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72财保169号
申请人: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通江北路85号汇鑫大厦1901、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港南路288号远海码头大楼308-1室。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37号-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申请人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万元或查封、扣押该两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二、冻结被申请人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申请人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11万元或查封、扣押该两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