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3民初5599号
原告: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百家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3046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惠,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青年河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496280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华,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惠、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冻结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泽支行的账户资金91000元(全额冻结)。冻结期限为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90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10月口头商定发生加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方管配件、角钢等钢产品进行镀锌加工。截止2018年7月双方终止业务,原告累计为被告镀锌加工钢产品259.71吨,累计镀锌加工款551447.00元,原告已全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先后七次累计支付原告镀锌加工款460828.00元,余欠90619.00元迟不支付。原告屡次催款无果,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不认可,且被告也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并未真实发生本案所涉镀锌加工业务,系案外人***冒用被告名义承揽工程与原告发生加工业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镀锌加工,被告业务员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计金额为5514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共计460828元。
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系案外人***挂靠在被告名下与原告产生加工业务,但被告未提供挂靠协议以及向原告告知挂靠情况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向被告开具,加工款亦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即使案外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且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无从得知***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理应按收货的金额、发票支付加工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906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加工款90619元。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共计1963元,由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963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XXXXX3535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