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智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智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延长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1民初1224

 

原告:**,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村民,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路路,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棉土沟居民区居民,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段国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长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

负责人:郑凤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21016075664T

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城西街

委托代理人:王婧美,陕西省延长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智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桐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099143369K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湖区崇智路66号万科金色悦城2号楼3单元2702

原告**与被告***、延长县财政局、智桐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旗、被告延长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王婧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桐水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4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9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XX乡XX村河渠改造工程 2标段的河堤砌石护岸工程,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方价格85元,施工期间原告累计做石方护岸5768方,总价490280元。201712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延长县人社局的介入下,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59278元和9645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扫尾工程结束后,再将尾款付清。20183月底,原告扫尾工程完工后,被告***确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34552元。被告财政局为发包人,智桐水电公司为总承包人且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二被告与本案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人索薪记录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单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2、工程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3、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财政局为工程发包人,智桐水电为工程的总承包人;

4、证人纪某某刘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垫付了部分机械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总工程量为5768方无异议,工程单价为每方85元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承包方式是清工,格宾石笼每方50元,格宾石笼和C15混凝土压顶每方55元, 被告***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原告**在格宾石笼完工后,只做了一半的混凝土压顶,即5768方中有2884方按照应按每方55元计算,另一半按照每方50元计算,**的工程款共计302820元,包括之前原告向被告预借的50000元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828元,原告**需向被告***返还31008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智桐水电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工程人工费外包行情为每方455055元,原告**与被告***的人工费约定是每方55元;

2、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

3欠条原件1份、农业银行转款回执单原件1份、通话录音光碟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31008元;

4、工程单价计算表1份,拟证明工程混凝土压顶仅需胶轮架子车。

5、证人郭某某证言,拟证明工程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

被告延长县财政局辩称,工程发包人为延长县山水林田湖项目办公室,承包人是智桐水电公司,与财政局无关联性,故诉讼主体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智桐水电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智桐水电公司无关;2、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对智桐水电公司产生约束力;3、智桐水电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4、智桐水电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与原告**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桐水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发包人为延长县山水林田湖项目办公室,智桐水电公司为承包人;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发包人为延长县山水林田湖项目办公室,智桐水电公司为承包人;

3、谈话笔录2份,拟证明工程发包人及单价;

4、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发包人及单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价款内容有涂改痕迹,且该合同是工程竣工后在劳动监察大队后补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故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本案发包人是延长县山水林田湖项目办公室,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财政局的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929日被告陕西智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延长县XX室XX沟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20171010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815日被告智桐水电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第二小标段分包给被告***,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被告***将该标段石方工程“清包”给原告**,未签订“清包”合同,口头约定石方每方55元。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5768方。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工程款159278元、96450元、50000元、9900元,被告工人委杰借款2000元,共计317628元。

另查明,延长县山水林天湖项目办公室全称为延长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中共延长县委办公室长办(201648号文件成立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延长县财政局,账户独立,有独立办公场所。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清包”石方工程,约定工程单价为每方55元。经原、被告验收,原告共做石方总方量为5768方,工程款为317240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工程款159278元、96450元、50000元、9900元,被告工人委杰借款2000元,共计317628元。被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388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伙食费用每方10元;铲车、工队管理、柴油、厨师工资、房费每方20元,两项共计每方3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延长县财政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工程发包人系延长县山水林田湖项目办公室,该单位虽设在延长县财政局但其有独立账号,有独立办公场所,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延长县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减半收取24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根伟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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