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5896号
原告:苏州*****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震泽镇青年河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496280XH。
法定代表人:许坤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华、潘玉奇,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西二路北侧沿塘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573960K。
法定代表人:章雅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薛莉,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氏公司)与被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振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宋莹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4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华、薄菲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奇(变更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1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振申公司立即支付制作承揽款1500762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3000元/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振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许氏公司、振申公司签订《装配式墙板框委托制作合同》一份,由振申公司委托许氏公司制作装配式墙板框并安装其位于嘉兴市××镇××#××#××房。后许氏公司根据振申公司要求制作安装了2#、3#、4#厂房的装配式墙板及墙板框,因本案所涉合同项目系振申公司研发试验性项目,故许氏公司在受委托制作及配合研发试验期间,振申公司曾多次要求改动及增项,许氏公司按约定完成制作及安装任务,但振申公司迟迟未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决算并支付制作款项,2019年又应振申公司要求,增加制作安装任务,最后经振申公司确认,许氏公司共完成工作量为2#、3#、4#楼及其它配套设施计11201.12691平米,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321元/平米,总制作款为3595562元,现振申公司仅支付2094800元,尚余1500762元。本案系许氏公司配合振申公司研发试验性项目,许氏公司已垫付费用至今,曾多次向振申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所欠款项未果,遂诉讼。
振申公司答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294800元,与许氏公司所述已付金额相差200000元,主要系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因图纸变更、数量增加等故一致同意解除原来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前支付的200000元作为本案的诉争合同的预付款,故相差200000元;许氏公司的施工未完工及验收合格,故振申公司无须支付承揽合同的违约金,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装配式墙板的数量为13900平方,付款周期为现预付10%,所需材料,验收后合格7天内需支付70%,所有安装完成且经双方确认后,开具发票支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95%,许氏公司起诉称施工面积为11200多平方,与约定的施工面积严重不符,所以许氏公司也确认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墙板,振申公司认为付款的节点未达到,且没有验收合格,施工量虽完成了11000多平方,但未达到质量要求,故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综上,振申公司认为目前不应支付所有的款项及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振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许氏公司支付振申公司违约金1825000元(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5000元/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工程完工之日止);2.许氏公司承担电费15794.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许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许氏公司、振申公司签订《装配式墙板框委托制作合同》一份,由振申公司委托许氏公司制作装配式墙板框。合同约定整体工期为80天,自2018年7月12日至9月30日,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但此后许氏公司工期出现严重滞后,2018年11月29日,振申公司、许氏公司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监理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召开协调会,许氏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20日前施工完毕,如11月22日前完成2号楼、3号楼三层以上付款200000元,后期如工期未满足上述进度节点要求的,处每日20000元罚款外相应付款时间双倍顺延。2018年12月13日,被告又申请延期9个工作日完工。但之后,许氏公司仍未按承诺完工。2019年3月5日、5月13日,振申公司陆续发函催促施工进度,并要求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及表示保留索赔的权利。2019年7月29日,双方及监理单位对厂房墙板开裂及板缝数量进行确认。监理单位表示,工程安装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不做验收依据。双方均同意监理单位意见。故振申公司认为,因许氏公司工期滞后,工程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振申公司被迫引进第三方进行整改、收尾,因许氏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重大损失,遂成讼。
许氏公司答辩称:所涉的工程其已经按期如约完成,且已交付给振申公司,故不存在延期交付和支付违约金的情况;本案所涉的工程是许氏公司根据振申公司的要求试探性的新型墙板的研发,是作为配合制作了框架,框架中由振申公司负责新型材料泡沫进行填充,该产品并没有在市场上使用过,或是经过权威部门认证过,许氏公司是按照振申公司的要求来设定这个框架,并且在振申公司填充完之后根据振申公司提供的方案安装到墙体上面,在双方合作配合的过程中发生了很多当时签合同没有预见的问题,很多方案不可行,许氏公司也因此通过书面或口头向振申公司提出需要整改等需要改进等一系列的建议,但是振申公司并没有采纳所以导致工程与原合同的时间有出入,后来也是振申公司明确了大量的增项,2019年还在向原告增加工程量。
许氏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装配式墙板框委托制作合同一份,证明许氏公司为振申公司安装了4号楼、2号楼墙板框等事实。
经质证,振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大量的增加项目,且因未验收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2.西区厂房墙板总框架和总面积汇总清单一份,证明许氏公司完成的总工作量。
经质证,振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单位明确写清楚,工作量是属实的,但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不作为验收的依据,所以是对量的统计,不是验收合格的标准,验收是不合格的。
3.工期延期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将原先约定的工期延期至2019年12月19日的事实。
经质证,振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4.西区厂房装配板和墙板框施工进度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2日,许氏公司将包括3号楼在内的99%的材料已经运到了厂房内,2018年12月17日,包括在3号楼在内的绝大部分也已经完工,证明许氏公司已经基本完工的事实。
经质证,振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号、3号、4号楼是同时进行施工,没有超出合同总量,2018年12月17日材料基本进场,墙板框也基本完成,但安装工程还有大量没有完成。
5.工程联络单一份,证明2019年4月,振申公司对许氏公司提出的新的安装施工量,许氏公司在2019年6月25日已经安装完毕。
经质证,振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4月增加的只是少量工程,仅有210m,不是许氏公司工程逾期的理由。
6.西区厂房装配板和墙板框2019年材料进场总量报审单一份,证明2019年6月10日,根据振申公司提出的要求,振申公司向许氏公司又送去一些钢材并经过振申公司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振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所涉材料就是证据5中所载材料。
7.西区厂房墙板开裂以及板缝数量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的板裂数量,认为不存在后续质量问题,即使存在问题,也是少数的问题。
经质证,振申公司无异议。
8.合同解除协议书、西区4#厂房原方案工程量结算、采购合同、带钢卷及安装报价、西区4#厂房装配板材料报价各一份,证明振申公司提到之前交付的200000元工程款,是原方案结算的钱。
经质证,振申公司对采购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带钢卷及安装报价、西区4#厂房装配板材料报价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合同已解除;对西区4#厂房原方案工程量结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许氏公司单方结算,不予认可。
振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之前签订的采购合同,之前支付的200000元预付款作为新的合同也就是本案中诉称的合同中预付款。
经质证,许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解除的时候是明确约定了对已经发生的工作量等此项目结束后一起结算,但是至今未进行结算,总的工程量已经实际发生的是148657.54元。
2.转账凭证一组,证明振申公司后期支付2294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许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所载200000元是之前没有结算部分的预付款,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之前的200000元是转为后期的工程款,但是前提是对已经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因为没有结算,故200000元不是作为新的合同的预付款。
3.西区厂房墙板开裂及板缝数量清单一份,证明监理单位认可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不作为验收凭证的事实。
经质证,许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已整改,且连同工程总量已全部交付给振申公司,且振申公司也已经启用完毕。
振申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装配式墙板框委托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许氏公司无异议。
2.要求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7日,双方对时间、工程进度的要求均予以认可的事实。
经质证,许氏公司认为只有梁开标的签字,梁开标只是对接该项目的业务员,不能代表许氏公司的意见。
3.外墙一体板进度协调会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的时间作了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许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协调会上,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提出相应问题,主要问题在于振申公司对案涉新型墙板的研究设计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存在裂缝等问题,修复价格由振申公司核定,但迟迟未予核定;同时协调会上许氏公司提出振申公司付款不到位的情况,并确定了付款条件,但振申公司未予执行等诸多问题导致进度滞后。
4.工程延期申请一份,证明许氏公司提出要求延期至2018年12月29日完工,振申公司也表示同意的事实。
经质证,许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5.往来函件一组,证明双方就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磋商的事实。
经质证,许氏公司认为,梁开标签字的函件均系振申公司单方出具的,梁开标的签字只是表示他个人收到了这个函,对于内容,许氏公司不认可。对2019年2月27日的后续施工工期,许氏公司认为因振申公司设计方案问题导致有水泥板破损、有缝隙情况,又有增加工程量原因,而存在后续修补及简单安装收尾工作,原合同约定工程量早已完成。对2019年3月5日、5月13日的函,许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梁开标签字,仅代表他收到该函,内容不予认可。对2019年3月7日的回函,许氏公司出具的回函中提出包含了原合同的200000元,支付70%的条件是已经达到。对2019年8月13日函,许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条载明2019年春节前竣工基本完成,也提到了增项施工的问题,对开裂问题也已做处理,提到了工程应该进行验收,许氏公司默认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对2019年8月16日的联系函,许氏公司认为其没有到。对2019年8月21日的联系函,许氏公司认为是确认原合同工程量加上2019年增项的2000多平。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系被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说明许氏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情况。
6.西区厂房墙板墙板开裂及板缝数量清单一份,证明墙板开裂数量等事实。
经质证,许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已整改,且连同工程总量已全部交付给振申公司,且振申公司也已经启用完毕。
7.西区厂房墙板总框架和总面积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墙板开裂数量等事实。
经质证,许氏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意见。
8.修复费用预算清单、搭电统计明细各一份,证明振申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由第三方出具的修复预算费用、电费。
经质证,许氏公司认为修复费用预算清单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为了整改案涉工程的,即使存在,也是后续的施工,并非对许氏公司施工进行的整改。对搭电统计明细,认为无法看出耗电电方。
本院认证意见:
对许氏公司就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1-7,振申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认定。对许氏公司提交的证据8中的采购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带钢卷及安装报价、西区4#厂房装配板材料报价,振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西区4#厂房原方案工程量结算,振申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许氏公司单方做出,本院不予认定。
对振申公司就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许氏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认定。
对振申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1,许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许氏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对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5,许氏公司除对2019年8月16日的函认为没有收到外,对其他函件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除2019年8月16日函件外的其他往来函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019年8月16日的函件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能否证明振申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论述。对证据6、7,许氏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8,许氏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许氏公司、振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许氏公司,需方为振申公司,合同标的物为装配式墙板,数量约2500㎡,最终按照上墙面积结算,预付材料款200000元等。后振申公司向许氏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元。
2018年7月9日,许氏公司、振申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载明:“因需方图纸工艺改变,数量增加,双方需重新协商合同条款,故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署的【采购合同】,之前的200000元预付款作为新合同【装配式墙板框的委托制作合同ZS-CG-2018103】预付款。已发生的工作量等此项目结束后一起结算”。
2018年7月26日,许氏公司、振申公司签订装配式墙板框的委托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3),约定:振申公司委托许氏公司加工制作装配式墙板框,数量约13900㎡,平方单价预计321元/㎡,合同总价约4461900元,最终按照实际使用面积并根据材料报价单、振申公司签字的送货单、制作费报价单、安装费报价单结算;供货方式:所有材料和加工设备由许氏公司提供到振申公司现场按图纸施工,加工完成的墙板框统一有序摆放至托盘上(托盘振申公司提供),其中泡沫玻璃填充由振申公司自行解决;水电费由许氏公司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振申公司现场后并提供材料材质证明书,所有材料的数量需有振申公司代表的签字确认,许氏公司负责材料到现场的复检以及费用,由振申公司按照本合同技术标准验收,验收期限3天;整体工期为80天,自2018年7月12日至9月30日;付款周期为根据每栋厂房的制作安装进度付款,预付款10%,每栋厂房的所需材料基本到货且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30%,所有墙板框全部加工完成并上墙安装,实际结算金额双方确认,许氏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7天内支付至开票金额的7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付至95%,余款5%做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许氏公司每延误工期一天将处以5000元/天的罚款,直接在货款扣;由于振申公司原因,如货款未按约定支付,工地现场有不可预见等其他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经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工期顺延,许氏公司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若因振申公司原因造成许氏公司重大误工(超过二十个工时)的,应作相应工时补偿[按300元/天(工时)]等,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等作了相关约定。
2018年12月13日,许氏公司向振申公司提出工期延期申请,提出根据2018年11月17日协调会,要求许氏公司在西区厂房装配板制作安装于2018年12月20日完工,现因雨雪天气等原因无法正常施工,特申请延期9个工作日,于2018年12月29日完工。
2018年12月17日,许氏公司、振申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施工进度清单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2日,进场材料已满足工程所需用料99%;墙板框已完成4#楼1202件,2#3#楼已完成3218件,合计4390件(总工程量的98%);2#3#4#楼龙骨预埋件已安装完毕,2#3#4#楼方管角铁安装(除土建方有妨碍处)全部完成(总工程量的99%);装配墙板已封水泥板完成2#3#4#楼4300件(总工程量的97%);2#3#4#楼装配墙板二层以上已装总工程量的95%;2#3#4#楼装配墙板一层已装总工程量的20%。
2019年6月30日,许氏公司出具西区厂房墙板总框架和总面积汇总清单一份,载明2#3#4#楼墙板总框架数为5053,总面积为11201.12691㎡。2019年9月15日,振申公司张伟在建设单位处载明:工作属实,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不作验收合格依据。
2019年7月10日,许氏公司出具工程联络单一份,载明其在西区墙体装配板制作安装施工过程中,应振申公司现场负责人在2019年4月份提出要求,对2#楼东面38轴至41轴,南北面一至四层原窗洞部位和安装铝格栅位置合计约210㎡用原方案执行施工,已施工完毕。该联络单经由监理单位、振申公司确认工作属实。2019年6月3日,材料仍在进场,并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
2019年7月29日,许氏公司、振申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确认西区厂房墙板开裂及板缝数量。
2019年3月5日,振申公司向许氏公司发函,载明:如贵方在2019年3月10日前仍未能完成,我司将单方面解除合同等。2019年3月6日,梁开标在该函上签字。
2019年5月13日,振申公司又向许氏公司发通知函,提出案涉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工程质量问题等,并要求许氏公司在5月25日前全部整改完成并满足验收条件,如不能完成,振申公司可能引进第三方组织施工,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许氏公司承担等。同日,由梁开标在该函中签字。
期间,振申公司又陆续支付承揽款项共计20948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振申公司确认其已于2019年7月3日就案涉工程组织第三方进行整改、收尾工作。
本院认为,许氏公司、振申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就本诉部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振申公司付款条件是否达到。许氏公司认为,经振申公司确认,许氏公司共完成工程量11201.12691㎡,合同中约定单价为321元/㎡,总制作款为3595562元,振申公司仅支付2094800元,尚欠1500762元至今未付。振申公司认为完成的总工程量属实,但因工程质量没有达到验收合格,故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装配式墙板框的委托制作合同中的约定:付款周期为根据每栋厂房的制作安装进度付款,预付款10%,每栋厂房的所需材料基本到货且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30%,所有墙板框全部加工完成并上墙安装,实际结算金额双方确认,许氏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7天内支付至开票金额的7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付至95%,余款5%做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根据该约定,需审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达到。本案虽系承揽合同纠纷,但就竣工日期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未见许氏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的相关材料,也未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振申公司陈述其已于2019年7月3日组织第三人进行整改、收尾工作,案涉工程实际已转移占有,故2019年7月3日应视为竣工之日,且距今已有一年有余,振申公司付款条件应已成就。振申公司认为工程质量没有达到验收合格,许氏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案涉墙板存在双方合作的因素,且其中填充物是由振申公司负责,因填充物过多等原因导致出现裂缝的情况。就此本院认为,虽然振申公司提供的西区厂房墙板开裂及板缝数量清单中监理单位负责人载明:工程安装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不做验收依据。且建设单位负责人处载明:同意监理单位意见。同时2019年9月15日,西区厂房墙板总框架和总面积汇总清单中建设单位处载明:工作属实,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不做验收合格依据。但双方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中载明:由振申公司委托许氏公司制作装配式墙板框,所有材料和加工设备由许氏公司提供到振申公司现场按图纸施工,加工完成的墙板框统一有序摆放至托盘上(托盘振申公司提供),其中泡沫玻璃填充由振申公司自行解决。可见,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双方互相配合的情况,且无法确定开裂及板缝产生的原因,故对振申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未达到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振申公司应支付许氏公司的承揽款金额,本院认为,振申公司、许氏公司及监理单位在西区厂房墙板总框架和总面积汇总清单中共同确认,许氏公司完成的总框架为11201.12691平方米,合同中载明每平方单价预计321平方米,振申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许氏公司完工的总价款应为3595561.73元,振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已支付2294800元,故振申公司应支付许氏公司承揽款金额为1300761.73元。许氏公司认为其已付款项中200000元系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预付款,应在对已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才能转为本案合同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在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已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并约定之前200000元预付款作为新合同装配式墙板框的委托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3)的预付款,因此,虽然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载明“已发生的工作量等此项目结束后一起结算”,但并非该200000元转为新合同预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许氏公司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许氏公司要求振申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3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虽载明若因振申公司原因造成许氏公司重大误工(超过二十个工时)的,应作相应工时补偿[按300元/天(工时)],但因许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因振申公司原因造成许氏公司重大误工,且该约定也无法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许氏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反诉部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许氏公司是否存在工程逾期的情形,若存在逾期,应支付振申公司逾期违约金的数额。振申公司认为,2018年12月13日,许氏公司申请延期9个工作日,于2018年12月29日完工,但之后仍未按承诺完工,2019年3月5日、5月13日,振申公司陆续发函催促施工进度,并要求其整改质量问题等,故要求许氏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5000元计算至工程完工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许氏公司认为,工程已如期按约完成,且已实际交付给振申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及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且振申公司对工程存在大量的增项情况。本院认为,对工程是否逾期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装配式墙板框委托制作合同可见,双方约定工期自2018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后许氏公司又提出因雨雪天气等原因申请延期9个工作日,于2018年12月29日完工,并由监理单位、振申公司确认。此后,未再见双方关于工期延期之约定,且从2019年6月3日的材料进场总量报审单看2019年6月份材料仍在进场,从许氏公司2019年3月7日回函载明:“我司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只能在3月15日对已加工好的墙板全部安装完毕,也因近期气候缘故,对破损墙板修复之后至本月25日结束”;2019年5月13日,振申公司向许氏公司发通知函,载明:以上问题希望贵司在5月25日前全部整改完成并满足验收条件等。可见,许氏公司对案涉工程确存在延期情况。对许氏公司关于工程存在增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装配式墙板框委托制作合同》中仅载明2#、4#楼,但约定数量约13900㎡,双方于2019年对完工总框架和总面积汇总清单中载明的总面积数为11201.12691㎡,该面积未超过签订合同时的预估工程量;其次,许氏公司认为存在增项主要是3#楼部分,而在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3日,由许氏公司梁开标确认的西区厂房装配板和墙板框施工进度清单中载明2#、3#、4#楼装配墙板二层以上已装总工程量的95%,一层已装总工程量的20%,可见,3#楼并非2018年12月29日之后新提出的增项。最后,许氏公司认为2019年7月10日的工程联络单及2019年6月3日的材料进场总量报审单均系存在增量的证据,但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载明:上述210㎡已包括在原总量清单内。综上,对许氏公司关于工程存在增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振申公司要求许氏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并按照每日5000元计算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许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案涉工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违约所致损失为衡量,双方约定每延误工期一日处以5000元/日的罚款,许氏公司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在振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程逾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案涉工程款总金额、逾期时间等因素,故酌定许氏公司支付振申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160000元。对振申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振申公司要求许氏公司承担用电费用1579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用电费用的具体金额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费由许氏公司承担,且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氏公司对已用电总费用13000元并无异议,故对振申公司要求许氏公司支付电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款1300761.73元;
二、反诉被告苏州*****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00元;
三、反诉被告苏州*****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费13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3元,由原告苏州*****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由被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84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10元,由反诉被告苏州*****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宋莹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梦琪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