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7370号
原告: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曼,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曼、汪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60931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维修费用248527元;3、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易耗品费用41536元;4、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2955元;5、被告向原告承担罚款损失13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负责的项目施工内容未完工,致使项目安装停滞,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等,造成了大量返修,被告施工中不按要求施工、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多次联系被告前来施工,被告一直不来,为了避免损失,不影响施工进度,经过原告与监理方共同确认未完成项目和维修项目,无奈由第三方施工完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所述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亨阳大厦综合楼,工程地点:XX路XX街坊十字东南角,工程承包范围:亨阳大厦综合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安装内容(消防工程、弱电工程、通风工程及地下室的大型成品设备安装除外);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竣工验收(除甲方供应主材、设施设备之外,水、电气图纸所包含的所有人工、机械、设备、易耗材等);五、本工程安装劳务包工形式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54元/㎡,此单价包含人工、机具、易耗品等,同时包含部分工程变更内容(不含税金、不含材料);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材料上报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97%支付给乙方工程安装人工费用,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合同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被告施工至2019年初,截止目前,原、被告双方仍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截止目前,原、被告双方仍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以及质保金数额均尚不明确。其次,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材料,未证明已付款数额。在此基础上,原告无法证明其已付款数额大于被告已完成的施工所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不管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均不能免除施工方的维修义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可知,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包含两部分,95327元部分和153650元部分。针对95327部分,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维修明细有监理公司的确认,原告的付款亦有银行转款凭证和施工人员的收条为据,故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支持。针对153650元部分,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指令单》系原告委托的西安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即相当于原告单方出具,《工程指令单》上载明的数额多为暂定,收款收据系陕西浙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手写开具,并无发票、银行转款凭证,这与原告此前192元的金额都进行转账的交易模式有着明显的差异,在目前工程尚未结算,双方对工程量、施工范围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153650元维修费用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易耗品费用41536元,依据是原告公司亨阳大厦项目部出具的采购说明,该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或者监理单位等相关第三方的确认,且该数额系概算数据,在此基础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已缴纳罚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罚款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95327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泰阳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541元、被告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红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振国
书 记 员   陈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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