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5250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38。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焯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2××××××××××××818。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鸿晖都市产业新城3幢4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7X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7日起诉,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英、麦焯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9.16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为2628804.66元;2.被告***宝公司与被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约定,截至《欠款确认书》签订之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309.16万元,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息二分的标准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完为止。两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分三期向原告平均归还全部借款,于2018年春节前,即2018年2月1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对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约2000万元的债权。***委托原告向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后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2000万债权中的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7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605民初11930号]予以立案。原告在该案中起诉要求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40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拖欠***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2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认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属于不确定债权,属于合同法所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务范畴,不支持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起上诉。由于原告与***的债权转让无效,而且***没有按时还款,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9.16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309.1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为2628804.66元。
两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6月5日《欠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2018)粤0605民初11930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05民初2990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21)粤06民终88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整理《***公司与易享斌公司的各项往来》、竞标应分利润确认单(机关幼儿园16800元、联表小学12800元)、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钧翔建材经营部账户尾号为3597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广溢建材经营部账户尾号为1487《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钧翔建材经营部账户尾号为3183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广溢建材经营部出具的《确认函》、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广溢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钧翔建材经营部出具的《确认函》、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钧翔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材料。两被告没有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基本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推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
结合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钧翔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钧翔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广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溢经营部)向被告***及其指定的佛山市鼎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鼎宝公司)账号转账合共4859313元,期间,佛山鼎宝公司于向钧翔经营部转账合共1797313元,差额为3062000元(详见附表,单位:元)。诉讼中,原告称,表格中序号7、8、9三笔佛山鼎宝公司向钧翔经营部的转账款是退还表格中序号2、3、4三笔钧翔经营部向佛山鼎宝公司的转账款。
序号
日期
转出账号户名
原告方转出金额
被告方转入金额
收款账号户名
1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钧翔经营部
230000
佛山鼎宝公司
2
2017年4月11日
钧翔经营部
790113
佛山鼎宝公司
3
2017年4月11日
钧翔经营部
409600
佛山鼎宝公司
4
2017年4月17日
钧翔经营部
597600
佛山鼎宝公司
5
2017年4月17日
钧翔经营部
440000
佛山鼎宝公司
6
2017年4月25日
钧翔经营部
440000
佛山鼎宝公司
7
2017年4月25日
佛山鼎宝公司
409600
钧翔经营部
8
2017年5月10日
佛山鼎宝公司
597600
钧翔经营部
9
2017年5月10日
佛山鼎宝公司
790113
钧翔经营部
10
2017年5月11日
广溢经营部
480000
佛山鼎宝公司
11
2017年5月11日
广溢经营部
522000
佛山鼎宝公司
12
2017年5月16日
钧翔经营部
800000
佛山鼎宝公司
13
2017年6月5日
钧翔经营部
150000
***
合计
4859313
1797313
差额4859313元-1797373元=3062000元
2017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双方截止确认书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309.16万元;双方同意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上条所确定的金额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计息,直至乙方归还完毕时为止,利随本清;委托收款:2016年3月31日,乙方***与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签订《结算支付协议书》,***对市政公司享有约2000万元的债权,现***全权委托甲方向市政公司收取本确认书第一条所确定的款项,直至甲方收取完毕时为止。
原告手上持有一张字据,内容为“机关幼儿园:8400×4=33600÷2=16800,联表小学:3200×8=25600÷2=12800”,字据上有***签名、指印以及***宝公司公章。诉讼中,原告称,该字据中载明的29600元(16800元+12800元)是原告垫付标书费用、投标合同等材料及利润合计的金额,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所以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字据与《欠款确认书》一起于2017年6月5日签订,原告转账的3062000元加上字据的29600元合共309.16万元,就是《欠款确认书》中确定的309.16万元。
***(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宝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与***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认为市政公司将颐养院工程分包给***施工,现***已完成施工,***对市政公司享有约200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其中400万元工程款债权在(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到期;约定***对市政公司享有的400万到期债权转让予***,***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系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
另查明一,2019年12月13日,***持《债权转让协议》等,以市政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市政公司向其清偿债务400万元及其利息,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29904号(以下简称29904号案件),29904号案件中,***辩称,***的确欠***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已被羁押一年多,对九江颐养院如何结算情况不清楚。***被羁押前,工程尚未结算,当时建设方还欠1300多万工程款没有结算。***是施工方。29904号案件查明部分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还载明了“丙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认为市政公司将颐养院工程分包给***施工,现***已完成施工,***对市政公司享有约200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其中400万元工程款债权在2018年6月5日到期;约定***对市政公司享有的400万到期债权转让予***,***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2018年7月9日,***持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等,以市政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市政公司向其清偿债务400万元及其利息。2019年2月22日,本院对该起纠纷作出(2018)粤0605民初119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结算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需要经双方结算并扣减多项费用,而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第三人与被告的结算书,且在2018年8月3日,第三人还向被告出具说明确认被告并未欠第三人工程款,可见第三人向原告所称其根据该协议书享有被告约2000万元的债权并不确实可信,现第三人不出庭参加诉讼,导致其与被告的工程款无法结算,被告辩解所收取的4000000元并非属于需全部给付予第三人的款项合情合理。第三人将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又未提供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及材料,故本院认定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属于不确定债权,归属于合同法所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务范畴,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40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5民初2990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类型。(2018)粤0605民初119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市政公司)之间就颐养院工程由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定审工程金额,属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市政公司)之间结算事项,不是市政公司与分包方(***)之间结算。而且,至本案庭审之日,市政公司与***均确认双方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因此,***转让给***的债权属于不确定债权且从(2018)粤0605民初119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至今,未发生关于该债权确定的新事实。故本案亦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综上,***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本院驳回其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该裁定不服并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其上诉,2021年1月2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民终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二,2021年2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年利率15.4%。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09.16万元,已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有两被告签名及盖章的字据、《欠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两被告未予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9.1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约定,双方同意自2017年6月1日起以309.1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涉案款项最后一笔系2017年6月5日支付给被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309.16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382480.13元(3091600元×24%/年÷365天×1172天)以及以309.16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超出本院核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宝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字据、《欠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均盖有被告***宝公司公章,《欠款确认书》中被告***宝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16万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309.16万元、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382480.13元以及以309.16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42.83元,减半收取计25921.42元(***已预交),由***负担259.21元,由***、******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662.2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已预交但不应当负担的诉讼费25662.2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韵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昱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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