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开洲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国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9)陕01民辖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开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同盟。法定代表人:黄朝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国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法定代表人:邓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陕西开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国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11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开洲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所述的《钢材销售合同》的买方(需方)为上诉人,卖方(供方)为姚灵勇,作为第三方的被上诉人西安国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不是该份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应适用一般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国联公司、开洲公司和姚灵勇在三方间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阎良为开洲公司施工现场,同时约定了发生争议三方协商不成的,向阎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当事人的协议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属有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彩玲
审判员 孙叶花
审判员 赵兆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院印)书记员雷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