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5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孙会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富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郭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宝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7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鼎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220532.2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542.5元的标准计算);二、***对鼎宝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市政公司对鼎宝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4.9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364.9元,由鼎宝公司负担。
第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驳回***公司对第三市政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公司、鼎宝公司、***承担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将两份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认定为“阴阳合同”,进而判定第三市政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改判。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份《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及砂浆单价均不一致,是相互独立且有效的合同,并非“阴阳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交易主体和责任主体。
(一)两份《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不一致。一份《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的签订方是第三市政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一份《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签订方是***公司与鼎宝公司。第三市政公司正是为了保证供应商的权益,方与供应商直接签订合同,成为恒建公司可以主张权利的相对方。两份主体不一致的合同,在形式上就不符合“阴阳合同”的要求。恒建公司履行合同的方式不能变更其与第三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形成法律关系的事实。同样,恒建公司与***公司,***公司与鼎宝公司之间的合意,不得突破合同从而约束第三市政公司。
(二)两份《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的交易单价完全不一致,比如M5砌筑砂浆,恒建公司作为供方的交易单价为300元/立方,***公司作为供方的交易单价为255元/立方;又如M7.5砌筑砂浆,恒建公司作为供方的交易单价为315元/立方,***公司作为供方的交易单价为260元/立方。***公司与鼎宝公司之间的交易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单价计算交易金额。
(三)两份《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应独自产生效力,互不干涉。两份《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均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是合法有效合同。不同的合同主体应当依据自身签订的合同向自己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公司与鼎宝公司之间的合意不能约束第三市政公司。
(四)所有《预拌砂浆结算单》的客户名称均为“鼎宝公司”因此,***公司明知自己的合同及交易相对方是鼎宝公司。
综上,***公司用以主张货款的合同和结算单已经显示出明晰的交易链条:***公司与鼎宝公司签订合同,向鼎宝公司送货;第三市政公司从未与***公司形成合意,***公司与鼎宝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主张的货款真实性存疑。
(一)***公司无法提供《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公司与鼎宝公司签订)原件,证据真实性存在瑕疵。***公司的核心证据《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是很模糊的复印件或打印件。***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无法解释其无法提供《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原件的原因。
(二)“左鹏”“梁伟春”无权签署结算单据,《预拌砂浆结算单》未得到鼎宝公司的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瑕疵。纵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公司与鼎宝公司签订),鼎宝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签署结算单据。本案中所有的结算单据由“左鹏”“梁伟春”签署,没有鼎宝公司的盖章,也没有鼎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左鹏”“梁伟春”与“鼎宝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左鹏”“梁伟春”签署结算单的合理、合法性。
(三)《预拌砂浆结算单》的交易单价与《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公司与鼎宝公司签订)约定的单价完全不同,真实的交易价格存疑。且***公司主张的经办人“左鹏”“梁伟春”也仅确认交易数量,并没有确认交易金额。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要求第三市政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上文分析,第三市政公司从未与***公司形成合意。***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第三市政公司承担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然而,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相关法律。
(一)一审法院作出该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但是前述法条中没有“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定。
(二)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存在补充清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公司与鼎宝公司是合同及交易的相对方,本案应当严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裁决,而不应当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第三市政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要求第三市政公司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皆存在错误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第三市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鼎宝公司及***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市政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第三市政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审理范围为第三市政公司应否对本案讼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存在两份《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分别由第三市政公司与恒建公司签订、鼎宝公司与***公司签订。虽然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但两份合同均明确指向涉案工程,结合没有证据显示第三市政公司与恒建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恒建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系等事实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存在“阴阳合同”的可能,合理有据。因此,第三市政公司仅以两份合同为相互独立的合同为由主张其与涉案砂浆交易无关,理据并不充分。同时,虽然相关公示信息显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第三市政公司,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实际由鼎宝公司和***施工,而鼎宝公司是***开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借用第三市政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的盖然性较高。从涉案交易的实际情况来看,第三市政公司收取了***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事实反映,实际施工人使用第三市政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涉案砂浆的交易过程。第三市政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的上述行为,第三市政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公司提供的砂浆是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而第三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公示的施工单位是涉案砂浆交易的受益方,且其亦实际参与了涉案交易的部分环节,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第三市政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对本案讼争货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另外,根据***作出的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如有工程款,本人将先结清欠付的工人班组工资和材料款以及贵司代垫款等”,结合第三市政公司亦是直接向***公司支付货款等事实,第三市政公司在合理范围实际承担了本案讼争货款的清偿责任之后,其亦可在与***结算工程款时将其已实际支付的货款作抵减处理,而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严重失衡。综上几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认定鼎宝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220532.2元,并在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后,判令第三市政公司对上述货款220532.2元及违约金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第三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9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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