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全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全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印台区玉华镇新卫储煤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印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陕西全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苗圃路人寿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汪全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1号安顺花园E栋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吕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翔,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新卫储煤厂,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背塔村。
负责人李新卫,系该煤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存保,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全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新卫储煤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全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江、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翔、第三人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新卫储煤厂委托代理人袁存保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廖家峁火烧林废弃煤矿环境治理工程《A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目标公司铜川新区桂秦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鉴证人于当日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已于当天生效。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该项目前期费用需投资贰仟贰佰万人民币,被告出资壹仟壹佰万元,于协议生效后先付伍佰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剩余陆佰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汇入原告账户;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1、未按约定比例和期限投入资金的,因被告违约,其前期投入的资金不予退还,还应赔偿因此造成各方的经济损失,并按前期项目投资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现协议已经生效,而被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及第三人无法与前来洽谈合作的其他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无法进行,搭建项目部办公室的基础已平整完毕,长达30余天无法进行施工,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三方合作协议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现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A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10万元;2、依法解除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A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全胜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A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投资金额及应承担的责任,协议签订后现已生效,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
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完备的开工手续,被告是担心有风险才没交伍佰万,合同双方发生问题应进行协商而不是直接诉至法院,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中集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新卫储煤厂辩称:同意解除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
第三人新卫储煤厂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胜公司与被告中集公司、第三人新卫储煤厂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关于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廖家峁火烧林废弃煤矿环境治理工程的《A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简称A标段项目,约451亩,包括第三人新卫储煤厂承包的荒山、荒坡、洗煤厂等在内,实际面积以坐标为准)。协议约定:对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廖家峁火烧林废弃煤矿治理工程项目,由原告全胜公司与被告中集公司共同合作,全权负责具体组织生产施工,第三人新卫储煤厂负责协调相关事宜,不参与约定以外的利润分成,不得干涉原被告的经营活动;第三人新卫储煤厂以其承包的在“A标段”的占地面积及地面附着物作为出资股份,享有3000万元的项目利润;项目前期费所需投资为2200万元,由原告全胜公司与被告中集公司各出资1100万元,鉴于原告全胜公司在项目前期运作中支出了一定费用,原告全胜公司占股份总额的60%,被告中集公司占股份总额的40%;被告中集公司于协议生效后先付500万元汇入原告全胜公司账户,剩余60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汇入原告全胜公司账户。该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中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1、未按约定比例和期限投入资金的;2、与原告制定的治理方案不合理,导致资源浪费的;3、施工单位不具备资质而进行施工的;4、施工中发生人身或机械安全事故,致使项目停工的;5、不能保证施工费用的;6、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及第三人项目利润的。因被告中集公司违约,其前期投入的资金不予退还,还应赔偿因此造成各方的经济损失,并按前期项目投资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中集公司与原告全胜公司、第三人新卫储煤厂签订《A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后,未依约向原告全胜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亦未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原告全胜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
上述事实,有《A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
原告全胜公司、被告中集公司与第三人新卫储煤厂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共同签订了关于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廖家峁火烧林废弃煤矿环境治理工程的《A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对三方的合作范围、投资方式、股权份额、利润分配及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中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其违约责任,被告中集公司认为未进行出资是因原告全胜公司未提供完备的开工手续,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全胜公司要求被告中集公司支付1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集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三方所签《A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全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第三人新卫储煤厂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A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陕西全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新卫储煤厂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A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全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平
审 判 员  王宝玲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