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9民初4529号
原告苏州新翊橡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翊公司)与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氏公司)、第三人王贤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宋文,被告许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第三人王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翊公司与被告许氏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第三人王贤山借用许氏公司的名义签订,同时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已完工工程也未进行验收,原告新翊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条件是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新翊公司申请就已完工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当属必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系针对已完工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对于工程是否完工并不影响已完工工程部分的质量鉴定,且鉴定报告指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涉及设计问题、结构问题等多方面原因,并不能如被告许氏公司所述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予以调整,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涉案已完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鉴定机构亦作出了拆除的建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工程已无修复必要,本院对被告许氏公司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新翊公司要求被告许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无效,且已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新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许氏公司拆除已施工部分工程。虽然政府职能部门作出了责令原告新翊公司拆除的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责任范畴,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无涉。原告新翊公司虽然可以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被告许氏公司仍享有就其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实际损失如涉案工程已支出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另行向原告新翊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应一并认定无效,关于违约金、损失赔偿的约定也当然无效,原告新翊公司对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且原告新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新翊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新翊公司(甲方)与许氏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内办公楼南面第一个车间屋顶3000平方翻新工程双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如下合同条款:一、柱头在现有水泥柱上面加高2米,加高部分采用40#H钢(国标莱钢),并用铁板固定在水泥柱上。二、屋面人字架南北跨度为29.5米,梁采用50#H钢(国标莱钢产),横梁采用16#镀锌C型钢,横梁的间隔为105cm,屋面用0.5mm厚的宝钢板(需有出厂合格证),颜色为紫红色,下面用5cm岩棉夹铝箔,并用钢丝固定。三、屋面加三道剪刀撑,材料为20mm圆钢。四、水船用304不锈钢,不能漏水。五、乙方在施工期间,不得改变甲方原墙体结构和高度并按图施工。六、质量要求:翻新后的屋面不能出现漏水、晃动现象,屋脊高度超过车间原墙体高度为1.2米左右,且超过墙体高度处需用彩钢板进行封闭(彩钢板需与墙体垂直且平整,且彩钢板颜色与墙体颜色相同),屋面整体平整。屋顶整体安全牢固度质保期为终生,出现屋面坍塌安全事故的(人力无法抗拒因素除外)由乙方承担甲方所有经济责任……八、工程期间的吊机费、材料费、人工工资及其他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九、施工期限:自甲方付定金之日起乙方需在2018年2月15日前完工。十、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9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十一、付款方式:甲方预付定金30%,屋顶翻新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再付40%,六个月后将尾款30%一次性付清。十二、违约责任:如乙方40#和50#钢梁经甲方检验不是国标莱钢生产或屋面不是宝钢板则属乙方违约,工程款将作为违约金赔付甲方。如乙方单方面延误施工期限或质量不合格导致延误施工期限,由此造成甲方车间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的,则按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以按日计算的方式赔付甲方。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王贤山在乙方处签字,许氏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8年2月27日,新翊公司与许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竣工期限顺延至2018年3月17日。2018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竣工期限再次顺延至2018年4月7日。同时约定,乙方(许氏公司)如未在完工期限内完工,则工程余款将作为违约金直接赔付甲方(新翊公司),由此导致甲方项目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乙方负责赔付甲方的经济损失,每延迟一天赔偿15000元,按日赔偿,将由乙方另行赔偿直至乙方工程完工为止。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新翊公司陆续向许氏公司转账支付495000元工程款,另外于2018年3月31日向王贤山转账30000元工程款。王贤山陆续向新翊公司出具总额共计525000元的多份收条。
工程施工后,因出现工人安全事故,导致工程停工,工程现处于未完成状态。
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8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出具《停工(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新翊公司停止施工,并恢复原状。王贤山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许氏公司名义与新翊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释明,新翊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许氏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已完工工程未经验收,双方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新翊公司申请就涉案已完工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4月16日,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1、车间未设置柱间支撑,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2016年版)9.1.23:一般情况下应在厂房单元中部设置上、下柱间支撑,且下柱支撑应与上柱支撑配套设置;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2016年版)9.2.15.1:厂房单元的各纵向柱列,应在厂房单元中部布置一道下柱柱间支撑;不符合《门式钢架轻型房屋钢结构技术规范》GB51022-2015第5.2.9条:房屋的纵向应有明确、可靠的传力体系。2、车间钢梁上翼缘高于钢柱,钢梁上翼缘悬空,钢梁腹板通过6-10直角三角行钢板与钢柱的翼板直接连接,三角形钢板与梁、柱通过角焊缝焊接。该厂房连接方式不当,不符合《钢结构设计标准》GB50017-2017第12.1.2:设计应满足承载力极限状态要求,传力可靠,减少应力集中;不符合《钢结构设计标准》GB50017-2017第12.1.6:拼接节点应保证被连接构件的连续性。3、车间设置在钢柱上的支撑钢梁的托板厚度为16mm,钢梁翼缘厚度为16mm,不符合《钢结构连接节点设计手册》中8-47条:设置在柱的支托板件的厚度,一般不应小于梁翼缘厚度加2mm,且不宜小于10mm。4、车间钢柱、钢梁节点区未设置加劲肋,不符合《钢结构设计标准》GB50017-2017第12.3.6.3条:节点区柱腹板对应于梁翼缘部位应设置横向加劲肋。5、车间钢梁横向加劲肋间距不符合《钢结构设计标准》GB50017-2017第6.3.6加劲肋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横向加劲肋的最小间距应为0.5h0,除无局部压应力的梁,当h0/tw≦100时,最大间距可采用2.5h0处,最大间距应为2h0。6、车间钢柱通过混凝土牛腿上的钢靴与混凝土柱相连,钢靴直接套在混凝土牛腿上,钢靴与混凝土牛腿无有效连接,这种做法无法传递剪力和弯距,无论是铰接连接或是刚接连接均不能实现。7、车间柱与钢梁间连接未设连接板,不符合《钢结构设计标准》GB50017-2017第12.2.5条:垂直于杆件轴向设置的连接板或梁的翼缘采用焊接方式与工字型、H型或其他截面的未设水平加劲肋的杆件翼缘相连,形成T形接合时,其母材和焊缝均应根据有效宽度进行强度计算。8、车间混凝土柱、钢柱、钢梁变形较大,已超出相应规范中正常使用要求,影响结构安全。9、经复核计算,前道车间屋架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综上,前道车间结构不合理,屋架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节点构造不当,无法正常传递应力。建议拆除车间所有钢构件。新翊公司支付鉴定费8300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收条、挂靠协议、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许氏公司认为,1、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政府部门已经要求原告拆除,涉案工程没有鉴定质量问题的必要性;2、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已施工的部分仅仅是一个中间状态,不是施工完成后的最终结果,对其进行质量的判定没有客观基础;3、鉴定报告认定的主要问题都可以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对照规范的方式进行调整,并不能说明完工后依然会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工程没有完工,所谓的质量问题完全可以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得到解决,即便有的质量问题需要对原有施工部分进行处理,也不存在无法修复的情况;4、鉴定报告提出的拆除建议已超出了司法鉴定的范围,该建议表明鉴定机构认为现有质量问题不能修复或者修复费用过高,但这一认定并未载明相应的鉴定依据、过程、方法,建议内容体现出鉴定人的主观倾向。综上,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此,被告许氏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其是苏州中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钢结构检测,对于鉴定报告的结论本身其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涉案工程未完工,钢结构的焊缝、侧向弯曲等在施工后期都需要调整,工程完工不能调整的部分也可以进行修复。
原告新翊公司认为,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且证人亦认可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建议拆除车间所有钢结构的理由是车间结构不合理,屋架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节点构造不当,无法正常传递应力,即便如被告所说工程全部完工,工程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也不能符合要求,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工程有无完工无关,且不存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调整的可能。被告所述修复属于继续扩大损失,工程应当直接拆除。
第三人王贤山陈述认为,涉案工程使用的材料均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且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对鉴定报告认定的质量不合格不予认可。
本院针对被告许氏公司及第三人王贤山提出的异议向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发函询问,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回复如下:1、涉案工程是否完工不影响已建成部分工程质量的鉴定;2、鉴定报告提出的建议是针对该项目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做出的,不存在超出鉴定范围的问题。
一、原告苏州新翊橡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拆除已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恢复原状;
三、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新翊橡塑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250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
四、驳回原告苏州新翊橡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6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75元,由原告苏州新翊橡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461元,由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214元。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回。鉴定费83000元,由被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吴江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陆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书记员陈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