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弗斯特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执异273号
申请执行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弗斯特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晓鸿,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西安蓝钻石医疗咨询服务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晓鸿,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弗斯特(深圳)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珍,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西安弗斯特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斯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西安蓝钻石医疗咨询服务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蓝钻石公司)、弗斯特(深圳)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斯特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弗斯特公司不当纠纷一案,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调取弗斯特的工商档案信息得知,弗斯特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股东现为西安蓝钻石公司和弗斯特集团公司,截止目前实缴注册资本仅为1025万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西安蓝钻石公司、弗斯特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出资的600万元和360万元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弗斯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9)陕0113民初107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弗斯特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00元整。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9)陕0113执8330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弗斯特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04900元及利息,均未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弗斯特公司股东西安蓝钻石公司、弗斯特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弗斯特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成立初期股东为深圳前海旭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蓝钻石公司和西安西岭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1200万元、600万元和200万元,出资到位时间为2037年4月24日。2017年12月25日,股东西安西岭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10%共计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深圳前海旭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至此,弗斯特公司的出资结构为:深圳前海旭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400万元;西安蓝钻石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37年4月24日。2019年1月30日,深圳前海旭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弗斯特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弗斯特公司2020年的年度报告显示,股东西安蓝钻石公司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弗斯特集团公司2020年2月14日实缴出资额1040万元。
本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弗斯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本案债务,但弗斯特公司的股东西安蓝钻石公司、弗斯特集团公司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认缴制,且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因此,申请执行人**公司申请追加弗斯特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西安蓝钻石公司、弗斯特集团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西安蓝钻石医疗咨询服务管理公司、弗斯特(深圳)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晓彦
审判员  赵 玲
审判员  吴 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