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育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1966号
原告:***,男,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曾育庭,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被告: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卫兵,经理。
原告***与被告曾育庭、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育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被告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自动化消防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曾育庭,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5月17日,被告曾育庭聘请原告从事消防水电安装。2017年5月,原告工作完工。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曾育庭进行了结算,被告曾育庭尚欠原告人工费74519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后被告到期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519元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6491.43元(自2017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曾育庭未到庭放弃答辩。
被告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涉案项目承包给被告曾育庭属实,双方亦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涉案工程未进行最后的决算,且其与原告之间无法直接对账,故无法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育庭签订了《消防分项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湖北省鄂州市XX店XX区XX路以东,电商大道以北的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自动化消防工程5#、9#、10#、12#仓库货架内新增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的施工安装、调试、消防检测及消防验收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曾育庭。后被告曾育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017年6月7日,被告曾育庭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曾育庭欠***在华中唯品会宇鑫集团承接的消防改造工程人工工资74519元(柒万肆仟伍佰壹拾玖圆整)。经双方协定于2017年8月20日支付给***。”后被告曾育庭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消防分项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曾育庭,因被告曾育庭无施工资质,故被告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育庭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被告曾育庭将其承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原告,被告曾育庭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本案中,原告完成了部分劳务,被告曾育庭与原告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故被告曾育庭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中,被告曾育庭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劳务费7451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曾育庭向其支付下欠的劳务费7451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育庭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育庭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此,被告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曾育庭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被告曾育庭未到庭放弃抗辩。被告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曾育庭、被告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4519元。
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25元,由被告曾育庭、被告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89元;由原告***承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海娟
审 判 员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王涌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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