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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弗斯特(深圳)医疗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211号
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10号中投国际B座8层。
法定代表人: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臣冬,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叶,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蓝钻石医疗咨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丈八一路三号旺都C座22层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晓鸿,职务不详。
被告:弗斯特(深圳)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珍,职务不详。
第三人:西安弗斯特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三号旺都50601号。
法定代表人:许晓鸿,职务不详。
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诉被告西安蓝钻石医疗咨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钻石公司)、弗斯特(深圳)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斯特集团公司)、第三人西安弗斯特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弗斯特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钻石公司、弗斯特集团公司、第三人西安弗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业公司诉称,其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陕0113民初107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西安弗斯特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00000元整。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西安弗斯特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2019)陕0113执8330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蓝钻石公司、弗斯特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2021年9月作出(2021)陕0113执异27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实业公司的申请。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同时根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按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因此,对于西安弗斯特公司的股东,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追加二被告作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0755号调解书对应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蓝钻石公司、弗斯特集团公司、第三人西安弗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实业公司将西安弗斯特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本院,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陕0113民初1075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调解协议:西安弗斯特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00000元整。诉讼费减半后收取4900元,由西安弗斯特公司承担,因**实业公司已预交,西安弗斯特公司应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实业公司。
**实业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9)陕0113执8330号,因未发现西安弗斯特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04900元及利息,均未受偿。**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西安弗斯特公司股东蓝钻石公司、弗斯特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陕0113执异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实业公司的追加请求。
另查,西安弗斯特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成立初期股东为深圳前海旭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蓝钻石公司和西安西岭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2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根据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载明,2019年2月1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蓝钻石公司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比例30%,弗斯特集团公司出资额1400万元,出资比例70%。根据西安弗斯特公司2019年1月30日股东会决议,蓝钻石公司、弗斯特集团公司的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4月24日。根据西安弗斯特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载明弗斯特集团公司实缴出资1040万元,实缴时间2020年2月14日;蓝钻石公司实缴出资额为0。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第三人西安弗斯特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时,西安弗斯特公司已不在该处经营。
再查,原告提交(2020)陕0113执7528号执行裁定书,系案外人申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西安弗斯特公司,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2019)陕0113民初10755号民事调解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本案中,第三人西安弗斯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西安弗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其公司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在西安弗斯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中,亦无法清偿债务,可以证明西安弗斯特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其不申请破产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被告蓝钻石公司、弗斯特集团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西安弗斯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西安蓝钻石医疗咨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弗斯特(深圳)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陕0113民初10755号民事调解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2019)陕0113民初107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西安弗斯特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849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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