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园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576号
原告:佛山市园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河宕村永星大道综合楼的铺位A座二层5号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59967531L。
法定代表人:余晓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大道横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40605740824347H。
法定代表人:周晚祥。
被告: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3幢4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512477X1。
法定代表人:易享宾。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社区旋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605699750146C。
法定代表人:李亨滔。
原告佛山市园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岗居委会)、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粤0605民初2163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粤06民终90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粤0605民初21631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案件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社区旋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横岗居委会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鼎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685520.17元及利息(利息以1685520.1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狮山镇横岗旋湾村容村貌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横岗居委会将狮山镇横岗旋湾村容村貌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被告鼎宝公司,工程投资约为5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鼎宝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鼎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4977021.97元,工程全部款项必须先汇入鼎宝公司指定账户,再按鼎宝公司与兴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款项条文办法按比例划付给原告。横岗居委会于2017年9月2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讼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涉讼工程结算金额最终认定为5169435.54元,横岗居委会分四次共向鼎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83915.37元,尚欠工程款1685520.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
被告横岗居委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横岗居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施工合同的主体为横岗居委会与鼎宝公司,原告将横岗居委会列为本案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鼎宝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第4页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私自将涉讼工程转包,原告明知涉讼工程不能转包而接受转包,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与横岗居委会无关。3.横岗居委会确认涉讼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确认尚欠鼎宝公司的工程款为1685520.17元,但由于鼎宝公司目前尚未依照施工合同第28页第12.4.1条、第30页第14.1条的约定向横岗居委会提交工程款结算材料(如发票、结算书等)供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导致相应工程款迟迟不能下拨至横岗居委会,对此横岗居委会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横岗居委会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鼎宝公司没有答辩。
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称:1.涉讼工程的工程地点在第三人管辖范围内,施工前后确实只有原告向第三人进行过备案告知,无其他施工单位向第三人进行过报备或通知进场施工。2.涉讼工程已投入使用。3.因涉讼工程并非第三人签订,且签订时间亦非本届村委成员任期内,案涉合同的具体内容、条款已无从查证,且难以联系上任社长了解具体情况,故仅作上述陈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2017年1月19日,被告横岗居委会(发包人)与被告鼎宝公司(承包人)签订《狮山镇横岗旋湾村容村貌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狮山镇横岗旋湾村容村貌建设项目一期(即涉讼工程),本项目主要为四条道路施工、新建公共厕所、垃圾站及排水管网改造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4977021.97元;工程结(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为依据,最终以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为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且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后一年且认为无质量遗漏问题后30天内结清余款(不计利息)。
2017年2月14日,案外人余*元转账支付了398161.7元予案外人李*卓,并附言“狮山横山履约保证金”。诉讼中,原告陈述:李*卓是被告鼎宝公司的人员。
2017年3月15日,被告鼎宝公司(发包方、总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承包方、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即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狮山镇横岗旋湾村容村貌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造价4977021.97元;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土方工程(开挖、运输);乙方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于2017年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由乙方负责施工,以包工、料、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安全环保、包检测、验收及保修进行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乙方承包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含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按结算价的14%收;每期工程款到账(付款周期的约定以总包合同进度约定为准),办理用款审批,扣除应收的企业所得税及管理费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本期工程款余款支付给乙方;工程全部款项必须先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再按甲方与兴建单位签订的合同付款条文办法按比例拨付给乙方。
2017年9月2日,涉讼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7年8月24日,案外人李*卓向案外人余*元转账支付了736599.25元,并附言“旋湾村容村貌建设项目一期”。2017年11月15日,案外人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余*元转账支付了457885.98元,并附言“旋湾村工程款”。诉讼中,原告主张该两笔款均属于被告鼎宝公司就涉讼工程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2019年5月30日,案外人**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狮山镇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单审)》,载明:涉讼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169435.54元。被告横岗居委会在该确认书上进行签章确认。
2020年4月27日,第三人出具《证明》,载明: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对项目工程负有监督义务,因此第三人知道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2021年7月26日,被告鼎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鼎宝公司将涉讼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按照合同总金额支付19%的管理费,另14%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向被告鼎宝公司支付398161.76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横岗居委会共向被告鼎宝公司支付工程款3483915.37元,其中第一期为497702.2元,第二、三、四期均为995404.39元;被告鼎宝公司确认其已全额扣除并收取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9%的管理费945634.17元,已扣除一二三期的工程款税费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第四期的工程款995404.39元被告鼎宝公司收取后尚未与原告结算;被告横岗居委会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685520.17元(5169435.54-3483915.37),被告鼎宝公司同意该工程款由被告横岗居委会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鼎宝公司承接涉讼工程后,将其转包予原告,故原告与被告鼎宝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涉讼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涉讼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5169435.54元,被告鼎宝公司应及时结付工程款予原告。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鼎宝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中的1685520.17元,被告鼎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宝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鼎宝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
被告横岗居委会是涉讼工程的发包人,根据两被告陈述的结算、付款情况,被告横岗居委会尚有工程尾款1685520.17元未支付予被告鼎宝公司,故被告横岗居委会应在欠付被告鼎宝公司的工程价款1685520.17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85520.17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园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1685520.17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园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9.6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原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惠妍
人民陪审员  欧阳芬
人民陪审员  周敏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