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8685931Q。
法定代表人:陈刚,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辉,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住杨凌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707132519,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住所地:长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752137077N。
负责人:王冰倩,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冲,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武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8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辉、宋奇、被上诉人长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推销保险时讲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如果在工程建设施工中发生员工意外人身伤亡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介绍保险期限是终止于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本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为2019年9月19日,2019年4月21日只是施工合同中的合同期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工程延后竣工要在30天内办理延期手续及如何办理该手续,保险公司制定这些减轻责任的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长武财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保险合同上明确规定合同终止的日期是2019年4月21日,合同中关于日期有明确的约定,如果工程延期的,投保人可在30日内向保险公司提交延期申请,由保险公司审批后予以延期,但投保人没有申请延期,保险合同已经终止,故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泰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员工亡故保险金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赔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6日,泰阳公司与杨凌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阳公司承建杨凌XX园五期工程A2-1、A2-2综合楼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21日。2018年10月25日泰阳公司作为投保人与长武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信息: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建筑施工信息:杨凌XX园五期工程;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特别约定:1.如果工程出现延期开工、部分停工或者全部停工、复工,要提供相关延期开工、停工、复工的书面材料,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0万元。……”。保险条款1总则2.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保险人的保险金额。2.1.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4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当日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3)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算,累计延期不超过180日的,不需要交纳保险费。超过180日的,按超出时间交纳延保费。……3.6工程变动通知义务……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2019年7月15日,泰阳公司员工贺某某,在陕西省杨凌区XX园五期工程A2-1、A2-2综合楼项目外墙涂料施工时,不慎发生坠落。事故发生后,贺某某先后在杨凌示范区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临床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287.70元,同年9月30日,贺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泰阳公司同贺某某亲属张亚鸽、贺田田、贺依涵、贺晨阳签订《意外事故协议书》、《意外事故补充协议书》,泰阳公司自愿赔偿贺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720000元。泰阳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费用后,贺某某亲属向泰阳公司出具了受益人转让情况说明,声明贺某某后期保险金及后期报销费用由泰阳公司全权办理和受益。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财产保险金是否可以转让?2、泰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涉案财产保险金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泰阳公司与被告长武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双方并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本案建筑施工人员贺某某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贺某某的遗产,长武财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即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贺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取得泰阳公司的赔偿后,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泰阳公司,泰阳公司与长武财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约定该请求权不得转让,该转让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泰阳公司的请求权有法律依据,应予认定。长武财险公司认为泰阳公司不具有该项权利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二、关于泰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1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泰阳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险期间届满30日内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申请延期手续,故保险期间并未延长,即2019年4月21日24时已到期。而贺某某遭受意外伤害的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并未在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长武财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认定。泰阳公司主张长武财险公司赔偿其员工身故赔偿保险金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30000元、因索赔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9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95元,减半收取4597.50元,由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人李某某证明,李某某是当时办理该保险业务的业务员,他和郭军辉协商好保险事宜后,将正式保单和保险合同交给了郭军辉,郭军辉曾问他如果工程在4月21日完不成怎么办,他说可以申请办理延期。后来郭军辉办过一次延审,但已经超期了,电脑过不去,办不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归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延期手续。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了延期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保险合同的截止日期?2、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约定: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贺某某遭受意外伤害的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泰阳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险期间届满30日内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申请延期手续,故保险期间并未延长,即2019年4月21日24时已到期。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是减轻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经查,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并不属于免责条款,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保险合同及条款,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如果2019年4月21日工程未竣工可以办理延期,该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是有效的,故对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办理延期申请手续,致使保险合同于2019年4月21日24时到期,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15日,故被上诉人长武财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上诉人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晓娟
审判员  张 雯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妍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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