罚款单是否***公司送达或其是否签字确认,该罚款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故178000元的罚款不应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 6.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包含规费、配合费及桥架变预埋费的问题。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了社会保险费,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五项保险费。按照工程造价形成划分,建筑安装工程费又可分为: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共五个部分。其中规费一项也包含了社会保险费,故工程造价应包含劳动保险费用(即规费)。本案中,鉴定机构在对***司异议回复意见书中明确“依据***司上传社保缴费证明计算施工合同工期内社会保障费19820.66元单独列项,因社会保障费包含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需有资质的财务专业人员分割,请人民法院选择采信。”现已查明19820.66元社会保障金已由***司支付,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配合费。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按专业承包工程结算金额的2%支付本合同承包人施工配合费,虽鉴定意见中对工程款的计算未计取配合费,但鉴定机构在对***司异议回复意见书中明确提出因专业承包工程涉及前后两家施工单位配合,需提供书面分界资料,发包人需按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承包工程结算金额,而花样年公司(发包人)未提交该书面分界资料,现***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对配合费出具咨询意见(20531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桥架变预埋费用。***司对鉴定机构未计取该项费用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回复依照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已施工部分的穿线管(原设计桥架)调整57187元,未施工部分的桥架调整-265464.76元,如有异议,请提供具体变更图纸。***司对该部分有异议但未向鉴定机构提交变更图,而自行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该项费用出具了咨询意见,故对该部分咨询意见不予采纳。因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已施工部分的穿线管(原设计桥架)调整金额57187元已计入已施工工程款,故不再单独计算。 案涉工程的已施工工程造价应为23198532.24元(已施工金额22973392.08元+配合费205319.5元+规费19820.66元),因花样年公司现已支付16474000元,故对***司要求花样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支持6724532.24元。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息的规定,***司要求花样年公司从其提起反诉之日(2021年9月26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以6724532.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为347714.34元(计算至2023年2月2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司对其已施工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724532.24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24532.24元,逾期付款利息347714.34元(计算至2023年2月23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三、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供材税金损失1313730.77元; 四、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已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724532.24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及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22000元,由原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110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50842元,由原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894元,被告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4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原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33元,被告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