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5执199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麦焯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3幢4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512477X1。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追缴诉讼费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309.16万元、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382480.13元以及以309.16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执行人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25662.21元。因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户籍地、被执行人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寄送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和传票,并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办案联系卡。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粤YQ××××号、粤Y7××××号小型汽车,因本院已有多件执行案件查封了上述车辆,故本案不再查封。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查,***、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件作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8日到庭,并确认被执行人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不需本院进行现场调查。

五、因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完毕案件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两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 喆

执行员 吴 维

执行员 梁智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月颖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5执199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麦焯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3幢4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512477X1。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追缴诉讼费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309.16万元、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382480.13元以及以309.16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执行人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25662.21元。因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户籍地、被执行人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寄送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和传票,并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办案联系卡。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粤YQ××××号、粤Y7××××号小型汽车,因本院已有多件执行案件查封了上述车辆,故本案不再查封。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查,***、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件作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8日到庭,并确认被执行人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不需本院进行现场调查。

五、因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完毕案件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两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 喆

执行员 吴 维

执行员 梁智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