峰峰富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6民初246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崔坻一,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磁县。
被告:刘庆海,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石磊,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峰峰富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春光园小区物业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清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崔坻一、刘庆海、石磊、峰峰富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峰富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被告***、***、崔坻一、刘庆海、石磊、峰峰富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褚清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5559.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崔坻一、刘庆海、石磊为合伙关系,2017年2月原告从被告***、***、崔坻一、刘庆海、石磊处承包了峰峰矿区和村镇水街的河道治理木工治模板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于2017年8月中旬施工完毕,现该项目整体工程已经交付投入使用。2017年3月至8月,被告刘庆海、石磊、峰峰富森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16份结算凭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为165559.38元。被告***、***、崔坻一、刘庆海、石磊与被告峰峰富森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峰峰富森公司应当与***、***、崔坻一、刘庆海、石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在出具结算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人家干了活了,该给钱,但是我是打工的,是现场管理,我替富森公司管理的,我给不了钱。
被告***辩称,我也是上班的,给富森公司上班的。
被告崔坻一辩称,我也是打工的,我从没有给过原告钱。
被告刘庆海辩称,我是在富森公司上班的。
被告石磊辩称,我也是在富森公司上班的。
被告峰峰富森公司辩称,1、本案应确定为劳务费纠纷案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如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审理,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工程造价部门,依照事实和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鉴定,待审计鉴定结果生效后再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告**已签收了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份期间承接和村镇水街河道治理工程支护木模板作业的劳务费工资111520元,答辩人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工资全部结清。关于其他被告是否拖欠劳务费工资不详。再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没有委托任何个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确认工程量。工程验收、工程单价,最终确认工程结算,据此事实,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不妥,应确定劳务费纠纷;2、答辩人是响应政府“建设美丽乡村”的号召,承建了和村镇水街河道治理工程,就该工程,答辩人没有与任何单位、个人建立分包、转包、靠挂关系。施工期间,所有人员均是本公司员工和农民临时工,原告**系农民临时工,农民临时工的劳务费工资,答辩人依照市政府关于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企业发放的政策规定,造工资表,通过银行发放到原告**等农民工手中。综上事实理由,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不妥,答辩人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工资已全部结清,答辩人没有委托任何个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确认工程结算,原告诉请事项缺乏证据证实,请法院支持答辩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磊、刘庆海系峰峰富森公司雇佣人员。2017年2月,峰峰富森公司承包峰峰矿区和村水街河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由石磊、刘庆海具体负责,石磊又雇佣***、***(董江海)、崔坻一参与协助现场施工工作。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石磊通过***联系到**(李华),将案涉工程支模板部分交由**负责施工。***、***、崔坻一等人根据**施工情况先后向其出具收据16张,分别载明:2017年3月11日(票号0113471),本次付80%为7800元,下欠1946元,开票人***,收款方李华;2017年3月22日(票号0113474),本次付80%为8000元,下欠2000元,开票人***,收款方李华;2017年4月2日(票号0113476),本次付80%为10152.6元,下欠2538.4元,开票人崔坻一、潘海彬,收款方李华;2017年4月2日(票号0113477),本次付80%为10101.12元,下欠2525.28元,开票人崔坻一、潘海彬,收款方李华;2017年4月6日(票号0113478),本次付80%为8194.24元,下欠2048.56元,开票人崔坻一、潘海彬,收款方李华;2017年4月23日(票号0113480),本次付80%为21782.4元,下欠5445.6元,开票人崔坻一,收款方李华;2017年5月5日(票号0113481),本次付80%为35194.24元,下欠8798.56元,开票人崔坻一;2017年5月5日(票号0113482),本次付款80%为6444.48元,下欠1611.12元,开票人崔坻一;2017年5月21日(票号0113483),本次付款80%为42491.84元,下欠10622.96元,开票人崔坻一,收款方李华;2017年5月24日(票号0113484),本次付款80%为11655.36元,下欠2913.84元,开票人崔坻一,收款方李华;2017年5月29日(票号0113485),本次付款80%为14688.32元,下欠3672.08元,开票人崔坻一,收款方李华;2017年6月19日(票号0113486),本次付款80%为29065.28元,下欠7266.32元,开票人董江海,收款方李华;2017年7月1日(票号0113487),本次付款80%为15337.92元,下欠3834.48元,开票人董江海,收款方李华;2017年7月16日(票号0113489),本次付80%为29749.44元,下欠7437.36元,开票人董江海;2017年7月17日(票号0113490),本次付80%为35599.33元,下欠8899.83元,开票人董江海;(票号0113494),本次付80%为29249.6元,下欠7312.4元,开票人江海。以上16张收据载明付款80%为315506.17元,下欠为78872.79元。收据上还载明了具体施工量、单价等内容。2017年9月份,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3日,邯郸市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审核报告书,核定工程造价8287507.43元,施工单位意见一栏盖有峰峰富森公司公章,刘庆海在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刘庆海、石磊、峰峰富森公司先后向**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6)转账共计258520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16张、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账号:62×××26)交易明细一份、邯鼎造字(2018)301号《审核报告书》一份、询问笔录二份、磁县磁州镇西窑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峰峰富森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其雇员被告石磊、刘庆海负责施工,石磊在负责施工期间将案涉工程支模板部分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峰峰富森公司关于本案应确定为劳务费纠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坻一由被告石磊雇佣,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在原告**负责支模板部分施工期间,他们根据**施工进度向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峰峰富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16张不同时间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单价、工程价款均具体、明确,应视为双方对**负责施工部分计价标准的约定,收据载明的工程价款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且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份交付使用,故被告峰峰富森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未结算的工程价款。被告峰峰富森公司要求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剩余工程款165559.38元,但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下欠工程款为78872.79元,故对原告诉请剩余工程款超出78872.79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崔坻一、刘庆海、石磊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峰峰富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8872.79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78872.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1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峰峰富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柴照峰