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易享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被告:易享宾,男,瑶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宝公司)及原审被告易享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鼎宝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易享宾与***、鼎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涉案工程劳务总包项目的第一分包人,也是劳务欠款约定支付的责任担保人,应改判***对涉案工程拖欠的63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一,本案事实为:广东建禾建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以下简称建禾公司)涉案“XX科技中心”工程的中标单位,而易享宾是建禾公司佛山地区的代理人、鼎宝公司是易享宾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因此建禾公司中标后由易享宾与鼎宝公司实际承包、承建涉案工程,后易享宾与鼎宝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总包项目转包给***,而***于2015年上半年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总包项目分包给***为负责人的合伙团队。故***团队找来第三方施工班组进行实际施工,最终由***向负责施工的第三方施工班组垫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涉案工程竣工后,直至欠条签订之日即2018年8月11日,因涉案工程易享宾与鼎宝公司、***仍旧拖欠***的劳务费共计630000元。故易享宾、鼎宝公司作为涉案XX科技中心一期工程的第一转包人,***作为涉案工程劳务总包项目的第一分包人,鼎宝公司、***应向***支付因涉案工程所拖欠的劳务工资共计630000元。第二,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恰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因涉案工程实际获利1500000元,进一步明确了其是涉案工程分包人的角色。***为负责人的合伙团队接受了***关于涉案工程劳务总包项目的分包,再由***与第三方实际施工班组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由***向负责施工的第三方施工班组人员垫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最后,鼎宝公司以及***均有向***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只是因为最终易享宾与鼎宝公司、***未将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故才有了涉案欠条的产生。因此,鼎宝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方、***作为涉案工程劳务总包项目的的分包方,均应依法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二、***无论是作为涉案工程劳务总包项目的分包人,还是在《欠条》中自愿签名进行担保的担保人,均应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提供的《欠条》(有“担保人”字眼和“身份证号”),明确显示***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写明身份证号,表明其已明确作出了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此,***提供了原件当庭进行核对,易享宾在看到《欠条》后也确认欠条的存在,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提供的《欠条》真实完整,应予以采纳。第二,***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没有“担保人”字眼和“身份证号”),其本人无法出具原件,故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与***提交的《欠条》进行对比后可以发现,字迹上,“担保人”“欠款人”(尤其是“人”字)均由同一人书写,不存在***自行添加的行为;从指模来看,***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中***处的指模明显缺少左下角的一半,存在刻意遮挡“担保人”“身份证号”字眼而进行复印的嫌疑;从细节来看,***提交的《欠条》中身份证号最后的“9”延伸到“日”字头上的,而***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中的“日”字上方还保留着“9”的部分笔迹,进一步证明丁***故意遮挡重要内容后进行复印。因此,***为了逃避责任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即使***认为***提交的《欠条》不具备真实性,是由***自行添加相应内容的结果,那么应由***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提交的《欠条》记载的“担保人”字眼和“身份证号码”进行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将没有“担保人”字眼的《欠条》作为证据提供,那么该《欠条》中***的抬头就与易享宾的抬头一致变成了“欠款人”,即***本人自认与易享宾为共同的“欠款人”,也应依法向***承担支付630000元劳务费的责任。因此,***应对易享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涉案工程中,易享宾、鼎宝公司是涉案劳务总包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在项目开展期间,鼎宝公司通过开具支票的形式向***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同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鼎宝公司向***开具过支票,足以证明***与鼎宝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故鼎宝公司以行为方式默认了对涉案工程产生的所有工程款具备支付义务。其次,鼎宝公司是易享宾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包涉案工程,最终易享宾通过签订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截止至2018年8月11日仍欠***等三人因涉案工程XX科技中心一期产生的劳务工资共计650000元,因此,鼎宝公司应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辩称,***不存在伪造《欠条》的行为。当时其在《欠条》上签完名后,就立即进行复印和扫描,原件在***处。易享宾承认“担保人”“身份证号码”是其添加的。且***已超额支付***工程款。
鼎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易享宾述称,其于2018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记载内容属实,《欠条》签订时,易享宾、***、刘宏斌均在现场。《欠条》的全部内容由易享宾本人书写,包括“担保人”三个字,但***签名是在易享宾已经书写完毕“担保人”三个字之后才签署的,而且***是在了解自己需要承担清偿责任才签名的,《欠条》上“***”及***的身份证号均由***本人所写。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易享宾、鼎宝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工资合计630000元;2.易享宾、鼎宝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工资逾期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易享宾、鼎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的欠条载明本人易享宾截止2018年8月11日共欠***、刘宏斌、杨安福XX科技中心一期工程劳务工资共计650000元,承诺2018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易享宾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在易享宾名字的下一行位置签名。
另查明,刘宏斌、杨安福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起诉易享宾、鼎宝公司、***[案号分别为:(2019)粤0605民初3355号、3356号]。在本案及该两案的审理过程中,***、刘宏斌、杨安福确认三人为合伙关系,就2018年8月11日欠条中的650000元款项,***、刘宏斌、杨安福各自享有的债权为630000元、10000元、10000元。
2019年2月13日,***提起诉讼。诉讼中,***确认在2018年8月11日之后没有向***、刘宏斌、杨安福支付过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易享宾在2018年8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8年8月11日共欠***、刘宏斌、杨安福XX科技中心一期工程劳务工资共计650000元,承诺2018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杨安福、***、刘宏斌确认三人为合伙关系,该650000元中***享有的债权为630000元,现欠条确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至,易享宾作为付款义务方,既无法提供其在2018年8月11日后有向杨安福、***、刘宏斌支付款项的凭证,又无法明确其付款的时间及方式,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易享宾支付63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易享宾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予***,给***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易享宾应以63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629.88元予***;易享宾还应以63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诉请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有在欠条中签名,但其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中***的签名前确认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及***的身份证号,而***作为欠条保管方,具备自行添加相应内容的条件,且欠条中的内容仅载明易享宾欠付杨安福、***、刘宏斌工程劳务工资,其既没有涉及***欠付杨安福、***、刘宏斌款项的内容,也没有包含***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其在欠条中签名是作为见证人的抗辩予以采信;对***要求***对易享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鼎宝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宝公司承诺与易享宾对***的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鼎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易享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30000元予***;二、易享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20629.88元予***;三、易享宾应以63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0272.94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共13942.94元(***已预交),由易享宾负担。易享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13942.94元,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多预交的诉讼费用13942.94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追认书》《债权转让告知书》,拟证明其无需向***支付涉案工程款;2.《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提交《欠条》的“身份证号码”不是其本人书写,“担保人”是易享斌自行添加,其并不知情。***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易享宾、鼎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录音光盘的陈述,易享宾对欠条上“担保人”于何时书写,***签名时是否知晓这一事实与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不一,本院对证据2及易享宾本人陈述均不予采信。
***向本院就***提交的《欠条》是否存在涂改、***提交的《欠条》上的***的身份号码是否为***本人书写申请鉴定,经审查,***该申请无必要性,故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鼎宝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其一,关于***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认为***作为欠条保管方,具备自行添加相应内容的条件,本院认为***作为复印件持有方,亦具备涂改相应内容的的条件。故从欠条制作方式和来源分析,通常原件证明力大于复印件。从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所载明的内容分析,虽然***仅在欠条复印件的“欠款人:易享宾”的名字并列下方签名,复印件上并无担保人及身份证号码等内容,但以生活常理分析,在欠条上签名的意思表示如无特殊说明,通常为债的加入或提供保证。***对此虽抗辩称其当时签名系出于见证人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常理不符。且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知晓其在欠条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综合***的陈述,欠条原件、复印件来源及内容,认定***应作为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二,关于鼎宝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在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知,涉案工程是由***分包予***,故本院对其主张***与鼎宝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易享宾在2018年8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共欠***、杨安福、刘宏斌XX科技中心一期工程劳务工资共计650000元,并未加盖鼎宝公司公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易享宾该行为属于职务代表行为,本院认为易享宾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因此,***主张鼎宝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3357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3357号判决第四项;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6.3元,由上诉人***负担5153.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15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钟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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