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冠自动控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0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冠自动控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碧山新村四巷******。
法定代表人:范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跃,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永安,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蔡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才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鸿晖都市产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龙四海,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上诉人广东中冠自动控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龙四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冠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晟公司立即偿还中冠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至按月息2%计至还清为止);鼎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晟公司、鼎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恒晟公司承接了东莞厚街体育馆土建钢结构工程,借款期间龙四海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可以支配恒晟公司银行账户,其行为就是代表恒晟公司行为,对外让人有理由相信龙四海是该工程项目工作人员,以该工程名义作出相关的行为应是代表恒晟公司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龙四海通过***提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中冠公司借款,中冠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恒晟公司行为,出借时中冠公司也谨慎地将款项转入恒晟公司账户,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至少进行了形式上审查,没有过错。若要中冠公司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审查,过于严苛。其次,恒晟公司收到借款后未经任何审查,直接用于工程周转,是对涉案借款行为以予认可。龙四海和***虽然不是恒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但龙四海和***以该工程相关事务作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恒晟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且其已经使用了借款用于承包的工程资金周转。龙四海和***持用假公章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是恒晟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龙四海和***的借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恒晟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冠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恒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案涉“恒晟公司”银行账户是***从龙四海处获得的,案涉借条中的“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无印章编码)系***私自伪造并盖印形成的,案涉资金400万元已被***和龙四海瓜分使用(其中***占用297万元,龙四海占用103万元),案涉利息一直由***支付,中冠公司从未向恒晟公司沟通借款事宜,没有就案涉款项达成任何的借款合意,且在与***洽谈案涉借款的过程中,中冠公司明知***不是恒晟公司工作人员,对其代理身份、权限等未尽一般审慎注意义务,相反中冠公司还明示实际用款人找有实力的公司账户过账,明知故纵,屡试不爽,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构成要件,故中冠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不成立,恒晟公司无需承担还本付息借款法律责任。二、本案恒晟公司与中冠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不成立,案涉《借条》载明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也不成立,中冠公司据此主张要求鼎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因***与龙四海为向中冠公司借款,伪造恒晟公司公章,签订虚伪意思表示的“借条”,至今未能返还案涉款项,导致本案发生,***与龙四海涉嫌民刑交叉行为。鉴于本案继续以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因涉案400万元实际上由***占用297万元和由龙四海占用103万元,***和龙四海才是真正的“共同借款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于中冠公司与***、鼎宝公司、龙四海之间,与恒晟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鼎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龙四海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中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恒晟公司立即偿还中冠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鼎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恒晟公司、鼎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冠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恒晟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
中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一份,载明:恒晟公司向中冠公司借到400万元,转入指定的账户:开户名称为恒晟公司,账号为59×××10,开户银行为东莞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月息2%。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加盖有“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章上无印章编号),“担保人”处加盖有鼎宝公司的公章,另有手写体的“担保人:***”。恒晟公司质证称,《借条》中“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是虚假印章,***在其自述中已确认该印章是假的,该借条对恒晟公司不产生效力,是***实现其诈骗的手段。***到庭陈述称该《借条》中恒晟公司的印章是其与龙四海一起私刻的,是其在自己的办公室加盖的,加盖好后就在他自己的办公室交给中冠公司在佛山地区的负责人。
一审诉讼中,恒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总承包人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分包人为恒晟公司;中天公司将厚街体育馆—土建(钢结构部分)专业工程承包给恒晟公司,其中恒晟公司委派的分包项目负责人为龙四海。
2.龙四海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三份及恒晟公司对外转账的《存款账户回单》三份。其中三份《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恒晟公司将厚街体育馆工程款297万元转入鼎宝公司账户,将厚街体育馆工程款53万元转入湖北启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将厚街体育馆工程款50万元转入福建鑫泰源建设有限公司;如有任何法律问题由龙四海本人承担。三份《存款账户回单》记载,恒晟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鼎宝公司转账297万元,向湖北启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3万元,向福建鑫泰源建设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
3.恒晟公司的《公章准刻证》及漳州市网络公章入网备案查询平台截图,其中《公章准刻证》载明:恒晟公司刻制印章两枚,两枚印章上均有相应的印章编号;网页截图亦载明恒晟公司的印章上有相应的印章编号。
4.***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手机银行转账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在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间支付至案外人马雍婷及马维账户合计160万元,***确认其中150万元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向中冠公司支付的利息。对此,中冠公司亦确认收到150万元的利息,但中冠公司仅收到120万元的利息,剩余30万元是业务员作为业务提成拿走了。
5.《事情经过》一份,载明:本人***,2017年1月份我因承包佛山一工程项目急需200-300万元周转资金以渡过难关,找到同在佛山市南海区鸿晖都市产业新城办公的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佛山办事处胡耀志商量,他说他们有家中冠公司正好有500万元的额度,但一定要找一家有实力的公司过账,月息2.5%。为筹到这笔钱,当时我找到朋友龙四海帮忙,后龙四海让我通知中冠公司把钱打到福建联泰建设公司。2017年1月17日我跟中冠公司办好借款手续并先支付了当月借款利息10万元(汇款到指定的马雍婷建行账户),第二天(2017年1月18日)中冠公司把400万元打给了福建联泰建设公司,但不知道什么原因联泰第二天(2017年1月19日)把钱退回了中冠公司。后来我让龙四海想办法,龙四海说若能搞到400万元,就给他龙四海用100万元。款到恒晟公司,出账由龙四海想办法转到鼎宝公司。龙四海通知我让中冠公司把钱转到恒晟公司,并给了我恒晟公司在东莞的一个银行账户。但中冠公司的胡耀志要求重新办借款手续,弄个公章盖一下。我当时以为只要二个月时间就能把借款本息全部还掉,并撕掉借条。于是我就去路边刻章摊刻了个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把盖了公章的借条给了中冠公司,2017年1月20日中冠公司把钱转给了恒晟公司,当天我的鼎宝公司就收到了恒晟公司297万元的汇款,其余103万元由龙四海自己拿去用了,前期是汇到马雍婷账号,后期汇到马维账户,直至2018年2月8日停止还款,前后还款合计已超过150万余元。***在该《事情经过》落款“说明人”处签字。
中冠公司对上述恒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部分事实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称,当时因短期借款,其自身无需这么多的借款,龙四海也急需用钱,且其向中冠公司借款也是因为龙四海的帮忙才借到钱,故向中冠公司借款的400万元,其仅实际使用了297万元,剩余的均是龙四海使用的,并让其帮龙四海支付利息,其与龙四海比较熟,故利息一直均是由其支付,且恒晟公司的账户均是由龙四海控制使用的,龙四海是有支付权的;其并未挂靠恒晟公司,是龙四海挂靠恒晟公司承包中天公司分包的东莞厚街体育项目,***与该项目没有关系,***不是东莞厚街项目的实际施工方。
一审法院认为,中冠公司主张其与恒晟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理应提供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现***当庭确认案涉《借条》上加盖的恒晟公司的印章系其伪造,由***在其本人办公室交付给中冠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恒晟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没有对应的印章编号,明显系伪造印章。***并非恒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其在与中冠公司接洽案涉借款事宜时,未向中冠公司出具任何关于恒晟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工作证等证明其获得恒晟公司授权的文件资料,可见,中冠公司并未在形式上审查过***是否具有恒晟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且案涉借款的借款利息均由***个人向中冠公司支付,正常情况下,中冠公司应对***是否有权代表恒晟公司怀疑。此外,在中冠公司出借款项之前,中冠公司完全可以与恒晟公司进行核实,通过核实以便确认恒晟公司是否有向中冠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然而,中冠公司由始至终仅与***个人联系而未与恒晟公司进行核实,显然未尽到一般合同审查的审慎义务。由此可见,恒晟公司仅提供账户收取款项,而未与中冠公司就借款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据此,中冠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同时,因主债务不成立,保证债务亦不成立。中冠公司要求鼎宝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中冠自动控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40元,由广东中冠自动控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冠公司主张其与恒晟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经手人***代理恒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规定确认的表见代理制度,其构成要件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首先,案涉《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恒晟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在一审时亦当庭确认《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其伪造恒晟公司的印章并在其办公室加盖后交给中冠公司的人员,故案涉《借条》上的“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恒晟公司的签章行为。其次,***并非恒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冠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与其公司接洽案涉借款事宜时有出具任何关于恒晟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工作证等佐证其获得恒晟公司授权的文件资料,可见,中冠公司未在形式上审查过***是否具备恒晟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再次,龙四海虽是恒晟公司委派分包项目的负责人,但***并非恒晟公司的员工且表示与龙四海挂靠恒晟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没有关系,中冠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有参与合作经营恒晟公司工程项目,故龙四海的身份不足以成为中冠公司可相信***是代表恒晟公司借款的理由。最后,中冠公司在出借款项之前完全可以与恒晟公司进行核实,以便确认恒晟公司是否有向中冠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然而,中冠公司由始至终仅与***个人联系而未与恒晟公司进行核实,显然未尽到一般合同审查的审慎义务。综上,中冠公司虽将款项转账至恒晟公司账户,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的行为在客观上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中冠公司在主观上亦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中冠公司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中冠公司与恒晟公司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冠自动控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迎晖
审 判 员 许雪芳
审 判 员 李璐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洁裕
书 记 员 何贤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