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西二路北侧沿塘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573960K。
法定代表人:章雅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苏州*****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震泽镇青年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496280XH。
法定代表人:许坤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华,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菲菲,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氏公司诉讼请求,并判令许氏公司支付振申公司违约金182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西区厂房墙板总框架和总面积汇总清单》及《西区厂房墙板开裂及板缝数量清单》均可证明案涉工程质量未达合同要求,也明确了不作为验收合格依据。这是对许氏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也是对已完成工程质量的验收,但验收结果是不合格的。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振申公司多次要求许氏公司前来修理未果的情况下,振申公司只能组织第三方进行整改和收尾。许氏公司承揽的工程不合格又不愿意修理,一再违约,不能成为不合格工程竣工的节点。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至70%,后期的款项需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595561.73元,支付至70%为2516893.21元,振申公司已支付2294800元,如果第三方修理费没有超支,最多也只需向许氏公司支付222093.21元。三、一审法院虽认定许氏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构成违约,但酌情确定违约金160000元,缺乏依据。案涉工程虽然总金额不大,但振申公司的西区厂房工程是省重大投资项目,整个工程量预算7411万元。因许氏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损失巨大,所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高,现因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实际损失还未测算,如果实际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振申公司将继续追究许氏公司的责任。
许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是正确的,振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是许氏公司根据振申公司的要求,共同合作制作的研发性产品。对于产品本身质量的控制以及使用的可行性,振申公司起主导作用,许氏公司仅是根据振申公司的要求制作承揽。振申公司上诉所称的质量问题以及工期延误等情况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研发的产品本身不成熟,所以许氏公司不应对相应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许氏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承揽工作,振申公司应支付相应承揽费用。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许氏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问题,许氏公司是不认可的,但出于尽快回笼资金等方面的考虑,许氏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许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申公司立即支付制作承揽款1500762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3000元/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振申公司承担。一审中,振申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许氏公司支付振申公司违约金1825000元(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5000元/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工程完工之日止);2.许氏公司承担电费15794.77元;3.诉讼费由许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许氏公司、振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许氏公司,需方为振申公司,合同标的物为装配式墙板,数量约2500㎡,最终按照上墙面积结算,预付材料款200000元等。后振申公司向许氏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元。
2018年7月9日,许氏公司、振申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载明:“因需方图纸工艺改变,数量增加,双方需重新协商合同条款,故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署的《采购合同》,之前的200000元预付款作为新合同《装配式墙板框的委托制作合同×××03》预付款。已发生的工作量等此项目结束后一起结算”。
2018年7月26日,许氏公司、振申公司签订《装配式墙板框的委托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3),约定:振申公司委托许氏公司加工制作装配式墙板框,数量约13900㎡,单价预计321元/㎡,合同总价约4461900元,最终按照实际使用面积并根据材料报价单、振申公司签字的送货单、制作费报价单、安装费报价单结算;供货方式:所有材料和加工设备由许氏公司提供,到振申公司现场按图纸施工,加工完成的墙板框统一有序摆放至托盘上(托盘由振申公司提供),其中泡沫玻璃填充由振申公司自行解决;水电费由许氏公司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振申公司现场后并提供材料材质证明书,所有材料的数量需由振申公司代表签字确认,许氏公司负责材料到现场的复检以及费用,由振申公司按照本合同技术标准验收,验收期限3天;整体工期为80天,自2018年7月12日至9月30日;付款周期为根据每栋厂房的制作安装进度付款,预付款10%,每栋厂房的所需材料基本到货且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30%,所有墙板框全部加工完成并上墙安装,实际结算金额双方确认,许氏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7天内支付至开票金额的7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付至95%,余款5%做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许氏公司每延误工期一天将处以5000元/天的罚款,直接在货款中扣;由于振申公司原因,如货款未按约定支付,工地现场有不可预见等其他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经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工期顺延,许氏公司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若因振申公司原因造成许氏公司重大误工(超过二十个工时)的,应作相应工时补偿[按300元/天(工时)]等,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等作了相关约定。
2018年12月13日,许氏公司向振申公司提出工期延期申请,提出根据2018年11月17日协调会,要求许氏公司在西区厂房装配板制作安装于2018年12月20日完工,现因雨雪天气等原因无法正常施工,特申请延期9个工作日,于2018年12月29日完工。
2018年12月17日,许氏公司、振申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施工进度清单一份,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2日,进场材料已满足工程所需用料99%;墙板框已完成4#楼1202件,2#3#楼已完成3218件,合计4390件(总工程量的98%);2#3#4#楼龙骨预埋件已安装完毕,2#3#4#楼方管角铁安装(除土建方有妨碍处)全部完成(总工程量的99%);装配墙板已封水泥板完成2#3#4#楼4300件(总工程量的97%);2#3#4#楼装配墙板二层以上已装总工程量的95%;2#3#4#楼装配墙板一层已装总工程量的20%。
2019年6月30日,许氏公司出具《西区厂房墙板总框架和总面积汇总清单》一份,载明2#3#4#楼墙板总框架数为5053件,总面积为11201.12691㎡。2019年9月15日,振申公司张伟在建设单位处载明:工作属实,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不作验收合格依据。
2019年7月10日,许氏公司出具《工程联络单》一份,载明其在西区墙体装配板制作安装施工过程中,应振申公司现场负责人在2019年4月提出要求,对2#楼东面38轴至41轴,南北面一至四层原窗洞部位和安装铝格栅位置合计约210㎡用原方案执行施工,已施工完毕。该联络单经由监理单位、振申公司确认工作属实。2019年6月3日,材料仍在进场,并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
2019年7月29日,许氏公司、振申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确认西区厂房墙板开裂及板缝数量。
2019年3月5日,振申公司向许氏公司发函,载明:如贵方在2019年3月10日前仍未能完成,我司将单方面解除合同等。2019年3月6日,梁开标在该函上签字。
2019年5月13日,振申公司又向许氏公司发通知函,提出案涉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工程质量问题等,并要求许氏公司在5月25日前全部整改完成并满足验收条件,如不能完成,振申公司可能引进第三方组织施工,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许氏公司承担等。同日,由梁开标在该函上签字。
期间,振申公司又陆续支付承揽款项共计2094800元。
一审中,振申公司确认其已于2019年7月3日就案涉工程组织第三方进行整改、收尾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就本诉部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振申公司付款条件是否达到。许氏公司认为,经振申公司确认,许氏公司共完成工程量11201.12691㎡,合同中约定单价为321元/㎡,总制作款为3595562元,振申公司仅支付2094800元,尚欠1500762元至今未付。振申公司认为完成的总工程量属实,但因工程质量没有达到验收合格,故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装配式墙板框的委托制作合同》中约定:付款周期为根据每栋厂房的制作安装进度付款,预付款10%,每栋厂房的所需材料基本到货且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30%,所有墙板框全部加工完成并上墙安装,实际结算金额双方确认,许氏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7天内支付至开票金额的7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付至95%,余款5%做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根据该约定,需审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达到。本案虽系承揽合同纠纷,但就竣工日期的确定,未见许氏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的相关材料,也未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振申公司陈述其已于2019年7月3日组织第三人进行整改、收尾工作,案涉工程实际已转移占有,故2019年7月3日应视为竣工之日,且距今已有一年有余,振申公司付款条件应已成就。振申公司认为工程质量没有达到验收合格,许氏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案涉墙板存在双方合作的因素,且其中填充物是由振申公司负责,因填充物过多等原因导致出现裂缝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振申公司提供的《西区厂房墙板开裂及板缝数量清单》中监理单位负责人载明:工程安装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不做验收依据。且建设单位负责人处载明:同意监理单位意见。同时2019年9月15日,《西区厂房墙板总框架和总面积汇总清单》中建设单位处载明:工作属实,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不做验收合格依据。但双方签订的《装配式墙板框的委托制作合同》中载明:由振申公司委托许氏公司制作装配式墙板框,所有材料和加工设备由许氏公司提供到振申公司现场按图纸施工,加工完成的墙板框统一有序摆放至托盘上(托盘由振申公司提供),其中泡沫玻璃填充由振申公司自行解决。可见,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双方互相配合的情况,且无法确定开裂及板缝产生的原因,故对振申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未达到验收合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振申公司应支付许氏公司的承揽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振申公司、许氏公司及监理单位在《西区厂房墙板总框架和总面积汇总清单》中共同确认,许氏公司完成的总框架为11201.12691平方米,合同中载明每平方米单价预计321元,振申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许氏公司完工的总价款应为3595561.73元,振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已支付2294800元,故振申公司应支付许氏公司承揽款金额为1300761.73元。许氏公司认为其已付款项中200000元系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预付款,应在对已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才能转为本案合同的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已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并约定之前200000元预付款作为新合同《装配式墙板框的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编号:×××03)的预付款,因此,虽然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载明“已发生的工作量等此项目结束后一起结算”,但并非该200000元转为新合同预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许氏公司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对许氏公司要求振申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3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载明若因振申公司原因造成许氏公司重大误工(超过二十个工时)的,应作相应工时补偿[按300元/天(工时)],但因许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因振申公司原因造成许氏公司重大误工,且该约定也无法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许氏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就反诉部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许氏公司是否存在工程逾期的情形,若存在逾期,应支付振申公司逾期违约金的数额。振申公司认为,2018年12月13日,许氏公司申请延期9个工作日,于2018年12月29日完工,但之后仍未按承诺完工,2019年3月5日、5月13日,振申公司陆续发函催促施工进度,并要求其整改质量问题等,故要求许氏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5000元计算至工程完工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许氏公司认为,工程已如期按约完成,且已实际交付给振申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及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且振申公司对工程存在大量的增项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对工程是否逾期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装配式墙板框委托制作合同》可见,双方约定工期自2018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后许氏公司又提出因雨雪天气等原因申请延期9个工作日,于2018年12月29日完工,并由监理单位、振申公司确认。此后,未再见双方关于工期延期之约定,且从2019年6月3日的材料进场总量报审单看,2019年6月材料仍在进场,从许氏公司2019年3月7日回函载明:“我司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只能在3月15日对已加工好的墙板全部安装完毕,也因近期气候缘故,对破损墙板修复之后至本月25日结束”;2019年5月13日,振申公司向许氏公司发通知函,载明:以上问题希望贵司在5月25日前全部整改完成并满足验收条件等,可见,许氏公司对案涉工程确存在延期情况。对许氏公司关于工程存在增项辩解意见,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装配式墙板框委托制作合同》中仅载明2#、4#楼,但约定数量约13900㎡,双方于2019年对完工总框架和总面积汇总清单中载明的总面积数为11201.12691㎡,该面积未超过签订合同时的预估工程量;其次,许氏公司认为存在增项主要是3#楼部分,而2018年12月13日由许氏公司梁开标确认的《西区厂房装配板和墙板框施工进度清单》中载明2#、3#、4#楼装配墙板二层以上已装总工程量的95%,一层已装总工程量的20%,可见,3#楼并非2018年12月29日之后新提出的增项。最后,许氏公司认为2019年7月10日的工程联络单及2019年6月3日的材料进场总量报审单均系存在增量的证据,但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载明:上述210㎡已包括在原总量清单内。综上,对许氏公司关于工程存在增项的主张,不予认定。对振申公司要求许氏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并按照每日5000元计算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许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案涉工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违约所致损失为衡量,双方约定每延误工期一日处以5000元/日的罚款,许氏公司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在振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程逾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案涉工程款总金额、逾期时间等因素,酌定许氏公司支付振申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160000元。对振申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振申公司要求许氏公司承担用电费用15794.77元的诉讼请求,振申公司未能就用电费用的具体金额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费由许氏公司承担,且一审审理过程中许氏公司对已用电总费用13000元并无异议,故对振申公司要求许氏公司支付电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振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氏公司承揽款1300761.73元;二、许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申公司违约金160000元;三、许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申公司电费13000元;四、驳回许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振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3元,由许氏公司负担1886元,由振申公司负担122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84元,由振申公司负担14210元,由许氏公司负担14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振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西区厂房内墙石膏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许氏公司加工安装的装配式墙板不合格,振申公司为修复内墙只能加装石膏板,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2.《振申西区厂房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合同》,证明因许氏公司加工安装的装配式墙板不合格,振申公司为修复外墙只能加装水泥板,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3.《工程结算单》,证明为修复内墙,石膏板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75682.5元;4.《振申西区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单》,证明为修复外墙,增加的封水泥板项目结算金额为257712元、贴网及腻子增厚项目结算金额为208964元;5.发票,证明因许氏公司加工安装的装配式墙板不合格,振申公司为修复内墙、外墙,自购的主要材料方木、石膏板、水泥板金额为504312元;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振申公司年产10万立方米泡沫玻璃追加投资项目工程(2#厂房、4#车间、门卫工程)签约合同价7411.3万元,因许氏公司加工安装的装配式墙板不合格且逾期,造成整个工程项目逾期竣工,损失是巨大的。许氏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案涉装配式墙板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案涉墙板是振申公司尝试研发的产品,并没有在市场上投入使用,案涉承揽工作完成后,振申公司是否需要进一步加装石膏板或水泥板,都没有参考依据或标准,不能说明墙板不合格,更不能要求许氏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2.对于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整个厂房工程的项目合同造价,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也不能证明因许氏公司的原因导致振申公司的具体损失,振申公司至今为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工期逾期导致的实际损失,更何况,许氏公司对于所谓“工期逾期”的情况是不认同的。本院认证意见:1.证据1-5均为振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结算情况,不能直接体现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的关联,无法实现振申公司的证明目的;2.证据6仅能反映振申公司与案外人就2#厂房、4#车间以及门卫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能证明因许氏公司原因导致整个项目停工或逾期,在振申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实现振申公司的证明目的。
许氏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许氏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振申公司支付承揽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一审对许氏公司逾期完成工作成果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担保其给付标的物在质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保障定作人合同目的圆满实现。虽然双方均确认许氏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部分墙板开裂及有板缝的情况,但数量仅占工作总量的极少部分。而且,案涉装配式墙板框系许氏公司按照振申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设计方案加工完成后由振申公司向内填充泡沫玻璃而制成,故上墙安装的墙板框系双方共同配合完成的产品。根据双方的陈述,该项设计方案和相关产品并不属于行业内惯常采用的制作墙板的方式,而是具有一定创新和试验性的,故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效用的验收体系。根据《装配式墙板框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所有提供的材料由振申公司按照合同技术标准验收,且材料到货且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30%进度款,现许氏公司已于2019年6月底完成了全部工作,振申公司支付的款项也超过了总承揽款的30%,故可认定许氏公司提供的材料已经振申公司验收合格。但合同并未对其他验收的技术标准进行明确约定,鉴于案涉墙板框由双方共同配合制作完成,振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许氏公司在承揽过程中违反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技术条件和图纸要求,且振申公司在许氏公司完成工作成果之后交由第三方整改、收尾,现难以认定部分墙板开裂及板缝情况系因许氏公司的原因而导致。双方在许氏公司完成工作后进行了查验,且振申公司已于2019年7月3日组织第三方进场,应视为许氏公司交付承揽工作成果,一审以此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并无不当。振申公司主张许氏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故拒绝支付剩余承揽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违约金更多的是体现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功能。虽然许氏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延期情况,但鉴于振申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许氏公司的延期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同时考虑到以下因素:1.双方对于工期延长的情况曾多次协商,且案涉墙板框的制作完成需要振申公司的配合,在承揽过程中,许氏公司也曾根据振申公司的要求调整过施工方案;2.许氏公司已于2019年6月底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3.许氏公司延迟交付工作成果,振申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承揽款项,双方在案涉合同的履行中均有过错,但合同仅对许氏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却未对振申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一审酌情确定许氏公司向振申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振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9元,由上诉人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翔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舒珊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佳丽
书记员 高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