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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72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72民初1183号 原告: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通江北路85号汇鑫大厦1901、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5810043271,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和平街661号。 被告: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港南路288号远海码头大楼308-1室。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37号-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万元或查封、扣押该两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鄂72财保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已执行。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并请求解除对该两被告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财产保全。 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诉讼费用合计2320元,由原告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