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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83号 原告: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通江北路85号汇鑫大厦19**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中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S213省道路西创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起重机吊重试验工程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892元(附利息计算表),合计44892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作为甲、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70922的《吊重试验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制造的码头门式双吊钩起重机进行吊重试验,工期自9月28日起5天,工程总价款12万元,如要在国庆中秋期间作业则每天加计作业费20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即被告)预付20%工程款,余款在收到乙方(即原告)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9月26日支付了预付款24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至10月3日在广东汕头为被告的门式起重机进行了吊重试验,施工期有二天在国庆节期间,按合同约定应加计作业费4000元,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一个月内,即最迟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0000元。但被告至2018年6月13日才开始付款,分别在2018年6月13日、8月24日和10月31日各支付了2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连同预付款,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8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及逾期利息,经反复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中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吊重试验工程合同2页,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2、吊重试验完工单、完工签认单2页,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起重机吊重试验工程施工的事实;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交付了发票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2页,以证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逾期付款的事实;5、催款函、快件电子存根、运单详情单5页,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款且被告已收到原告催款函的事实。6、电子邮件4页,2017年9月25号和2017年9月26号,原告发给被告总经理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是通过电子邮件来签订合同的。2017年10月9号,原告为被告施工完工以后,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进行工程款的计算,2018年6月4号,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载明最后的欠款金额,同时也说明原告将发票寄给被告7个月了。 被告河南中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0922的《吊重试验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制造的码头门式双吊钩起重机进行吊重试验,工期自9月28日起5天,工程总价款12万元,如要在国庆中秋期间作业则每天加计作业费2000元;甲方(即被告)预付20%工程款,余款在收到乙方(即原告)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9月26日支付了预付款24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至10月3日在广东汕头为被告的门式起重机进行了吊重试验,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在2018年6月13日、8月24日和10月31日各支付了原告20000元,共计60000元,加上预付款24000元,被告一共支付给原告840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吊重试验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吊重试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价款124000元,现原告已支付了840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向原告清偿价款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24000元预付款后,应在收到发票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6万元,属于延期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河南中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