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8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博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腾博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维修整改费用。(一)二审中,***提交的(2021)甘0821民初1229号案件庭审直播陈述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其部分陈述证实2021年7月21日,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监理方对已施工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中第五项存在问题相互对应,印证了其已施工的水电工程有质量问题,属于自认。(二)案涉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已施工工程有因果关系。有证据证实施工中,腾博公司多次提出已施工工程需要维修整改,但***均未理睬。案涉鉴定意见与***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一,鉴定范围确定,均是围绕***已施工工程。腾博公司向一审提交的鉴定请求是对***在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检测,且仅包含了***已施工工程的质量鉴定。第二,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书要求明确,确定了鉴定对象就是***已施工工程,鉴定对象明确。第三,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现场勘察时,***全程参与,未对勘验内容、勘验项目提出异议,有现场勘验记录中***亲笔签名为证,故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中涉及的施工内容均在***施工工程的范围之内。第四,在保修期内对施工工程进行鉴定。***自2020年5月离场时,已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直未得到整改,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在保修期内对已施工工程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中有关***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该质量鉴定并不会因时间因素,发生变质或者无法检测。(三)***应当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仅应确保工程质量合格,而且需要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故***应当承担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支出的维修整改费用。(四)***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仅包含已鉴定楼层,还包含了其他楼层,腾博公司因此支出的维修整改费用并非无法查明。腾博公司已支出了414320***人工费,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无法查明。二、二审判决未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腾博公司上诉状中特别说明的证据,未予审查。一审中提交了因维修整改而支出的人工工资、2020年8月两段通话录音,说明已施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沟通并要求维修整改的事实,正是双方交涉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期间,腾博公司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拒绝履行维修整改义务,腾博公司才组织工人对案涉已施工工程进行维修整改,产生了维修工人人工工资,应当由***承担。
***提交意见称,其施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两级判决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执行认定结果公平客观,腾博公司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支付维修人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等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腾博公司请求***支付因工程质量维修支出的人工费、保险服务费、保全费、鉴定费的主张能否支持。经审查,案涉质量鉴定显示部分工程不满足《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15的要求,但案涉工程是***施工两年之后所做工程质量鉴定,现腾博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质量问题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且腾博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依据为2020年8月至12月其向水电班组工人支付工资的证据,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对***所施工部分工程质量维修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腾博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鉴定意见中的质量问题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各项费用数额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腾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腾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